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业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新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2民初565号
原告:杭州新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原告杭州新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洋到庭参加诉讼。中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业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新业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业公司承包浙江新农都长兴农产品物流中心工程一期二标段的工程桩基础部分。2015年4月28日,新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桩基施工。2015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桩基工程款为2600988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中太公司仅支付20万元工程款。新业公司随即提起诉讼,后经长兴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湖长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由中太公司给付新业公司工程款1620698.6(按总工程量的70%计算),违约金81034.93元及律师费50000元。现涉案项目已于2016年6月23日竣工验收,且正式投入使用,故剩余的30%工程款已达支付条件,据此,新业公司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中太公司给付新业公司工程款780299.4元及违约金39014.97元(790299.4元×5%)。
中太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新业公司变更前名称)与中太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业公司承建浙江新农都长兴农产品物流中心工程一期二标段桩基基础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另就工程内容,付款方式,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违约金等进行约定。2015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桩基总款为2600998元。2015年10月29日,新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经(2015)湖长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确认,浙江新农都长兴农产品物流中心工程一期二标段桩基工程款尚余30%未达支付条件。2019年1月11日,新业公司就剩余的30%工程款再次向中太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浙江新农都长兴农产品物流中心工程一期二标段于2015年2月4日开工,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再查明,2017年11月15日,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新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竣工验收记录》、《民事判决书》及新业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业公司按约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中太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故新业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新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结算及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确认中太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780299.4元及违约金39014.97元,合计819314.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业公司工程款7802994元及违约金39014.97元,合计819314.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3元,减半收取5996.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晓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