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6329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河南盛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场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3413076C。
法定代表人:韩宗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伟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07号院1号楼16层16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559642298。
法定代表人:李哲,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姣,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3409709K。
法定代表人:张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6号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38634338。
法定代表人:张新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乾凯,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盛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都公司”)、郑州伟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涛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都公司、伟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姣、李明娟,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红,被告建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乾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房屋内渗水妨害,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维修费用共计26000元,精神赔偿费10000元,合计3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房屋内渗水妨害,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26000元(具体损失数额以鉴定为准),精神赔偿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3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郑州市×××业主,因交房之日发现房子渗水,并及时找物业和开发商协商,他们只做了简单处理,房子装修好后,发现渗水现象越来越重,多次找开发商协商一直得不到解决(有图片为证),一拖再拖,或者以其他理由搪塞,已经四年多了,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伟涛物业作为开发商委托进驻盛世之都的前期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及时维修止损的义务,造成现在原告严重损失,现在下雨还有漏水的地方。为此,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盛都公司、伟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财产损失和被告盛都公司及伟涛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盛都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是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漏水是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漏水没有过错。第二,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维修费26000元。经贵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证实原告的损失为1213元,且原告并没有提供维修发票等其他证据证实其他损失,故原告非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付的范围。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及侵权结果与被告三建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所承建的盛世之都小区已经过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第二,被告所承建的工程质保期已到期,质保金已退还。第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建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系郑州市×××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郑房权证字第×××),盛都公司系该房屋的建设单位,三建公司系该房屋的施工单位,建基公司系该房屋的监理单位,伟涛公司系该房屋的物业服务单位。***、***以该房屋存在渗水问题为由,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漏水造成的其家中门套、厨房墙砖、窗套等所有因漏水造成的物品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瑞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豫瑞成评报字[2019]第012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委托因房屋漏水造成***室内装修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房屋墙体、装修损失等评估值为1213元,“固定资产-室内装修评估明细表”显示:阳台:墙面使用立邦漆158元、门套需整体更换630元;卧室1墙面使用立邦漆114元;卧室2墙面使用立邦漆14元;客厅墙面使用立邦漆11元;厨房瓷砖工料286元,共计1213元。***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在本案庭审时,四被告均同意由盛都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原告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漏水问题排除妨碍,合法有据。被告盛都公司自认由其承担本案责任,原告无异议,故被告盛都公司应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房屋维修完毕,维修部位:外墙防水加保护层。对于原告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即房屋墙体、装修损失1213元及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被告盛都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的财产损失费及精神赔偿费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盛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排除对原告***、***位于郑州市×××房屋渗水妨碍,即将该房屋外墙防水加保护层;
二、被告河南盛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墙体、装修损失1213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2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负担321.5元,由被告盛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