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9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盈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佛山市盈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3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重新认定盈峰公司仍有待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国联公司的事实,改判盈峰公司应对盈峰公司仍拖欠***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盈峰公司已向国联公司结算支付涉案工程款完毕,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1.盈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涉案工程与国联公司没有完成结算,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成,缺乏依据;2.盈峰公司与国联公司签署《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土方大开挖工程及冲孔(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合同)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号的“国际创智园一区”基础工程发包给国联公司。盈峰公司是总发包方,国联公司是总承包方。合同包干固定价为5922万元。***在一审提出盈峰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对国联公司拖欠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是针对国联公司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并非一审所理解的仅针对基坑支护工程款。因此,无论盈峰公司是否付清了单项工程款,只要还存在应付未付给国联公司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或者质保金等,法律上仍要求盈峰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3.盈峰公司提交的总合同第六条第2项关于“......第四期:土建总承包所有主体结构封顶后10天内,支付剩余的10%进度款”的约定说明:合同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10%进度款的支付节点是在土建总承包所有主体结构封顶后10天内。但是,根据***掌握的情况,国联公司退场后至本案起诉之日,涉案项目的土建总承包方仍未完成主体封顶。换言之,盈峰公司至今仍扣留了国联公司592万元的尾期工程款未付。4.根据盈峰公司在答辩中自认“......属于100多万元(3%)作为工程质保金需在联合竣工验收满两年后支付(其中0.5%满五年后支付)”的情况,结合盈峰公司付款情况分析,即使涉案工程项目没有发生任何的施工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按照合同包干价5922万元减去已付款5737万元计算,盈峰公司目前至少还欠国联公司185万元(作为质保金预留)的工程进度款未付。众所周知,工程质保金仍属于待支付工程款性质,涉案基础工程质保期满时应由国联公司收取。综上,一审判决并非没有查明本案主要事实,而是对这些事实理解错误。一审在盈峰公司已经自认并查明至少存在185万元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判决盈峰公司不承担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法律连带责任,是不尊重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表现。(二)盈峰公司为了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交与国联公司的结算报告,声称与国联公司没有结算,是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根据证据规则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2022年4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盈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方和总发包方,实际控制着涉案工程与国联公司的结算工作以及结算报告。盈峰公司在一审法院责令庭后五日内提交就涉案工程与国联公司的结算书证的情况下,拒不提交结算书证。法院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认定并支持***提出的盈峰公司仍有2122126.21元未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三)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1.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工程价款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施工范围形成的工程价款,不是阶段性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以涉案工程基坑支护阶段性的单项工程款已按照申报进度款付清为由,认定盈峰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驳回***关于盈峰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盈峰公司在庭后七天内向法院提交就涉案工程与国联公司的结算材料,盈峰公司当庭承诺提交,但至今为止尚未提交。在此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关于盈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 被上诉人国联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盈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就***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盈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联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22126.21元;2.国联公司从2020年01月20日起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分阶段实际欠款金额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3年期利率向***支付利息补偿金(利息补偿金暂计至2021年12月06日为:521638.52元;年利率4.75%);3.国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盈峰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国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盈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国联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土方大开挖工程及冲孔(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土方大开挖工程及冲孔(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号××。第二条工程承担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有关的设计变更(如有时),承担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土方大开挖工程及冲孔(旋挖)桩基础工程的施工任务……第六条合同总价、进度款支付及结算:合同含税包干固定总价5922万元。含税固定包干总价已充分考虑了施工工地周围环境……将要发生及可能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总价对市场变化导致材料价格变动和政府对相关费用的调整等因素,均不予以考虑,结算时对合同总价不作调整。2.1.3质量保修金:合同总价的3%,其中2.5%在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满2年且完成保修工工作后支付(扣除已发生的保修工程款);0.5%在联合竣工验收后满5年且完成保修工作后支付;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等等。 2019年11月1日,发包方(甲方)国联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桩基班组签订《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摘取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名称:国际创智园一区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号××。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有关的设计变更,承担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桩工程的施工任务。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工程计价方式:工程承包方式为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合格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按照基坑支护蓝图施工,实际数量按实结算。第四条工期:国际创智园一区桩基工程工期暂时定为65个日历天(从合同签字后的第四天开始计算施工工期)……第六条合同总价、进度款支付及结算:2、进度款支付。第一期:基坑支护工程完成后(2019年的春节前)按结算总价的30%支付进度款;第二期:验收完成后10天内按结算总价的40%支付进度款;第三期:+0.000完成后10天内,按结算总价的20%支付进度款;第四期:土建总承包所有主体结构封顶后10天内,支付剩余的10%进度款。 2020年8月11日,《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合同)》,内容载明项目名称、项目特征、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备注等事项,劳务合同确认含税工程造价合计为10516126.21元。国联公司及***均于该劳务合同**、签名确认。另劳务合同备注1:本工程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计取,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 2021年9月2日,涉讼基坑支护工程在内的灌注桩排桩围护墙等通过验收。 另查明,国联公司向盈峰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土方大开挖工程完成基坑支护》工程完成全部基坑支护桩的施工,即完成总工程的基坑支护100%,现申请付本次进度款5000000元,请贵公司有关部门对此次付款申请进行审核,尽快协助办理有关进度款支付手续”,盈峰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国联公司转账500万元。 2020年1月18日,国联公司向盈峰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土方大开挖工程,现完成该工程的全部支护桩施工内容,即完成该工程总量80%以上,完成该工程产值约3500万元,现申请支付本次进度款500万元……”,盈峰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分别向国联公司转账支付370万元及130万元。 国联公司向盈峰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土方大开挖工程及冲孔(旋挖)桩基础工程》,现完成合同内全部的施工范围,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现申请支付本次进度款1700万元”,盈峰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国联公司转账支付1700万元。 国联公司向盈峰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土方大开挖工程及冲孔(旋挖)桩基础工程》,现完成合同内全部的施工范围,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现申请支付本次进度款700万元”,盈峰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国联公司转账支付10241646元。 国联公司向盈峰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土方大开挖工程及冲孔(旋挖)桩基础工程》,现完成合同内全部的施工范围,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现申请支付本次进度款1600万元”,盈峰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国联公司转账支付1600万元。 2020年11月6日,国联公司向盈峰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土方大开挖工程及冲孔(旋挖)桩基础工程》,现完成合同内全部的施工范围,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现申请支付本次进度款4145400元”,盈峰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国联公司转账支付4135690.82元。 盈峰公司共计向国联公司支付工程款为57377336.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接本案建设工程的主体依法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为个人,并未取得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涉讼***与国联公司签订的《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盈峰公司确认涉讼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已完全全部施工并于2021年9月2日通过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国联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主张“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合同)”明细表即为其与国联公司就涉讼工程项目的对账清单,经对账确认后含税工程造价为10516126.21元。经审查,国联公司于该“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合同)”中加盖公章,国联公司并未到庭对此予以抗辩,结合“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合同)”中的内容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盈峰公司举证的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对于***该**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诉讼中,***确认国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394000元,国联公司亦未对其已支付工程款项予以抗辩,故***主张国联公司尚欠工程款2122126.21元未予以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国联公司并未到庭就涉讼工程移交时间进行抗辩,结合盈峰公司举证的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及汇款凭证,对*****于2020年1月10日前已全面完工并移交的事实予以采纳。故***主张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期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盈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盈峰公司与国联公司之间包干固定总价为5922万元,该包干总价包括了***与国联公司的基坑支护以及土方大开挖工程及冲孔(旋挖)桩基础工程在内。根据盈峰公司举证工程进度款申请书中“已完成全部基坑支护桩的施工,即完成总工程的基坑支护100%,现申请支付本次进度款500万元”的内容以及盈峰公司向国联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总价款57377336.82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就***所承包的基坑支护桩工程的工程款,盈峰公司已向国联公司结算支付完毕,故***主***公司就涉讼工程项目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国联公司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国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22126.2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5.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由国联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予以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于***已预交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经***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盈峰公司与国联公司签订的《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土方大开挖工程及冲孔(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十八条约定,本工程按含税固定总价包干支付,不须要再进行结算。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含税固定总价已包含工程变更及签证。 ***在二审中**,涉讼项目主体在2021年下半年完成,是否完成联合竣工验收不清楚,盈峰公司和国联公司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尚未达到约定的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满2年这一支付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与国联公司签订的《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盈峰公司应否对国联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请求盈峰公司在欠付国联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已查明,盈峰公司与国联公司签订的《国际创智园一区基坑支护、土方大开挖工程及冲孔(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盈峰公司和国联公司采用含税包干固定总价5922万元,该价款已包含工程变更及签证,盈峰公司和国联公司无须进行结算。盈峰公司在本案中已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支付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根据国联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向国联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57377336.82元。盈峰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国联公司对此未应诉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主***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盈峰公司向国联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均系涉案工程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盈峰公司尚未向国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质量保修金,而质量保修**约应在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满2年且完成保修工作后支付。***确认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盈峰公司至本案二审诉讼时不欠付国联公司工程款,***诉请盈峰公司在欠付国联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0.12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耿 翔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