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81民初5013号
原告:***,女,1943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周宝,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玉红,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龙,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九凤,男,198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喆,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但义坤,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但义扬,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
代表人:金光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3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因、夏磊,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定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九、姜培铭,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诉被告王喆、但义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鄂州公司)、黄石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交投公司)、黄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黄石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告王喆、被告但义坤委托代理人但义扬,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琦,被告黄石交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黄石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姜培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诉称,2017年12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喆驾驶鄂G×××××轻型普通货车沿黄石市黄阳公路由南往北至王贵村路口时,与由黄阳公路东侧王贵村东周湾方向往黄阳公路西侧王贵村下周湾方向横过公路的由周贤广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贤广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喆与周贤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喆驾驶鄂G×××××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承保,被告黄石交投公司、黄石公路局为该路段的管理和责任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322653.3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司机王喆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车主身份证、企业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2018年公路项目督导表、事故道路现场图片。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和责任单位。
5、受害人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房产证。证明受害人生前身份及死亡情况;
6、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书。证明周贤广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7、被扶养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门诊病历、报告单。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
8、营业执照、工资表、流水账。证明受害人的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误工等损失;
9、交通费凭证。证明受害人的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王喆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的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属被告但义坤所有,其系无偿借用该车的使用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赔偿。其本人已垫付费用5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予以返还。
被告王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但义坤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的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属但义坤所有。该车系在其无偿借给王喆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赔偿。
被告但义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所诉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石交投公司辩称,其公司既不是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亦不是事故路段的养护单位,故其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黄石交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场办公会议纪要。证明事故路段系黄石公路局负责组织施工;
2、合同书。证明事故路段发包人为黄石公路局,黄石交投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
被告黄石公路局辩称,事故路段交通信号标志的设置合理合法。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事故系事故当事人双方违规行驶所致,其单位作为建设方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告黄石公路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和复核,事故的发生与黄石公路局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路段安全设施布置图。证明事故路段交通信号标志的设置合理合法,符合设计要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喆驾驶鄂G×××××轻型普通货车沿黄石市黄阳公路由南往北至王贵村路口时,与由黄阳公路东侧王贵村东周湾方向往黄阳公路西侧王贵村下周湾方向横过公路的由周贤广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贤广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喆垫付给原告50000元赔偿款。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喆与周贤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喆驾驶鄂G×××××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承保,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322653.30元。
另查明,受害人周贤广生于1943年7月10日,生前已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喆与周贤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系骑行电动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喆按60%承担责任,受害人周贤广按40%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1334元(31889元/年×6年)、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酌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车辆损失酌定为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64885.50元。受害人周贤广死亡时已满74岁,劳动能力较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前工作情况,故本院认定其已无能力对其配偶***尽扶养义务。原告要求将***定为被扶养人并由被告支付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石交投公司和被告黄石公路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黄石交投公司和被告黄石公路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应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600元。超出部分154285.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2571.30元(154285.50元×60%)。被告王喆垫付费用50000元应予扣减,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153171.30元,返还被告王喆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70元,由原告***、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负担1618元,由被告王喆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良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