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7920号
原告:***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道大沙东路319号自编保利黄埔大厦一幢1307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杏田村杏田步行街390号9栋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系被告***之子。
原告***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昇公司”)与被告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8月8日,本案再次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3503384.47元及暂计至2021年1月7日的加价款4893942.97元,合计18397327.44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加价款。2.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60078.58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3503384.47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每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4倍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493542.86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国联公司因“国际创智园一区工程项目”需要,于2018年12月13日(庭审中,原告表示此处为笔误,签订合同时间实际为2020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对钢材价格、货款结算、支付以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国联公司却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1年2月10日止,被告国联公司尚欠付原告钢材货款18397327.44元(包含加价款)。被告国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60078.58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国联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00元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全部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应由被告国联公司承担。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自愿对被告国联公司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国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国联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上面所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二、被告国联公司通过被告***与其他供应商的买卖关系中发现被告***会与供应商虚构买卖数量,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国联公司积极与原告及被告***协商对账,但被告***拒不配合。被告国联公司过往的钢材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并非仅以一份销售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因为钢材涉及建筑质量的关键用材,过往的交易中一般会要求供应方提供出厂合格证明、检测报告、过磅单、送货单,但在本案中被告***和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所以对钢材的送货数量表示怀疑。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占用利息损失,如被告国联公司应当支付本金,则应当按照利率1.5倍计算更为合理。四、关于律师费,被告国联公司不应该支付本案的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如需支付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标的以及难易程度及广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核准。
被告***辩称,《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确实是被告国联公司的公章,如果其认为是伪造,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两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所有工程款的进出账均是以被告国联公司为主体,包括所有材料供应的买卖关系。被告国联公司向工程的甲方申请了工程款,并且领取了工程款,但其并没有支付给相关供应商,故本案钢材货款应由被告国联公司承担。
原告中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销售对账单、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国联公司对上述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销售对账单不予确认,主张双方并未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提交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被告***伪造;对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银行回单是被告***挂靠在被告国联公司期间,通过被告国联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国联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和被告***均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付卷存查。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作为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签约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补充协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2.被告国联公司虽然对《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反驳;3.被告国联公司申请对《钢材买卖合同》上印章进行鉴定,但因不予预交鉴定费而撤回了申请;4.送货单、销售对账单签收人均为钢材买卖合同甲方指定人员。综上,被告国联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对于被告国联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因原告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国联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昇公司提交编号为“CZY20200521002”、签约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甲方(采购方)为国联公司、乙方(供应方)为中昇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承接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的国际创智园一区项目需要向乙方采购钢材约7000吨,根据工程进度分批供应,具体交货时间已甲方通知为准;甲方指定***将申报钢筋规格、数量通过微信发至乙方指定人员下单,双方确认后按货到当日“我的钢网”上发布的广州地区相对应品牌及规格的价格上螺纹钢上浮140元/吨;线材及盘螺上浮200元/吨作为现款含税结算单价;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当天付清该批次的所有货款;货到工地后,甲方指定人员***、***任一人负责检验和收货;所有支付款项先抵扣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再抵扣货款,再抵扣其他费用;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给乙方,须向乙方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相对应的吨位每日6元累计计算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函费、律师费(律师费按违约欠款本息金额的10%计算)等。上述钢材买卖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名,并加盖国联公司印章。
同日,***(甲方)与中昇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知悉国联公司因承接的国际创智园一区项目于2020年5月21日与中昇公司签订的“CZY20200521002”号钢材买卖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及责任,***自愿作为债的加入与国联公司就合同的义务共同向中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结算方式:自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到供货满1000吨后三天内甲方给乙方支付100万元货款(甲方每次支付的款项优先付清垫资成本费用后再支付货款);自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到供货满2000吨后三天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货款(甲方每次支付的款项优先付清垫资成本费用后再支付货款);自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到供货满3000吨后三天内甲方给乙方支付100万元货款(甲方每次支付的款项优先付清垫资成本费用后再支付货款);自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乙方供货满4000吨时,甲方在三天内向乙方支付100万元货款及付清前期垫资3000吨剩余未支付的全部货款和垫资成本费;自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乙方供货数量达到5000吨时,甲方在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垫资成本费;自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乙方供货数量达到6000吨时,甲方在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垫资成本费;自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乙方供货数量达到7000吨时,甲方在三天内向乙方垫资成本费;剩余钢材货款在本工程主体封顶(正常施工情况下为栋房屋最上面混凝土浇筑完成封顶,或甲方因本合同约定项目30日内向乙方采购数量不足30吨视为封顶)后一个月内甲方需全部付清(但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第一批货到工地后270天内,以任一条件成就时先到先付)。
中昇公司提交了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送货单和销售对账单,上述单据记载了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材质、重量、单价、金额等事项,收货单位载明国联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国际创智园项目),收货人一栏均由前述钢材买卖合同中甲方国联公司指定的现场人员***签名。
经核对送货单和销售对账单,每张送货单均有对应的对账单,按送货单核算,中昇公司共向国联公司交付钢材4677.566吨,价值20194893.75元,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中昇公司确认国联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付款5000000元、2021年2月9日付款1000000元、2020年9月27日付款691509.28元,共计已付款6691509.28元,并提交一份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该回单显示付款人为国联公司,收款人为中昇公司,交易金额691509.28元,交易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用途为钢材款。国联公司和***对付款情况予以确认,但国联公司主张现场由***安排的人员负责财务,不排除其利用公司账户付款。***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公司账户由国联公司和***安排的人员共同管理。
中昇公司提交了一份违约金计算表,该表中,中昇公司自愿以国联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抵扣本金,其中2021年9月27日支付的货款691509.28元分别抵扣2020年6月13日的货款132724.26元和2020年7月31日的货款558785.02元。
中昇公司因本案纠纷与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中昇公司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中昇公司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
诉讼中,中昇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或扣押国联公司、***合计价值19957406.02元的财产,并提供了其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作出(2021)粤0112民初1792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合计价值19957406.02元的财产。中昇公司为此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支付保险费119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中昇公司与国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本案主要审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以国联公司的名义,而非以其个人身份与中昇公司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国联公司印章;其次,中昇公司交货地点为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地址,签收货物人员亦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最后,国联公司通过其公司的账户向中昇公司转账支付部分案涉货款。综上,***具有代表国联公司就案涉项目对外购买钢材的外观表象,中昇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其交易行为的相对方为国联公司。中昇公司向涉案项目提供钢材的行为主观上善意且不存在过失,故***以国联公司名义签署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钢材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至于***与国联公司之间的关系,由其内部自行处理。
关于欠款本金的认定。中昇公司提交了送货单、销售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了其供货数量及金额。国联公司虽对案涉交易金额提出质疑,认为中昇公司和***虚构交易金额行为,但未举证反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国联公司未就收货情况,以及应付货款、实付货款事实举证抗辩,本院结合送货单和销售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确认中昇公司向国联公司交付钢材4677.566吨之事实,且该交易数量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吨数,中昇公司自愿将国联公司的付款抵扣本金,并将2021年9月27日支付的货款691509.28元分别抵扣2020年6月13日和2020年7月31日的货款,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确认中昇公司向国联公司供应钢材共计价值为20194893.75元,扣减中昇公司确认已收到的货款6691509.28元,国联公司尚欠中昇公司货款13503384.47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国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与中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虽然补充协议签约双方为***和中昇公司,但***本就是钢材买卖合同的签约代表,且该付款方式对国联公司有利,故本院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核算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相对应的吨位每日6元计算资金占用费,经核算,上述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截止至2021年2月10日损失计为155668.84元(见违约金计算表),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13503384.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
违约金计算表
送货/付款
日期
送货数量(吨)
货款金额
(元)
应付金额
(元)
已付(元)
未付(元)
逾期
天数
违约损失(元)
2020/6/13
33.159
132724.26
2020/6/23
169.973
659101.98
2020/6/30
66.176
254403.08
2020/7/19
103.755
418827.87
2020/7/31
136.43
558785.02
2020/8/4
103.537
427951.35
2020/8/10
33.318
136270.62
2020/8/12
68.993
284941.09
2020/8/14
134.777
563021.14
2020/8/19
33.318
136603.8
2020/8/21
34.497
142817.58
2020/8/23
33.318
135604.26
2020/8/25
101.578
419976.55
小计1
1052.829
4271028.6
1000000
691509.28
308490.72
33
4072.08
2020/8/26
31.82
133644
2020/8/28
67.969
280791.95
2020/8/30
34.97
141278.8
2020/9/1
32.51
137517.3
2020/9/3
100.315
419925.8
2020/9/6
66.718
276212.52
2020/9/7
34.651
146920.24
2020/9/9
35.966
147651.08
2020/9/13
96.406
401801.24
2020/9/15
65.638
274630.16
2020/9/19
100.016
413100.61
2020/9/22
98.358
410406.24
2020/9/24
167.3
691371.77
2020/9/30
100.609
417526.66
小计2
2086.075
8563806.97
1000000
1308490.72
30
15701.89
2020/10/2
201.855
824325.3
2020/10/7
68.124
287443.71
2020/10/8
103.491
433627.29
2020/10/9
66.396
278691.05
2020/10/14
66.956
286415.26
2020/10/18
65.948
279760.22
2020/10/20
35.727
148733.8
2020/10/25
97.896
417930.18
2020/10/30
102.908
434996.13
2020/11/2
237.501
1011527.02
小计3
3132.877
12967256.93
1000000
2308490.72
36
33242.27
2020/11/3
31.58
137688.8
2020/11/7
66.636
287201.16
2020/11/10
101.646
458823.78
2020/11/12
36.652
171020.56
2020/11/14
132.502
610252.7
2020/11/18
36.143
167484.42
2020/11/19
33.472
159089.76
2020/11/25
67.969
308992.42
2020/11/27
65.571
300491.39
2020/12/6
33.042
145384.8
2020/12/8
5000000
2020/12/9
167.791
755658.91
2020/12/11
102.036
468733.86
小计4
4007.917
16938079.49
13275747.65
8275747.65
24
79447.18
2020/12/12
65.36
307192
2020/12/15
68.445
311029.97
2020/12/16
68.994
315302.58
2020/12/19
32.56
156939.2
2020/12/22
103.052
528341.81
2020/12/25
97.822
492165.93
2020/12/29
67.969
332101.88
2021/1/6
66.311
330168.05
2021/1/7
99.136
483572.84
小计5
4677.566
20194893.75
14503384.47
14503384.47
4
23205.42
2021/2/10
1000000
合计
13503384.47
155668.84
上述表格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每批供货满相应吨数后三日内付款,小计1中的违约损失起止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30日;小计2中的违约损失起止时间为2020年10月4日至2020年11月2日;小计3中的违约损失起止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11日;小计4中供货满4000吨,因此,计算损失基数除了新增加的100万元外,还需加上满3000吨的剩余未支付的全部货款,起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月7日;小计5中2021年1月7日为最后一单货物,付款日期应为一个月内,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10日。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中包含了保函费,本案中昇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中昇公司诉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担保费11974元系其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国联公司违约行为给中昇公司造成的损失,中昇公司该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中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其该项损失未实际产生,其诉请的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与中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自愿作为债的加入与国联公司就本案合同义务共同向中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不存歧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昇公司诉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3384.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2月10日为155668.84元;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3503384.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1974元;
三、被告***对被告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53元,由原告***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71元,被告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