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阳县城关镇同辉广告材料经营部与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1162号
原告:原阳县城关镇同辉广告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新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5MA3XJJF112。
经营者:张凌霞,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江,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陡门乡陡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MA44TAQ92D。
法定代表人:冯良忠。
原告原阳县城关镇同辉广告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同辉广告经营部)诉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宜佳农业发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金祥利、王慧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原告同辉广告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宜佳农业发展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辉广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优宜佳农业发展公司立即支付该款9318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11318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优宜佳农业发展公司在同辉广告经营部制作广告宣传品共计货款9318元(玖仟叁佰壹拾捌圆整),直至今日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该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优宜佳农业发展公司立即支付该款9318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11318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优宜佳农业发展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同辉广告经营部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同辉广告制作费用及明细两页,证明被告欠原告款9318元的真实性;证据二,照片十二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做了广告宣传品确实存在;证据三,2020年7月1日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9318元的,并出具了欠条。
被告优宜佳农业发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优宜佳农业发展公司在原告处设计、制作广告宣传品,价款共计9318元。2020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设计、制作广告宣传品,款项共计931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的该诉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因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阳县城关镇同辉广告材料经营部款9318元;
二、驳回原告原阳县城关镇同辉广告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7元,由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