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7933号
原告:***,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冬,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6号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38634338。
法定代表人:黄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冬,被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4451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33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333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75095元;五、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经与被告商议工资为年薪20万元并签订入职登记表。原告入职后被安排至无为市城乡污水处理一体化PPP项目二期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在该项目监理部担任监理负责人一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签订。原告入职后一直兢兢业业工作且休息日经常被安排加班,但被告非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的月工资均未足额发放。2018年8月底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并强行要求原告在离职单中签名,被告后于2021年9月2日出具解聘证明,明确于2021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经无为市劳动仲裁委裁决,该委作出皖芜无劳人仲裁【2021】261号仲裁裁决。但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具状至法院。
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已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因郑州暴雨被告公司很多资料灭失,***的合同亦找寻不到,双方并非未签订合同。从被告为***缴纳社会保险、出具《解聘证明》等行为亦可以看出,被告并不存在通过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逃避用人单位责任的恶意。且***2021年3月8日填写的《新入职人员登记表》上已经明确约定***的应聘职务是“总监”,薪资是“基础年薪12万元、考核年薪8万元”,该登记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能够起到劳动合同的作用。双倍工资差额本身是一种惩罚性质的赔偿,在被告本身并不存在通过不签订劳动合同逃避用人单位责任的恶意时不应适用,***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的工资标准为年薪12万元,而非其主张的20万元/年。从***签订的《新入职人员登记表》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薪资是“基础年薪12万元、考核年薪8万元”,所谓考核年薪是指只有***完成了单位的业绩考核才能得到的薪资,每月支付基础工资1万元(税前)。而本案中***作为无为市城乡污水处理一体化PPP项目二期工程施工监理项目负责人,在现场未能完成质量管控、按时完成监理日志、月报等资料工作,导致业主方及无为市住建局对监理负责人的工作均不满意,其并不能完成业绩考核,无权主张考核年薪。另,被告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2021年3月-8月的工资,其主张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三、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入职无为市城乡污水处理一体化PPP项目二期工程担任施工监理项目负责人以来,因无法协调与其他监理人员以及业主单位之间的关系,工作开展不顺,在现场未能完成质量管控、按时完成监理日志、月报等资料工作,导致业主方及无为市住建局对其工作均不满意。经与答辩人协商,被答辩人主动提出辞职,并于2021年8月31日向答辩人提交《离职申请书》,明确离职理由是“个人原因”,并非原告所称的单位无故辞退。从***提交的聊天记录亦可以看出,后续被告一直配合***办理交接,出具《解聘证明》等,双方沟通良好,***并不存在受到胁迫出具《离职申请书》的情形。因此,***是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且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原告工作不满6个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其主张16666.66元的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依据。
四、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其主张加班工资无任何依据。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监理负责人,完全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即使休息日偶有上班,其亦可以自行安排调休。对于加班事实的存在,劳动者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其个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原告***已于2021年6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后其不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本案中,***于2021年6月29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对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享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即使***尚未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亦并非本案中被告造成的。过了退休年龄,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不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综上,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到被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无为市城乡污水处理一体化PPP项目二期工程施工监理项目监理部任监理负责人。双方在《新入职人员登记表》中约定原告基础年薪12万元、考核年薪8万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8月31日,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系“因个人原因,现主动申请离职”。202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证明》。并按基础年薪12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其中2021年3月支付原告工资7736.99元,4月份支付原告工资9719.26元,5月份支付原工资10000元;2021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9850元、8月份工资9850元;2021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8328.52元及报销费用5753.5元。原告2021年6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事实,有无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工资发放记录、解聘证明、无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4515元,因被告已按年薪12万元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原告要求按年薪20万元支付,但另8万元属考核业绩合格后才能获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被告考核合适应予支付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333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工。被告以意外事件导致书面劳动合同灭失,无证据证明。故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按月薪10000元标准计算支付原告27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金,因原告离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5095元的诉请,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项目员工考勤表,因该表系原告自行加盖监理部公章并本人签名,并未能取得被告的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诚信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3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开户单位:无为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泱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ivstyle='text-align:center'>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零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晨晨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