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305号
原告:河南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南干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173330016W。
法定代表人:陶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光,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飞,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陡门乡陡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MA44TAQ92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告:张增兰,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原告河南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增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增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40132.84元(至2020年12月2日),本息合计2040132.84元,判令被告偿还2020年12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所欠借款利息及罚息;二、判令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增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合法金融机构。2020年6月3日与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限公司使用,期限为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3日,月利率为10.2‰,由***、***、张增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原告如约将2000000元借款给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河南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收回贷款,经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协调,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40132.84元(至2020年12月2日),本息合计2040132.84元。判令被告偿还2020年12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所欠借款利息。经原告方向被告方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增兰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40132.84元(至2020年12月2日),本息合计2040132.84元,判令被告偿还2020年12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所欠借款利息。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余额本金为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支付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将案件贷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通知的事实;证据四,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划转给被告提供账户的事实;证据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董事会决议向我行借款的事实,并授权薛志丽办理200万元贷款手续等事宜;证据六,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2020年6月3日与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万元给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期限为2020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期内月利率为市场报价利率加635个基点以及罚息计算方法、贷款支付方法、实现债权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增兰、***、***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责任承担为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证据七,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计算其已归还本金及利息金额。
四被告均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购买种子农药等原材料需要向原告河南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双方于2020年6月3日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该笔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635个基点(1基点=0.01%)确定,具体年利率以借据记载或原告信息系统中留存的电子化交易记录为准,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案借款的借期内利率固定为年利率10.2%。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4.3.1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甲方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四条14.1约定:出现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4.1.5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14.2出现上述约定的任一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4.2.4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及乙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
被告***、***、张增兰与原告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200万元,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不再支付。截止至2020年1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0132.8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购买种子农药等原材料需要向原告河南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双方明确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视为违约,甲方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及乙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本案中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后不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2020年12月2日的利息40132.84元未偿还,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述债务已经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0.2%,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5.3%),但庭审中,原告明确合同期内按照年利率10.2%计算利息,超过合同期限之后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从2020年12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仍应按照年利率10.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即2023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5.3%计算至全部本金200万元还清之日止。
在原告河南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贷款中,被告***、***、张增兰作为保证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双发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该约定系被告系***、***、张增兰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自愿对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增兰承担连带清偿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2020年12月2日的利息40132.84元;
二、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原告河南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按照年利率10.2%计算至2023年6月3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4日按照年利率15.3%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
三、被告***、***、张增兰对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61元,由被告河南省优宜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增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卢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