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2民初1174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平市**去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建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市百花路875-6号夷景园A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MA2XYN607J。
法定代表人:叶榅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发公司退还人民币801000元;2.**建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3月6日按月利率0.5%暂计至2022年5月5日为560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4日,***从**建发公司班组负责人***处承包**山九溪御园项目工程,工程施工中,建发公司以各种理由要求***缴纳资金共计801000元,未出具任何收款凭证。2021年3月5日,案涉项目开发商**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知建发公司,包括***承包的项目在内的各项工程参与方退场核算。***遂要求建发公司退还801000元,但**建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21年12月23日,**公司、建发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成立项目工作小组进行项目清算,建发公司不认可***有向其交付款项,拒不退款。***遂诉至法院。
建发公司辩称,1.**山九溪御园项目工程系从**公司承接工程并负责施工。***是由**公司推荐给其聘请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诉称其承包该项目施工不是事实;2.***诉称建发公司以保证金等理由收取801000**证金亦不是事实。其中585000元,为***转至建发公司账户为代***支付给***的款项,其余款项为建发公司代***给付的其他费用;3.***支付上述款项时并没有标注具体用途,其主张返还诉争款项缺乏依据;4.***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班组任务协议》、银行电子单、账户明细、《通知》,建发公司质证认为《班组任务协议》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电子单、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记录并未说明具体用途,***主张该费用是保证金没有依据;《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建发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以及转款至建发公司账户801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建发公司提交了《协议书》证明***转账585000元,系代支付给***的款项,***质证认为该《协议》系其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其转账给建发公司的款项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均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核查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4日,***、***与***签订《班主任务协议》,约定承包**山九溪御园项目工程。工程施工中,***共计转款801000元至建发公司账户,分别为:于2020年1月13日转款300000元、2020年2月19日转款285000元、2020年11月2日转款16000元、2020年12月21日转款150000元、2020年12月23日转款50000元,转账未标明用途,建发公司亦未出具收款凭证。2021年3月5日,**公司通知建发公司、***等单位班主退场核算。后***以转款为案涉工程保证金为由要求建发公司退还801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801000元系承包案涉工程建发公司要求其支付的保证金,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公司与***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亦非《班组任务协议》合同的相对方,***的转款亦不符合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交易习惯。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801000元转款用途仅为案涉工程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