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业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新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08号
原告:杭州新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善,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青、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埠头村。
法定代表人:沈来园。
原告杭州新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叠奥贸易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预应力管桩的供桩及压桩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款项在打桩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另,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如到期未能及时付清款项,每延期一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4日分别签订《桩基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决算书》,对账确认原告案涉工程款为377115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7115元并支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20547.75元(本金377115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自2017年11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4日为377115元*千分之二*425日=320547.7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桩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桩施工合同》以及合同项下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桩基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决算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总计为377115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出示对童永明的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10月21日,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余杭分公司(甲方)签订《预应力管桩供桩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杭州叠奥贸易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预应力管桩的供桩及压桩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打桩费一次性包干60000元,管桩按145元/米,暂计2000米,即290000元,合计350000元。数量按实结算,打桩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自2017年10月26日开始打桩,施工工期为7个日历天。甲方如到期未能及时付清款项,每延期一天支付2‰违约金,以此类推。乙方如未能按时完成施工,每延期一天支付2‰违约金,以此类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由案外人童永明作为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余杭分公司公章。
后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日,双方签订《桩基工程量签证单》确认本工程共计打桩84根,合计2187米,该签证单由童永明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技术专用章。2017年11月4日,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童永明签订决算书,确认工程总价377115元(含打桩费60000元)。因被告按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变更名称为杭州新业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告。童永明原系被告余杭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余杭分公司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杭分公司签订的《预应力管桩供桩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即被告承担。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经结算,案涉工程款共计3771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原告的实际损失的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6849.25元,自2017年11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4日,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77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另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新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7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新业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6849.25元(自2017年11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4日,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77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新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6元,减半收取5388元,由原告杭州新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由被告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杭州新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5元,由被告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丁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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