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赣州市仟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5879号
原告:赣州市仟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州大道**阳明国际中心**楼**办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0697145032。
法定代表人:刘宝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露,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904624。
法定代表人:易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网岭镇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3184567596A。
法定代表人:文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第岳,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赣州市仟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仟吉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公司)、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第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仟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露、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第岳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30733.25元及利息(利息以2130733.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到货日当天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中建公司承包赣州市定南云模智造工程项目,被告中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施工。2019年11月7日,原告仟吉公司与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临时采购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赣州定南云模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钢材后,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从到货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所计算利息在每个月30日之前付清,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支付优先于本金)。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双方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为前期过度性协议,实际的合同主体为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中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仟吉公司积极筹措货源,于2019年11月2日至11月19日期间,向赣州定南云模智造项目工地供应了481.338吨钢材,金额2130733.25元。三被告收到钢材之后,仅在2019年12月2日支付了20000元利息,之后一直不予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信息;
证据2、钢材临时采购协议(2019年11月7日),证明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临时采购协议》,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诉讼的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章贡区人民法院;
证据3、钢材出库单11张(编号:SA-2019-11-0008、SA-2019-11-0009、SA-2019-11-0013、SA-2019-11-0064、SA-2019-11-0065、SA-2019-11-0066、SA-2019-11-0067、SA-2019-11-0068、SA-2019-11-0085、SA-2019-11-0086、SA-2019-11-0088),证明在2019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总重量481.338吨,金额为2130733.25元;所有的出库单都由合同约定的材料员游礼禄和被告***的弟弟刘唐文签收;
证据4、对账单、计息表、计息统计表、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到货时间、单据编号、商品名称、型号、单价、重量、金额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利息309156.22元;被告***仅在2019年支付了20000元利息;
证据5、原告钢筋招投标清单(网上打印件),证明原告已在被告中建公司进行过投标,在被告中建公司的指示下和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与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的合同是表见代理,实际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中建公司。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与签订的钢材采购协议并非与我方签订,我方并非合同主体;2、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并非我方公司人员签收,虽然出库单上有我方的名称,但签收人员不是我方工作人员,该签收的文件与我方无关;3、该合同项下的支付并非我方,故该买卖合同与我方无关。
被告第四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虽与我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原告与我方之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货物的交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我方交付了其所诉求的标的额的钢材,对原告关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等诉讼请求,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部分的承担,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举证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公司、第四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7日,被告***代表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乙方)就赣州定南云模工程项目与原告仟吉公司(甲方)签订《钢材临时采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送钢材至赣州定南云模地块工地,该项目坐落于赣州市定南县工业园,钢材到工地后乙方应该及时组织相关人员验收;乙方须提前5天把钢材要货计划单提供给甲方;甲方将货送到工地经验收后,由乙方指定的材料员开具收货凭证或在甲方的送货单中签字认可,甲方凭乙方材料员签收的收货凭证或送货单作为结算货款凭据,乙方指定的材料员为游礼禄;甲方供应的钢材货款按照基础价到货日当天开始计息,利率按月息2%计息,所计算利息在每个月30日之前付清,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支付优先于本金);甲方将钢材送到工地后,乙方在到货日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如出现不能按期承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因此产生的一切违约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原告陆续向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指定的赣州定南云模项目提供钢材,金额共计2130733.25元,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指定的材料员游礼禄在每张钢材出库单右下方签名确认。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利息20000元。此后,三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仟吉公司与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临时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提供钢材,但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未依约给付钢材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算,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306315.2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函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采购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签订,被告中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协议,且协议下方加盖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公章,该协议直接约束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应由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仟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130733.25元及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306315.24元;
二、限被告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仟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130733.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赣州市仟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19元,由被告攸县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章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万 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晓玲
书记员刘昌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