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港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381执异48号 案外人:***,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港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东方商务广场AB幢裙房第四层4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85WNU4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海悦商务广场2幢商业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4054330X2。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港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9月1日对坐落于瑞安市XXX的房屋[权证号:浙(2020)瑞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予以查封。现案外人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述称:2016年4月5日,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瑞安市XXX商品房,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并于2016年11月11日办理了瑞房预瑞安字第浙(2016)瑞安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房屋预告登记。案外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房款。后因被执行人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为案外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直至被执行人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银行发生诉讼纠纷,导致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房屋因涉案被查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上述的房屋符合前述规定,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坐落于瑞安市XXX的房屋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提供的证据有: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物业维修基金收据联、转账凭证。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港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浙0381执4943号,执行依据为(2022)浙03民终350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本院查封了涉案房屋,现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坐落于瑞安市XXX房屋系被执行人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案外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号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114695元,案外人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11月28日转账支付给被执行人222939元、191756元,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该合同已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号:XXX。2016年11月11日涉案房屋进行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号为:浙(2016)瑞安市不动产权证明第XXX号,权利人为***、***。2019年6月25日,涉案房屋交付给案外人,被执行人也出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交案外人收执。2020年8月28日,涉案房屋[权证号:浙(2020)瑞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物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现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每月按揭贷款也按时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陈述,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物业维修基金收据联、(2022)浙0381执494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现涉案房屋虽然首次登记(初始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因其已出售涉案房屋并预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已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亦可知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并不能对抗购房者对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对案外人***提出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瑞安市XXX的房屋[权证号:浙(2020)瑞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