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15428号
原告:广东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第**编号**。
法定代表人:燕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田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委托代理人:冯河清、郑国庆,均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战非,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之**
法定代表人:巨和平,董事长。
原委托代理人:梁俊彦,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小江、梁瑜,均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东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精特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有限公司(简称正佳海洋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20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燕志刚及原委托代理人冯河清、郑国庆委托代理人刘田东、段战非,被告正佳海洋馆的原委托代理人梁俊彦、委托代理人张小江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特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广州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拆除补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被告将广州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拆除补强加固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4000万元。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暂定总价追加25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可调价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发包人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完工后30天内付至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至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若逾期支付,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全面履行了承包人义务,该工程已于2015年10月31日完工且被告在2016年1月9日将广州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投入试营业,但被告一直拖延工程竣工验收,直至2016年4月29日才向原告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期间原告根据竣工图以及被告委托的监理公司和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编制了相应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并于2016年4月5日将工程结算书递交给被告审批。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初步审核意见,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对初审结果进行了回复,之后被告与原告陆续开展工程量核对工作,随后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将最终版本的工程结算书发送给被告审批,结算总价为72390166.29元,但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结算文件后,迟迟未予答复。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4.2: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14.2(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己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也就是说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应认定为72390166.29元【另根据工程款明细表支付的进度款(但并非完整的工程完工量款项)加后增加部分(其中第16项“工程联系单、签证部分”部分项只有量没有金额、第24、25项“安全文明措施管理费(其它参建单位)”、“二三层小缸施工配合费(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其它单位的具体结算金额无法确定金额;其余都有原被告确定的具体金额)合计工程款为69220758.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757488.39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4632677.9元。此外,按照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2.44(2)条、16.1.2(2),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需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715109.73元(利息计算表详见律师函,暂计至2018年12月19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本金14632677.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在2018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171510.73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14632677.9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精特公司根据鉴定报告将其诉请变更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本金23695426.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正佳海洋馆辩称:一、应驳回原告诉请。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原因是原告至今没有提供齐全的资料。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没有结算,原告依据自己单独主张的工程总量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法院应予以驳回。二、因本案至今没有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所以相关违约金及利息也应不予支持。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尚未到期,原告以合同总价提出主张,该部分应被法院予以驳回。四、至今我方已付工程款应为57810761.15元,与原告主张的款项相差53272.24元。五、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正佳海洋馆针对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精特公司变更后的诉请补充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工程款总价为7200多万元,但鉴定报告却评出7700多万元,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完全脱离本案基本事实。二、造成上述情形的原因在于原告恶意提供重复材料,导致重复计算工程量,且评估所依据的资料部分未经我方认可,鉴定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没有与我方进行核算等。
经审理查明:精特公司原名广州市精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3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现称。
2014年11月21日,正佳海洋馆(发包人)、精特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拆除补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范围广州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各层拆除、结构补强加固、钢结构加固、结构补强加固改造工程(其中包含-2层、-1层、一层、2层、3层、4层、5层、6层、7层,共计9层,简称涉案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45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验收标准。签约合同价40000000元。暂定合同总价,可调价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申请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的约定。(14.2竣工结算审核)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确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3.6其他价格形式合同的计量)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上报资料一式四份。监理人在3日内审核完毕,报送发包人后,发包人在3日内审核确认。监理人和发包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3天内完成审核的,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12.4.1付款周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月进行。(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上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发包人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完工后30天内付至承包人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至承包人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保修期满2年后30日内支付,支付金额为结算总价(不含防水工程)的5%,第二期在保修期满5年后30天内支付,支付金额为剩余工程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发包人收到后3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5.3质量保证金)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防水工程5年,其他各专业工程2年等。
合同签订后,精特公司进场施工。
2016年3月15日,正佳海洋馆(发包人)、精特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拆除补强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合同范围内施工内容,暂定合同总价追加造价25000000元,实际结算价格按工程实际工程量具体结算。本补充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未涉及的条款执行施工合同条款等。
2016年4月5日,正佳海洋馆确认收到精特公司提交的“正佳海洋馆项目加固工程”的结算表、工程量计算表各壹套。精特公司2016年3月31日编制的《正佳海洋馆项目加固工程结算书》(简称2016年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83370573.62元。
2016年4月29日,正佳海洋馆(建设单位)、精特公司(施工单位)、案外人广州联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简称联嘉公司)相关负责人及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等相关人员参加了关于正佳海洋世界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约谈及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拆除补强加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出现分歧,影响正常竣工验收工作,现根据上级指示及本次协调会会议讨论后,请落实:(一)建设单位同意在4月29日14:00时前支付给施工单位300万元工程款的现金支票。(二)施工单位收到工程款后,同意参加建设单位在4月29日15:00时进行正佳海洋世界加固工程竣工验收会,并完善相关验收资料。(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施工单位按本次会议约定在5月14日前向建设单位提交四套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四)明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规定进行后续的工程款支付和办理相关结算工作的时间节点。即在竣工验收完成后,建设单位在5月30日前支付到90%的工程款。在6月28日双方按合同完成结算证明文件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等。
同日,涉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
2016年6月13日,正佳海洋馆向精特公司发出《海洋馆加固工程初步审核意见》,称:(1)梁钢筋送审428吨,初审261吨,相差约167吨;(2)梁植筋送审142464根,初审76932根,相差约65532根;(3)板混凝土送审2112立方,初审1250立方,相差约862立方;(4)板钢筋送审724吨,初审438立方,相差约286吨;(5)粘贴钢板送审7531平方,初审6551平方,相差约980平方。以上为工程量出入较大的项目,请精特公司重新复核计算。
2016年6月24日,精特公司向正佳海洋馆发出《工程竣工结算初审回复》,称:1、贵司初审:梁钢筋送审428吨,初审261吨,相差约167吨。我司复查结果:梁钢筋335吨,相差93吨。2、贵司初审:梁植筋送审142464根,初审76932根,相差约65532根。我司复查结果:梁植筋107000根,相差35464根。3、贵司初审:板混凝土送审2112立方,初审1250立方,相差约862立方。我司复查结果:板混凝1390立方,相差722立方。4、贵司初审:板钢筋送审724吨,初审438吨,相差约286吨。我司复查结果:板钢筋448吨,相差276吨。5、贵司初审:粘贴钢板送审7531平方,初审6551平方,相差约980平方。我司复查结果:粘贴钢板送审7531平方,不相差。
2018年12月21日,精特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正佳海洋馆邮寄《律师函》(邮件于2018年12月23日妥投)。函称:要求正佳海洋馆在收到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拖欠的工程款14632677.9元及利息1715109.73元一次性支付或妥善沟通工程款支付事宜等。该函附利息计算表四份,利率4.75%/年。1、表格一显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欠款金额17524152.96元,27天,利息62429.79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欠款金额15274152.96元,10天,利息19877.33元;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1日,欠款金额14774152.96元,25天,利息48734.19元;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17日,欠款金额11274152.96元,44天,利息65452.72元;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28日,欠款金额8274152.96元,41天,利息44760.87元;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欠款金额6774152.96元,426天,利息380763.85元;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2月1日,欠款金额5274152.96元,216天,利息150313.36元;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6日,欠款金额4774152.96元,4天,利息2519.69元;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30日,欠款金额4274152.96元,112天,利息63162.48元;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2月19日(暂计,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欠款金额3074152.96元,202天,利息81934.72元;利息合计919949元。备注:涉案工程2015年10月31日完工后,发包人本应在完工后的30日内即最晚2018年11月30日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但发包人在此日期前仅实际支付44007488.39元,因此本应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7524152.96元扣减发包人在此期间支付的工程款分阶段计算利息。2、表格二显示:2016年5月29日至2018年12月19日,欠款金额3619508.32元,934天,利息446054.13元。备注:竣工验收后30日内也就是最晚2016年5月29日应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0%,由于表格一已经计算了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因此仅计算已完工程量价款的5%,即3619508.32元。3、表格三显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欠款金额3619508.32元,496天,利息236876.71元。备注:由于发包人对承包人发送给其的竣工结算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未予确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发送的结算文件予以认可,即2017年7月10日为竣工结算完成日。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也就是最晚2017年8月10日应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由于表格二已经计算了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0%至2018年12月19日,因此仅计算已完工程量价款的5%,即236876.71元。4、表格四显示: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2月19日,欠款金额3619508.32元,235天,利息112229.89元。备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6年4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两年质保期即截至2018年4月28日。以上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18日1715109.73元(919949元+446054.13元+236876.71元+112229.89元)。
2019年4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
关于已付工程款,精特公司、正佳海洋馆均确认为57810761.15元。
关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情况,庭审中精特公司表示:正佳海洋馆试营业时间为2016年1月9日。正佳海洋馆表示:试营业时间为2016年春节前后。
本案中精特公司提交落款日期2017年6月12日的结算书,拟证明根据正佳海洋馆意见修改后的结算金额为72390166.29元。其中《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1)工程竣工结算(土建及修缮),金额64836271.89元,备注“已审核”;(2)亚克力卡槽第三方检测费,金额21120元,备注“已审核”;(3)四层转换梁,金额3767287.32元,备注“已审核,总价包干”;(4)二三四层卸料平台,金额288148.95元,备注“已审核,总价包干”;(5)四层吊架,金额411529.98元,备注“已审核,总价包干”;(6)大缸内弧四周侧壁、四层原结构梁、弧形亚克力上方顶梁下防水脚手架,金额195550.26元,备注“已审核,总价包干”;(7)新港码头集装箱铺彩条布,金额24691.21元,备注“已审核,总价包干”;(8)二层施工平台旁边增加650高满堂脚手架,金额7500元,备注“已审核,总价包干”;(9)二层亚克力安装高满堂脚手架,金额72665.87元,备注“已审核,总价包干”;(10)2015年春节加班费,金额1200000元,备注“已审核,总价包干”;(11)其他参建单位使用25吨汽车式起重机费用,金额420000元,备注“35000元/月,共12个月”;(12)二层中缸隧道出口加固,金额5824.91元,备注“已审核,总价包干”;(13)南面2–3轴吊鱼平台,金额28865.32元,备注“已审核,总价包干”;(14)三层梁板增加加固,金额163007.05元,备注“已审核,总价包干”;(15)天面层加固,金额64637.96元,备注“已审核,总价包干”;(16)南门及西南门广场砖修复,金额50091.35元,备注“已审核,未出纸质版回我司”;(17)安全文明措施管理费(其他参建单位),金额731532.22元,备注“业主审核”;(18)二三层小缸施工配合费(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金额101442元,备注“报结算3381400元”;合计72390166.29元。上述证据经质证,正佳海洋馆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该文件,也无法证明已签收,庭审中精特公司已承认双方就上述结算书后双方一直在协商结算事宜;2017年结算书金额与2016年结算书金额相差1100多万元,说明精特公司该结算书不符合事实。
精特公司另提供工程进度款预算书、(联系单、签证单)结算(总表、分项表等)、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证据,拟证明以此计算工程总造价69220758.8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正佳海洋馆表示:对该证据中有我方工程部签章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235、236、242页没有我司签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精特公司以该证据来证明我方确认欠精特公司工程款金额,但该证据内容无法支撑精特公司证明内容,该证据内容是精特公司预报项目及金额,并非双方所确认的金额,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最后的工程款必须双方统一结算后才生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确认涉案工程造价,本院根据精特公司申请,摇珠确定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合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并于2019年10月发出评估委托函,于2020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合创公司到涉案工程现场勘查。合创公司经现场勘查后先后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出具时间2020年6月23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出具时间2020年12月8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修正稿)》(出具时间2021年3月3日)。鉴定过程中,合创公司要求双方当事人补充相关评估资料;双方当事人针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补充资料;合创公司针对双方当事人异议作出书面回复;现场勘查后合创公司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数;本院通知合创公司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等。
鉴于合创公司上述三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出入较大,当事人提出较大异议,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于2021年11月9日向合创公司作出关于本次鉴定事宜的《补充通知》。《补充通知》其中指出:1、本案纠纷源于正佳海洋馆不认可精特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发送给正佳海洋馆的结算书版本,即正佳海洋馆认为精特公司上述结算书部分项目单价、数量等方面存在夸大等情况。精特公司是专业施工单位,正佳海洋馆是大型知名民企关联公司,涉案工程是大型室内工程改造项目,精特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发送给正佳海洋馆的结算书版本是双方历经精特公司提出结算书初稿——正佳海洋馆提出异议——精特公司逐项核实后提出修正版的产物,应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整个对数过程应是比较规范、严谨的。在没有证据反映精特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发送给正佳海洋馆的结算书版本存在精特公司为尽快拿到工程款而在部分项目数量、单价等方面进行妥协让步的情况下,贵司在认定本案工程造价时(包括争议项目)不应偏离精特公司2017年6月12日发送给正佳海洋馆的结算书版本。2、针对个别工程项目问题如仍把握不准,应单列该项目工程造价并对此作出相应说明,由本院判决时酌定。在此情况下,评估报告的结论应分两大部分即无争议部分、争议部分。
合创公司收到上述《补充通知》后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修正版)》(出具时间2020年11月16日,简称2021年11月16日鉴定报告)。根据该鉴定报告:一、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现有送鉴资料,涉案工程造价金额(已下浮、不含单列部分)72321485.25元;其对应水电费为42336.46元;其中争议部分造价金额(已下浮)为1780075.6元(其对应水电费金额为4028.06元)。2、单列部分(已下浮)夜间施工增加费分别按人工费和分部分项方式计算之间差额为3700340.37元(其中争议部分差额为58804.73元)。二、《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载明:1、无争议部分下浮后为70541409.65元(包括下浮后夜间施工增加费2003885.47元),水电费下浮后为423308.4元。2、争议部分下浮后为1780075.6元,下浮后水电费为4028.06元。3、夜间施工增加费分别按人工费和分部分项方式计算之间差额为3700340.37元。三、“鉴定中特殊情况说明”其中载明:1、根据本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鉴定总造价下浮6%。2、根据本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定额人工工日增加15%作为人工降效补贴。……6、正佳海洋馆2021年1月7日的质证意见主张水电费由正佳海洋馆公司支付,因无有效资料证明水电费实际由谁缴纳,故我司将该部分金额单列,具体由法院裁定。7、部分鉴定材料描述不清晰,我司将该部分造价金额列为争议,详见《争议部分汇总表》,具体由法院裁定。……9、鉴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当事人双方并无对夜间施工项目有明确施工范围或签证文件等相关资料,致使我司无法准确计算夜间施工的人工费,因精特公司送审结算书与正佳海洋馆审核文件的邮箱电子版均以分部分项合计为基数乘以10%费率计算夜间施工增加费,这与合同约定以及定额规定不符,2021年11月9日法院发函我司的补充通知明确夜间施工增加费计算标准及依据,故我司按合同约定以及定额规定结合涉案工程夜间施工情况综合考虑,以完成全部项目人工费的50%作为基数,乘以20%费率计算夜间施工增加费,其金额合计为2028016.72元;若以完成全部项目分部分项合计作为基数,按10%费率计算夜间施工增加费金额为5728357.09元,两种计算方式差额为3700340.37元,该费用已作单列,具体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精特公司、正佳海洋馆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按查明的事实,签约后精特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正佳海洋馆确认涉案工程所在的海洋馆于2016年春节前后对外营业,精特公司依约有权主张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结算问题。第一,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合创公司在历经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后再次与当事人现场对数、通知当事人补充鉴定资料、书面回复当事人异议、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发出补充通知后出具鉴定报告修正版等多个环节,耗时2年有余,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及时间,合创公司得以最终出具2021年11月16日鉴定报告。应当指出,本案鉴定过程耗时长、合创公司先后出具的多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出入较大、当事人对鉴定问题反复拉锯的重要原因在于涉案工程为将正佳广场部分区域改造成室内海洋馆的工程,属既有建筑物上的改造、加固工程,工程难度大且具体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计算有别于一般建设工程,而合同约定并非包干价而是据实结算,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诸如夜间加班费范围等部分项目又未能共同确认等等,以上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相关合同条款时缺乏充分的预见性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够严谨、不够规范,同时也不排除当时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有意对可能引发争议的问题先搁置再待日后处理等因素,为日后工程款结算埋下隐患,双方均应对此负一定责任。第二,本案工程款结算应以合创公司出具的2021年11月16日鉴定报告作为重要参照。根据该鉴定报告,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均负有一定过错,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总工程款应为73281617.64元[下浮后无争议部分金额70541409.65元+争议部分金额的50%即890037.8元(1780075.6元×50%)+夜间施工增加费计算方式差值的50%即1850170.19元(3700340.37元×50%)]。第三,关于2021年11月16日鉴定报告所提及的水电费,涉案工程位于正佳广场内,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精特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自行支付了水电费,且无证据表明精特公司在其2017年6月12日发送给正佳海洋馆的结算书版本对此提出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第四,鉴于在本案诉讼前精特公司、正佳海洋馆双方经过了精特公司提出结算书初稿——正佳海洋馆提出异议——精特公司逐项核实后提出修正后的结算书版本的过程。根据精特公司修正后的结算书版本,总工程款为72390166.29元。上述对数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应是比较规范、严谨的,本案没有证据反映精特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发送给正佳海洋馆的结算书版本存在精特公司为尽快拿到工程款而在部分项目数量、单价等方面进行妥协让步。本案中精特公司据其上述修正后的结算书总金额72390166.29元作为其主张本案工程款的依据。而本案启动工程款造价鉴定源于正佳海洋馆不确认精特公司上述主张金额72390166.29元。综上,综合本案案情,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定正佳海洋馆的应付总工程款以72390166.29元为限。按此,扣除已付工程款57810761.15元,正佳海洋馆还应支付精特公司剩余工程款14579405.14元(72390166.29元-57810761.15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合同虽约定“工程完工后30天内付至承包人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至承包人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保修期满2年后30日内支付,支付金额为结算总价(不含防水工程)的5%,第二期在保修期满5年后30天内支付,支付金额为剩余工程款”,但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并无达成一致意见并引发诉讼,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均负有一定过错,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以14579405.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精特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4月3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4579405.14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14579405.14元的利息(以14579405.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600元,由原告广东精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102元,被告广州市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有限公司负担1094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64500元,由被告广州市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程
人民陪审员  王瑞清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怡筠
庞慧明
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