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八彦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八彦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邹志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八彦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碧波路888号1幢1层103室-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2912894F。
法定代表人: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杜文慧,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志阳,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上海八彦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彦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志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7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1日,八彦图公司(甲方)与邹志阳(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试用期限定为陆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甲方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安排乙方到杭州办事处部门,从事销售工作,常住工作地点为杭州市。按甲方现行工资制度,乙方每月含税工资为2500元等等。2017年7月12日,八彦图公司向邹志阳发出辞退通知书,根据公司《上海八彦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制度》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旷工一天可以直接开除;根据《员工手册》中用工制度第五条第五项第11小项的规定,无故一个月内连续旷工2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经济补偿等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邹志阳予以辞退,劳动关系自即日起解除。
邹志阳以八彦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八彦图公司支付2017年7月工资及福利、补缴7月社保、公积金,共3650元;支付双倍补偿金22882.05元。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4日做出杭劳人仲案字(2017)第302号仲裁裁决:八彦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邹志阳工资965.52元、赔偿金20818.41元,共计21783.93元;八彦图公司为邹志阳补缴2017年7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邹志阳自行承担(具体金额、险种及标准以社会保险机构审核为准),由八彦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邹志阳办结;驳回邹志阳的其他仲裁请求。八彦图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八彦图公司无需支付邹志阳工资962.52元及赔偿金20818.41元;2.八彦图公司无需为邹志阳补交2017年7月社会保险;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邹志阳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八彦图公司以邹志阳存在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与邹志阳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对旷工行为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邹志阳要求八彦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邹志阳同意扣除其业绩提成1000元,经核算,邹志阳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856.14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八彦图公司应当支付邹志阳赔偿金20568.42元(6856.14×1.5×2)。关于2017年7月工资,八彦图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邹志阳发出辞退通知书,邹志阳2017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965.52元,并应由八彦图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八彦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志阳工资965.52元、赔偿金20568.42元,合计21533.94元;二、上海八彦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邹志阳补缴2017年7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邹志阳自行承担(具体金额、险种及标准以社会保险机构审核为准),由上海八彦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邹志阳办结;三、驳回上海八彦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八彦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八彦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八彦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邹志阳在八彦图公司任职期间成立与八彦图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杭州极志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从事与八彦图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业务,并由邹志阳操纵该公司以显著低于市场价购买八彦图公司产品,窃取八彦图公司的客户信息及商业秘密等资料,为其成立的公司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八彦图公司的利益。邹志阳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八彦图公司依法解除与邹志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须向邹志阳支付任何费用。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并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应依法予以改判。1、邹志阳存在多次旷工行为,八彦图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公司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解除与邹志阳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邹志阳签订虚假销售合同,与客户私自交易,具有与八彦图公司利益冲突的行为,侵占客户货款3000元,故意错误输入、篡改八彦图公司的客户联系电话及邮箱,破坏公司客户数据,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八彦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邹志阳在二审期间辩称:八彦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邹志阳存在旷工行为,就该事实仲裁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相关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八彦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邹志阳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上诉理由,其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提出,亦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八彦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八彦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杭州极志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邹志阳于2017年5月17日注册成立杭州极志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志阳,该公司经营范围中“信息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网络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与八彦图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此事实发生在邹志阳仍在八彦图公司处工作期间,邹志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相关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2、31会议数字会务服务协议书,证明邹志阳在2017年5月17日注册成立杭州极志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后,由邹志阳暗中操作杭州极志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八彦图公司签订合同,将原本3000元的产品,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邹志阳成立的公司,为其牟取私利,严重损害八彦图公司利益的事实。该事实严重违法了《公司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第五条相关规定,八彦图公司依法解除与邹志阳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的事实。邹志阳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邹志阳不存在损害八彦图公司利益的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八彦图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焦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邹志阳提供2017年10月20日杭州极志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八彦图公司签订的31会议数字会务服务协议一份,欲证明合同中涉及的电子签到费用与邹志阳在八彦图公司工作期间签订的合同价格是一致的。八彦图公司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八彦图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辞退邹志阳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八彦图公司辞退邹志阳的通知书上所载明的理由是邹志阳存在旷工行为,但八彦图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邹志阳存在旷工行为,故仲裁及一审法院认定八彦图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解除与邹志阳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至于八彦图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的邹志阳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相关意见并非八彦图公司在2017年7月12日辞退邹志阳的理由,而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审查的内容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所适用的依据是否充分,事后提出的解除理由不在审查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八彦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其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作出的各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八彦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丹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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