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业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1344号
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桥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何荆成,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斯友锋
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管桩款人民币121686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065.72元(拖欠管桩款1216863元,违约金按0.5‰/天,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04月15日,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杭州为“杭州下沙景苑中学桩基工程”签订了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桩施工合同》,由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管桩型号、桩长、数量、单价、工程要求等内容到工程地点进行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壹万米为结点,付款已供桩量金额的50%,供货结束10日内付到合同金额的60%,供货结束3个月支付到80%,2016年3月30日前余款结清。”另,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方)如到期未能及时付清款项,每延期壹天支付总金额的0.5‰违约金”。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方义务。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工程的桩基工程量汇总表。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双方均对总金额、质量及进度进行了确认并无异议,总计价款为人民币4616863元。2016年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施工合同经办人屠忠良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但最终仍未按期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
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汇总表、工程决算书及付款承诺书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管桩款人民币1216863元;
二、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0.5‰/天,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47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志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