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茶法民二初字第429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茶陵县北城钢材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谭军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攸县。
法定代表人:文亦武。
委托代理人文李银,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攸县人,系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茶陵县人。
原告***与被告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陈晚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志、被告攸县四建的委托代理人文李银,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攸县四建承包了茶陵县城东中学食堂建设,需要多种钢材,委托其职员***到我经销部购买钢材,当时就购买钢材相关事宜签订了供需合同,我依合同约定提供了钢材,而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于2013年8月5日再次向我出具了借条,还是没有支付货款,致使我经销部不能正常经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9445元及后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攸县四建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3.茶陵县城东学校食堂工程(以下简称食堂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攸县四建承建了茶陵县城东学校食堂工程建设项目。
4.钢材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攸县四建就钢材买卖事项进行了约定。
5.洣江城东中学钢材应收款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钢材的明细。
6.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钢材货款209445元。
被告攸县四建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原告起诉我方属主体错误。我方与胡四平订立承包合同,由胡四平承包施工,至于胡四平与***是何种关系,我方并不知情;我方没有授权胡四平及***刻章,原告供货协议上加盖的”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城东中学第五标段项目部”是***私自雕刻的,我方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及代理人,原告所持《洣江城东中学钢材应收款》我方不予认可。2、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是***出具的借条,则无论二者之间是何种关系,是否存在钢材供货关系,数额是多少,都说明原告与***已经会意对双方的经济关系进行了处分,变更成为个人借款关系,故原告应当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属法律关系错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攸县四建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攸县四建与胡四平发生建设承包合同关系,并没有授权过***,***与攸县四建无关。
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买卖钢材合同后,原告依约将钢材送到了攸县四建承包工程的建设工地——茶陵县城东中学食堂建造地,经验收、结算钢材款为273550元,已支付货款10万元,对差欠的货款按月息2%计息,我于2013年8月5日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即借(欠)原告货款和差欠货款利息共计209445元。另外,我为了方便食堂工程业务的展开,私刻了攸县四建城东中学第五标段项目部公章一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被告攸县四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提出异议,认为我方没有授权他人刻章,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亦不知晓原告与***买卖钢材明细,***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我方均不认可;被告***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审查认为,这六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攸县四建提交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攸县四建是与胡四平发生食堂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攸县四建将食堂工程整体转包给胡四平承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与胡四平合伙承建管理食堂工程的行为是代表攸县四建。审查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茶陵县教育局将茶陵县城东学校食堂工程建设发包给攸县四建;攸县四建于2012年12月17日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胡四平;攸县四建与胡四平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胡四平与***合伙承建食堂工程,胡四平负责出资(后改为借贷),***负责管理。2013年3月20日,***以攸县四建下属机构(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城东中学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需合同。合同规定了产品名称、钢号、型号、厂家、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结算方式为:需方收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超过30天按每月2%计算利息作为支付供方的货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了价值273550元的钢材到攸县四建承建工程的工地,钢材全部用于食堂工程建设。被告收到钢材后支付了货款10万元给原告,对差欠的货款173550元及应支付2014年4月8日前的货款利息35895元,共计209445元,由***出具了借(欠)条给原告。截至2014年7月14日止,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73550元,利息46874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攸县四建与胡四平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无效;***与胡四平合伙共同依据该无效合同承建管理食堂工程建设的行为均代表攸县四建。在攸县四建与茶陵县教育局签订城东学校食堂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后,***以攸县四建城东中学第五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虽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仍以被代理人攸县四建的名义与***订立钢材买卖合同,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有代理权,双方所签钢材供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送至攸县四建承包工程的工地,经被告验收后,钢材全部用于食堂工程建设,攸县四建与原告存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攸县四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攸县四建没有付清钢材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欠)条给原告的行为也是代表攸县四建,攸县四建应当支付货款及约定的货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攸县四建支付货款及货款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货款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支付货款173550元,货款利息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46874元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606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376元,由被告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兰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