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江智腾,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王进,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农商行)及原审被告王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农某是经中国银行业有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2014年12月23日,广州农某作为贷款人(乙方)、***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140041201400282),约定:广州农某向***发放金额为100万元的微、小企业主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据此确定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0‰,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同日,广州农某作为债权人(乙方)、王进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0140070201400451),约定甲方为***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14004120140028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农某依约于2014年12月23日向***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自2016年2月开始逾期供款,截至2016年5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676193.76元、利息26850.33元、逾期利息2675.95元、复息719.19元未付。广州农某以***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王进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诉讼中,王进提交录音光盘一份拟证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中山市天润瑞丰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王进与案涉借款无关。广州农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该份录音光盘,因王进未能证实录音中对话双方的确切身份,故原审法院对王进主张的该份光盘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审庭后,***提交《参保证明》一份,拟证实其为中山市天润瑞丰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系应该公司股东要求签订。广州农某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亦认为该份《参保证明》无法证实***是应中山市天润瑞丰电器有限公司股东要求签署的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以上事实,有广州农某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还款记录表、欠息情况表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广州农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广州农某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40041201400282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6193.76元,欠息30245.47元(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合计706439.23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王进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进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充分理解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文字内容,且知晓签署该份合同的相应后果。故,广州农某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140041201400282)及广州农某与王进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0140070201400451),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
广州农某依约向***发放贷款,***的身份是否是微小企业主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广州农某提出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清偿所有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与广州农某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应该向广州农某清偿借款本金676193.76元及欠息(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26850.33元、逾期利息为2675.95元、复息为719.19元,自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州农某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140041201400282);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6193.76元及欠息(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26850.33元、逾期利息为2675.95元、复息为719.19元,自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三、王进对***的上述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四、王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王进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为张某公司的员工,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2013年12月23日,***以自身的名义和广州农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王进作为担保人签名(类似以个人名义相互联保为张某公司贷款的员工有近二十人),广州农某处存档的贷款、还款的联系人及电话均不是***,***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日止,全然不知该笔贷款的发放与偿还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向广州农某偿还借款本金676193.76元、利息26850.33元、逾期利息2675.95元、复息719.19元。依据事实和实际贷款情况上述本息不应当由***偿还,退一步讲,即使***先行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但原审法院判决的本金不正确,复息不合法。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的本金比实际贷款金额多出20000元。2014年12月23日签订合同当天,***依据广州农某的要求,存入20000元,原审判决未将前期存入的20000元抵扣,故判决的本金比实际贷款金额多出20000元。二、复息719.19元计算没有依据。原审法院除判决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外,还判决了复息。暂且不考虑本金差额20000元的利息计算,在本金按照利率10%计算利息,明显高于人民银行贷款率,另外还在利息基础上按照50%计算了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大大高于法定利率,还另行计算复息,显然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向广州农某支付的借款本金应减少20000元(实际为656193.76元),改判不需支付复息719.19元;2、上诉费用由广州农某承担
被上述人广州农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个人借款合同》25.4.5条,银行有权按逾期利率收取复利。
原审被告王进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其名下贷款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2月19日存入20000元,同日该笔20000元被转账划走。
本院认为,***对其以自己名义和广州农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广州农某已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账户,***对其名下账户收取贷款的事实亦确认,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充分理解《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文字内容,应知晓在上述文书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其不清楚贷款情况为由认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有误。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主张涉案本金未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但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看,该笔20000元存入贷款账户以及被划走的事实均发生于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以及贷款发放之前,《个人借款合同》对此并无反映,现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以发生在前的款项主张系对之后产生的贷款的还款,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尚余本金为676193.76元,并无不当。***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广州农某诉请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广州农某清偿截止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本金676193.76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26850.33元、逾期利息2675.95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对于截止至2016年5月15日应当向广州农某偿还的总金额除复利外无异议,故广州农某诉请***支付合同期内未支付利息的复利,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认为不需支付截止至2016年5月15日的复利719.1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6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双方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广州农某诉请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当向广州农某支付2016年5月15日之后的罚息(以676193.76元为本金,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基础上再上浮50%利率计)。至于广州农某诉请***对逾期利息支付复利问题。因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广州农某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对逾期贷款计付罚息之外,不应当再加收复利,故广州农某诉请要求对2016年5月16日起的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利息标准未予明确,为避免对利息计算产生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6193.7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26850.33元、逾期利息为2675.95元、复利为719.19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
三、驳回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林 萍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小燕
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