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02民初2864号
原告:徐朝有,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泸溪县,现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龙,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大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91038886Y,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路居委会金海岸A5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吕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刚,张家界市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昌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湘银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707597371,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热水坑居委会会所栋101。
法定代表人:齐建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能,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星,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永上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09307725XC,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回龙居委会金海岸A5栋4楼。
法定代表人:王传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定福,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LXYP7W,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庄坪居委会商业街。
负责人:杨建福,经理。
原告徐朝有与被告张家界大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张家界大洋公司”)、张家界湘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张家界湘银公司”)、第三人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湘军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湖南永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永上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龙、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刚和秦昌猛、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能和张增星、被告湖南永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定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湘军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朝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家界大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家界湘银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徐朝有的后期治疗费用(取除内固定装置)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0376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9元、营养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03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轮椅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669.75元,合计1125875.75元;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张家界大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家界湘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一年(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2018年8月15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按照第三人的工作安排,在天门壹号三期项目部58栋负一楼车库顶板上浇注混凝土保护层,手提两桶水经过正在施工中但没有警示标志和没有安全防护的电梯井时,不慎摔下3米多高的电梯井底而受伤,后被送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月17日,共155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9年3月4日至5月20日,共77天,总计住院232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84249.44元,由第三人垫付后到张家界市工伤保险部门报销了大部分费用。2019年7月2日,张家界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张天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除内固定装置,住院医药费壹万元左右。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经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委作出了张定劳人仲字[2019]第24号仲裁调解书。第三人已经按照此仲裁调解书履行了工伤赔偿给付义务。原告与陈兵群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9日生育长子徐某1,于2011年5月12日生育次子徐某2。原告的妻子与两个小孩都是城镇居民,一家人居住于湖南省泸溪县浦市镇印家桥社区五小区。原告的妻子陈兵群是智力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原告的小儿子徐某2是二级肢体残疾人。原告受伤前是家中唯一有劳力能力的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综上,原告按照第三人的工作安排从事劳动时,因被告张家界大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电梯安装施工期间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被告张家界湘银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工程发包方疏于监督管理,致使原告坠落电梯井底而受伤致残,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现在,原告徐朝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进行电梯安装施工期间,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是事实,本案诉争的电梯安装是由被告湖南永上公司负责安装的。有关本案诉争的原告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关于原告受伤后相关损失,原告已提起工伤赔偿,本案原告能否重复要求进行赔偿,请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依法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湖南永上公司,且分包项目及承包人的资质已经得到发包人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的同意认可。关于原告在天门一号受伤一事,当时,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一直都不知情,当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通知要处理该事情时才知道,于是第一时间就通知了湖南永上公司。被告大洋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不应该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已经给支付了原告40000元赔偿款,如本案经法院裁决后,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无责任的情况下,要求第三人及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退回4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所在地属于未向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交付的工程和劳动成果的工地,其管理人并非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被告湖南永上公司是承揽关系,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作为定做人无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在与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第三人湘军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均约定发生相关安全事故后的承担问题,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永上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过程不清,原告到底掉没掉进电梯井真假难辩。从工伤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上看,原告是手里提了两桶水,经过电梯井时不慎摔下约3米高的地方而受伤,原告是摔倒受伤还是坠落电梯井里受伤难以区别?如果是摔倒受伤则是意外事件。原告摔伤的时候现场没有直接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工伤部门认定工伤没有问题,但工伤部门只对刘大志一个人调查,没有原告本人的笔录,调查组没有对事故第一现场的影像取证及事故区域施工人员的调查等其他材料印证。刘大志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刘大志的证言有很多疑点,经不起推敲。第一、原告从什么地方提水?提水做什么用?地下车库顶为现浇砼,已随整栋楼建设完成的情况下还需要浇水吗?第二、车库在住宅楼外,车库顶与住宅楼一层楼的地面基本齐平,住宅楼一楼有水管,为什么要用灰桶提水?灰桶又提得了多少水?为什么不直接用水管浇注车库顶保护层?几百平方米的车库顶用灰桶提水浇注不合常理;第三、从原告本人陈述是提混凝土(砂浆),而不是提水,当时有过道、且过道门洞、入户门洞都没有安装房门,过道的光线很好,他又悉知58栋各单元楼层的布局,不应该进入黑暗的电梯井。第四、原告提砂浆的目的是贴瓷砖之用,并不是用于其他地方,且刘大志是泥工,专门就是贴瓷砖的,而徐朝有提砂浆和搞卫生就是小工的职责,不难看出他们两人是贴瓷砖的一组,原告摔倒时现场正好也就是他们两人,照片的湿印显示电梯口及地面的瓷砖也是刚贴上去的,由此不难看出他们自己就是拆除固定在门洞外侧毛坯墙上的防护木板的人,因为要贴瓷砖必须先拆除防护木板。原告当日为车库顶板浇筑混凝土保护层作业,其作业位置与所诉的电梯门洞不在同一区域,且车库顶层为平顶,可直接通行,徐朝有发生事故的地点与工作区域相差甚远,没有必要接触电梯井道。事故发生后约2小时,被告湖南永上公司的人看见所在单元在进行贴瓷砖作业,一层电梯井道内有胶皮水管,电梯门洞口有水桶和未安装的瓷砖。原告在所诉电梯井道l层门洞口地上有瓷砖、有水桶、有水管,这些均不是被告湖南永上公司安装电梯所必须或辅助所需的,均与被告湖南永上公司作业无关,从而证实事故发生时有非电梯安装作业正在进行,且事故发生日被告湖南永上公司并没有施工作业。建设工地施工人员贴瓷砖是客观不可否认的事实,门洞防护系他人人为拆除,且与贴瓷砖作业存在直接关联,事故当日的作业现场属于瓷砖施工作业现场,由于贴瓷砖作业的安全施工组织和安全检查出现极大漏洞和错误,导致原告摔伤具备必然性,这与被告湖南永上公司无任何关联。贴瓷砖作业方拆除防护后不及时恢复门洞防护导致事故的发生与湖南永上公司无任何关联。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湖南永上公司没有关系,湖南永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永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湘军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未到庭陈述,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和证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6月16日,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与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天门壹号二期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将天门壹号二期主体建安工程发包给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自地下室桩承台垫层(包括0.3米内凿桩头)至屋顶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不含高压变配电、电梯、消防、弱电、铝合金门窗等)及建筑垃圾外运等相关事宜。
2、2017年9月12日,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签订了《天门壹号三期51-58#栋、82、84、85#栋、59-63#栋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购买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出售的电梯设备用于天门壹号三期51-58#栋、82、84、85#栋、59-63#栋;(2)总设备价为5544000元。
3、2017年9月12日,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签订了《天门壹号三期51-58#栋、82、84、85#栋、59-63#栋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将天门壹号三期51-58#栋、82、84、85#栋、59-63#栋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2)工程范围:设备搬运、吊装(含二次搬运及吊装)、安装及调试费用;井道永久照明、防水插座、底坑爬梯、机房爬梯、机房护栏及井道内其它和电梯安装有关的工作;正式井道照明工程的全部工作,包含布管、布线、变压器、井道灯等供应及安装;电梯接地工程提供技术指导;电梯安装时所有井道四周洞口的安全封堵;为满足电梯安装相关的土建配套费用,电梯安装需要的零星砼工程:安装用脚手架;各楼层井道口电梯安装时采用的安全措施;在电梯安装、测试过程中从指定的电源接驳点(单体指定位置)到电梯安装现场所需临时电缆;垃圾清运:施工期间及竣工后清理及运走所有与电梯工程有关的废料和垃圾至工地现场指定地点;在质量保修期内免费提供及更换零件,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保证以合理价格提供备用零件;提供所需之施工详图、安装技术说明书、配合制作工程图、竣工图等;提供保养操作、紧急处理程序及维修等说明书:除上述所列,此工程范围还包括完成整个合同工程所必须之物料、机械、设备、工具、附件等;乙方施工人员食宿自理;
4、2017年12月29日,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与被告湖南永上公司签订了《天门壹号三期51-58#栋、82、84、85#栋、59-63#栋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安装维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设备搬运、吊装(含二次搬运及吊装)、安装费用;电梯接地程提供技术指导:安装用脚手架;各楼层井道电梯安装时采用的安全措施;在电梯安装、测试过程中从指定的电源接驳点(单体指定位置)到电梯安装现场所需临时电缆;垃圾清运:施工期间及竣工后清理及运走所有与电梯工程有关的废料和垃圾至工地现场指定地点;提供竣工图等:除上述所列,此工程范围还包括完成整个合同工程所必须之安装用机械、设备、工具等;乙方施工人员食宿自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永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电梯安装施工。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与被告湖南永上公司签订《天门壹号三期51-58#栋、82、84、85#栋、59-63#栋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安装维保合同》时,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对此知情,且予以认可。
5、2014年3月7日,被告湖南永上公司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安装、维修(B级):电梯设备及零配件销售;立体停车设备及零配件销售:技术咨询服务;居间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6、2018年8月15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在天门壹号三期项目部58栋负一楼车库顶板上浇注混凝土保护层过程中,当其经过被告湖南永上公司电梯安装施工的电梯井时,不慎坠落约3米高的井下而受伤。当时,原告是按照用人单位第三人湘军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的安排施工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己没有采取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用人单位第三人湘军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也没有给原告提供施工安全防护器械。被告受伤后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先后进行了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32天。
7、2019年4月28日,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张劳鉴2019年36号《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GB/T16180-2014)标准,原告的伤残为六级和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7月2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张天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朝有外伤致腰1椎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后遗双踝足部肌力2级,评定为伍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除内固定装置,住院医药费10000元左右。
8、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湘军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31日。
9、2018年9月17日,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张人社工伤认字(2018)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8年8月15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在天门壹号三期项目部58栋负一楼车库顶板上浇注混凝土保护层,手里提了两桶水经过电梯井时,不慎摔下约3米高的地方而受伤,属于工伤。
10、原告受伤后,就其与被申请人湘军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19年6月11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张定劳人仲字(2019)第24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协议内容:(1)申请人徐朝有自愿于2019年6月11日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湘军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徐朝有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120元、轮椅费10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962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给申请人支付的费用67000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费用182620元;(3)申请人徐朝有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的所有争议解决完毕。2019年6月18日,湘军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给原告徐朝有付清了应支付的费用182620元。
11、原告与陈兵群系合法夫妻,原告以及原告的妻子陈兵群、原告的儿子徐某1、徐某2均属于城镇居民。
12、第三人湘军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天门壹号58#栋洋房电梯井人员坠落事故紧急会议的纪要》、《关于支付58#洋房民工受伤赔偿报告》、《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劳务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仲裁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有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安装合同》、《天门壹号58#栋洋房电梯井人员坠落事故紧急会议的纪要》、《施工合同》等证据,有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安装合同》、《安装维保合同》、《营业执照》、《开工通知》、《天门壹号三期电梯安装进度计划表》、《工作联系函》、《仲裁调解书》等证据,有被告湖南永上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照片、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徐朝有与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被告湖南永上公司、第三人湘军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方是否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予以支持,应当如何计算赔偿。
一、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在用人单位湘军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安排的工作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在被告湖南永上公司承包的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的电梯井口下受伤。因被告湖南永上公司在电梯设备安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从而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了侵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关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人(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告方是否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购买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的电梯设备后,并将该电梯设备的安装承包给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进行安装施工。根据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签订的本案诉争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之间的电梯设备安装属于承揽法律关系,并且,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没有过失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争赔偿的法律责任。
2、被告湖南永上公司作为本案诉争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方,在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停工期间,没有在电梯井口设置全面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在施工时不慎坠落电梯井口下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湖南永上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并且,被告湖南永上公司有关自己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湖南永上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争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人单位第三人湘军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没有给原告提供施工安全防护器械,原告也没有采取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责任,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酬情减轻被告湖南永上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用人单位第三人湘军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已给原告给予相应的工伤赔偿,故被告湖南永上公司承担本案诉争赔偿的7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3、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湘银公司签订本案诉争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后,又就该电梯设备安装的施工与被告湖南永上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维保合同,故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与被告湖南永上公司之间存在本案诉争电梯设备安装施工的分包关系。虽然,被告湖南永上公司具有电梯设备安装的资质,但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对被告湖南永上公司进行电梯设备安装施工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现在,因被告湖南永上公司的电梯设备安装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从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管责任。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家界大洋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对被告湖南永上公司承担本案诉争的70%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予以支持,应当如何计算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赔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徐朝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
(1)因原告的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因此,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7376元【33948元×60%×20年】;
(2)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894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为32009元【38944元÷365天×300天】;
(3)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894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为32009元【38944元÷365天×300天】;
(4)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23200元【232天×100元】;
(5)因原告的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16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18131元【徐某1(23163元×60%×7年÷2人)+徐某2(23163元×60%×10年÷2人)】;
(7)原告受伤后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和检查费669.75元,故原告要求赔偿鉴定支付的费用2870元(2200元+669.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8)因原告伤残后需要取除内固定装置,因此,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的意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用(取除内固定装置)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徐朝有因施工受伤并构成五级伤残,从而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方应当给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但造成原告的伤残,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除给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外,被告还应当给原告的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根据原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被告给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较为适宜;
(10)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0元和轮椅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1)、(2)、(3)、(4)、(5)、(6)、(7)、(8)、(9)项共计6609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永上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朝有的各项经济损失462697元【660995元×70%】;
二、被告张家界大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永上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朝有的各项经济损失462697元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朝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965元,由被告张家界大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永上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