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82民初938号
原告:福建华成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黄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剑,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伟,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见喜,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
原告福建华成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与被告罗见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见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见喜偿还加工款37436.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为808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罗见喜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左海公园栈桥项目施工,委托原告加工钢结构构件。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成的钢结构构件。被告验收收货后,当日在《构件发运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以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欠款合同》,确认内容如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钢结构,加工款为52436.8元,被告已支付加工款15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逾期支付则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产生纠纷由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加工款。
罗见喜未作答辩。
华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华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以此证明原告系长乐华成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存续的企业法人,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构件发运单》,以此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加工后的钢结构材料的事实。
3.《欠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加工后的钢结构材料、加工总额、未付款总额,以及约定管辖法院等事实。
本院认为,罗见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见喜曾向华成公司购买钢结构构件,货款未即时结清。2016年1月26日,罗见喜(甲方)向华成公司(乙方)出具一份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福州左海公园-金牛山森林步道及景观工程,项目总金额为52436.8元人民币(现金价款)。现已交货完毕双方均无疑义,甲方已支付加工款15000元,并承诺支付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以上款项如逾期支付则乙方向甲方收取每天0.3%的违约金……”的《欠款合同》,罗见喜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嗣后,罗见喜未还款,华成公司因讨款未果,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华成公司与罗见喜之间因加工钢结构构件而产生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罗见喜结欠华成公司加工款37436.8元之事实,有罗见喜出具《欠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作人,罗见喜负有向华成公司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华成公司主张要求罗见喜支付所欠加工款37436.8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见喜在《欠款合同》中承诺余款即37436.8元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逾期支付每天0.3%的违约金,现华成公司主张要求罗见喜支付违约金(按日利率0.06%从2016年1月3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罗见喜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罗见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华成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加工款37436.8元及违约金(按日利率0.06%从2016年1月3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公告费300元,由罗见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陈颂峰
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王美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