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3民初3号
原告: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网岭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文亦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民,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桃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攸县桃水镇。
法定代表人:杨志龙,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系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攸县桃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民、被告攸县桃水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承建了攸县桃水镇农业服务中心,该工程在2013年11月22日通过了验收。根据约定,被告除按规定留取5%质保金外,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到2015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分次支付了部分欠款,下差83.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攸县桃水镇人民政府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是不是原告诉称的83.4万元,而是63.4万元,且现在政府财政没有经费,请求延期支付。
原告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情况;证据2、备案表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3、收据1份,拟证明在2015年6月17日尚欠2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1份,拟证明工程结算总价为9354235元的事实。
被告攸县桃水镇人民政府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桃水镇人民政府尚下差原告工程款63.4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被告已于2015年6月17日就差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下差原告工程款200万元,结算后被告共计支付了116.6万元,故本案下差工程款为83.4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日,原告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攸县桃水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攸县桃水镇农业服务中心。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一、工程概况……工程规模:工程用地面积1113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528平方米,建筑总面积5676平方米,其中农业服务中心面积3520平方米,站所办公楼面积1017平方米,食堂面积1139平方米,建筑物层数为2至6层,建筑物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7日……五、合同价款1、本合同价款以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造价为准:即(大写):柒佰叁拾贰万壹仟陆佰贰拾肆元整(人民币),小写¥:7321624.00元。2、本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可调整合同价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8、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8.3余款支付方式18.3.1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60%(含已付工程款)工程款给承包方。18.3.2余款在竣工结算后于2014年5月31日前,除按规定留取5%质保金外,发包方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给承包方。如到期未结清的尾款按国家规定计息。18.3.3质保金退还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发包方及时返还给承包方,此款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1日,经造价审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9354235元。2015年6月17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攸县桃水镇人民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后双方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9日支付15万元、2015年12月支付1.6万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60万元。下差83.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攸县桃水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攸县桃水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由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辩称,根据财务记账显示,被告仅下差原告工程款63.4万元,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结算后,双方确认被告仅支付了116.6万元,故下差83.4万元,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差工程款8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结算后至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除留取5%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因本案工程于2015年2月22日对结算造价进行审定,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才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本案工程欠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935.4235万元,故本案质保金为46.7712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不计息返还,即质保金46.7712万元应于2015年11月22日返还。故截至2015年6月17日,扣除质保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2288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9月9日支付15万元、2015年12月支付1.6万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上述四笔累计付款共计56.6万元应先支付质保金46.7712万元,剩余98288元支付工程款,下差工程款143.4万元。从2015年6月17日算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应以153.22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经计算为46628元;后2017年1月23日支付60万元,从2016年2月29日算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应以14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经计算为56326元。故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被告尚下差原告工程款83.4万元,利息即从2015年6月17日算至2017年1月23日为10.2954万元;后续利息以8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攸县桃水镇人民政府应向原告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83.4万元及算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10.2954万元,后续利息以本金8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攸县桃水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83.4万元及算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10.2954万元,后续利息以本金8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被告攸县桃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斌
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
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瞿梦西
书记员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