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30号
申请人:广州市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志刚。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游长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申请人广州市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字(2014)352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广州市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6月27日招聘被申请人从事项目施工员工作,月薪4400元,合同期限是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31日。2014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因工作失误等原因突然离职,导致工地无人管理的混乱局面,申请人多次口头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工作职能,但被申请人不予理会,申请人为了整个公司的利益,依然相信被申请人能继续上班,并继续给被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但被申请人不仅不履行劳动合同,擅自离职,反而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因违反劳动合同,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4894元、支付代通知金4894元等费用。被申请人在入职申请人公司后,申请人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试用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据此,申请人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第一、二项;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4894元、代通知金4894元;3、本案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答辩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解除劳动合同提出方存在争议,该问题属于仲裁裁决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即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故对于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本院不予接纳。关于申请人要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问题,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广州市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字(2014)35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晓航
代理审判员 徐 满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