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2民初797号
原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6号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38634338。
法定代表人张新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州丰源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四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8088203N。
法定代表人杨宏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德忠,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诉被告河南九州丰源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丰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九州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德忠、余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服务费22.14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信阳金牛山物流产业集聚区建设河南九州丰源资源有限公司矿产品仓储物流项目标准化厂房工程。被告与我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我公司完成上述工程的监理业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完成自身的监理业务,谁知被告一再违约,不仅未按合同约定根据施工进度支付30%的监理服务费,反而在2015年10月份工程竣工后,仍然未付监理服务费。此外,我公司多次派员与被告进行交涉、催收监理服务费,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监理服务费,迫于无奈,故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我公司在工程项目的施工中,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依约应当支付监理服务费,但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未予支付监理服务费的行为,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九州丰源公司答辩称:1、双方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答辩人没有履行任何监理业务,案涉工程虽然完工但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故被答辩人主张监理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2、从工程开工到完工,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要过监理费用。因为监理合同并没履行,故不存在被答辩人索要监理费的问题,证人杨某证明曾二次向答辩人要过监理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方无人认识杨某,根本不知道其是何许人从事何种职业,其所说向答辩人要监理费及向答辩人交监理材料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应不予采信。3、被答辩人并未组建所谓的监理机构,证人袁某属于施工方人员,并不是监理方派驻的工地监理。被答辩人下属机构信阳分公司不是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其报送的组建监理机构报告及组成人员未获答辩人批准同意,且组建监理人员名单并不包括袁某,袁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所附身份证复印件已过有效期,证言签名与证言内容中出现的袁某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写,证言内容与实际身份不符,其证言不予采信。4、被答辩人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并未履行监理职责,从未索要过监理费,案涉工程至今未予竣工验收,不存在支付监理费的问题,更不存在支付滞纳金的问题。5、被答辩人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州丰源公司将其位于信阳金牛山物流产业集聚地的矿产品仓储物流项目标准化厂房工程委托原告建基公司实施监理,有效服务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共计255天。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从规定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案涉工程的监理酬金为22.14万元,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进行至总工程量的一半时,支付总监理服务费的30%,工程竣工后,支付全部剩余监理服务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基公司成立由王再兴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赵诗力、杨某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袁某担任监理员,杨某担任见证员的监理机构。原告建基公司提供的施工单位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书》中2014年5月27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的工程计量单、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16日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中均有原告建基公司工作人员杨尚龙、被告九州丰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磊及施工单位工项目经理王春艳签字。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元月投入使用。
另查明,原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资料、项目书两份、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有原告建基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被告九州丰源公司加盖公章及代表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建基公司提供的施工单位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书》中多份不同日期的工程计量单、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中均有原告建基公司、被告九州丰源公司及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监理职责。被告九州丰源公司虽辩称原告并没有履行监理职责,监理资料系事后补编,然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然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豫1502民初407号判决书显示,该案案涉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系同一工程,在该案中被告九州丰源公司已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元月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22.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委托的监理人为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河南建基工程管理公司信阳分公司,然分公司在本质上系总公司安置在异地的派出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虽然给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是分公司,但实际上履行监理合同义务、承担监理职责的仍为原告建基公司,原告建基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被告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明显过高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至判决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州丰源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2214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至判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1元,由被告河南九州丰源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俊杰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红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