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

佛山市汇智顺力建材有限公司、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19055号 原告:佛山市汇智顺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滘镇碧江坤洲路4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3FECB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杏田村杏田步行街390号9栋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MA2YDGAL1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汇智顺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出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汇智顺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3332元及违约金6547.48元(从2021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二、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国际创智园一区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水泥,合同总货款为10万元。原告从2020年12月9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2021年1月1日对2020年12月的货款已经进行对账确认2020年12月的货款金额为21892元,原告也于2021年1月12日按照对账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被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次月15号前结清上月货款,以此类推。在双方对2020年12月货款对账期间即2021年1月3日和2021年1月10日被告又采购了两批水泥,货值1144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2020年12月的货款应于2021年2月15日前结清,但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并要求被告对2021年1月的供货进行对账确认以及支付全部货款,包括已经进行对账确认的2020年12月货款21892元及2021年1月的货款11440元,合共33332元。但被告一直拒绝对账以及支付货款。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均遭被告无理拖欠。为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诉请如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送货单2份、对账单2份、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原告佛山市汇智顺力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即供货方与被告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即采购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海螺牌水泥单价为26元/包,腾马水泥单价为23元/包,并约定由于原材料价格波动,上述价格为报价即日起30天内有效,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双方以包为结算基础,以实际订单数量为结算依据。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产品,交货地点为国际创智园一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港口路6号),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运输费、装卸费由乙方负担。第三条约定自供货当月起,乙方次月10号前同甲方对好账并提供相应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次月15号前结清上月的货款,以此类推。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以及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不低于欠款总额的3%的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该份合同由原被告**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提供货物。2021年1月1日,原被告就2020年12月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2020年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21892元。该对账单由原告加盖业务专用章及被告加盖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2021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国际创智园送货海螺水泥240包,于2021年1月10日向国际创智园送货海螺水泥200包。 2022年5月8日,原告与广东平则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的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约定律师服务费为8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律师费发票佐证该费用的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水泥采购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佛山市汇智顺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账单显示,双方已经对账确认2020年12月期间的货款为21892元,而2021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有相应的送货***,被告亦未到庭对于2021年1月期间的货物收取情况进行抗辩,故本院结合采信证据对于2021年1月的货物送货情况予以确认。根据送货单的记载,原告在2021年1月期间共向被告送货海螺水泥440包,根据合同约定的采购单价26元/包计算货款为11440元,故总货款合计为33332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确认被告应当在次月15号前支付货款,故对于2020年12月的货款被告应当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对于2021年1月的货款被告应当在2021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未有支付过货款,被告亦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逾期支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3332元及从2021年2月16日起计收违约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一,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收,但是该标准仍然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收。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不低于欠款总额的3%的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本案系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提起的诉讼,其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且该费用实际产生数额符合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汇智顺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333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汇智顺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汇智顺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福建国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