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杭拱商初字第83号
原告:浙江三利节能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万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海江。
被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宝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洋。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三利节能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新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三利节能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三利节能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三利节能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浙江三利节能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楼妙娥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