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周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红,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九凤,男,198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男,大冶市汪仁镇王贵村下周湾**组***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喆,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但义坤,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
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399号。
法定代表人:孙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定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九、姜培铭,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因与被上诉人王喆、但义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鄂州公司)、黄石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交投公司)、黄石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上诉请求:1、改判黄石市公路管理局和黄石交投公司依法承担其损失的20%赔偿责任计52663.30元;2、改判支持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误工费705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31.20元,按比例换算后为60618.60元(101031.00×60%),以上两项共计113281.9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喆、但义坤、平安保险鄂州公司、黄石交投公司、黄石公路管理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1、黄石交投公司、黄石公路管理局存在一定过错,事故路段各种设计不符合技术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且在事发时亦未确保事故路段安全畅通;2、黄石交投公司、黄石公路管理局的过错与此次事故的其他行为人无意思联络实施了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判决中合理费用酌定不合理不合法。1、原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受害人周贤广的子女误工损失及子女从外地回家处理事故的交通票据,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仅酌定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5000元不合理;2、周贤广的配偶***年满74周岁,且身患重病,一直由周贤广陪护,周贤广死后,***已送入老年公寓,周贤广生前对***具有扶养的义务,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法。
王喆、平安保险鄂州公司、黄石交投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黄石公路管理局辩称,其管理局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事发路段的交通信号标志设置合理合法,符合设计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喆、但义坤、平安保险鄂州公司、黄石交投公司、黄石公路管理局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22653.3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日11时40分许,王喆驾驶鄂G×××××轻型普通货车沿黄石市黄阳公路由南往北至王贵村路口时,与由黄阳公路东侧王贵村东周湾方向往黄阳公路西侧王贵村下周湾方向横过公路的由周贤广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贤广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喆垫付给***、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50000元赔偿款。交警部门认定,王喆与周贤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喆驾驶鄂G×××××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平安保险鄂州公司承保,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现***、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诉至法院,请求王喆、但义坤、平安保险鄂州公司、黄石交投公司、黄石公路管理局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22653.30元。
另认定,受害人周贤广生于1943年7月10日,生前已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王喆与周贤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予以认定。受害人周贤广系骑行电动车,酌情认定王喆按60%承担责任,受害人周贤广按40%承担责任。***、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部分,由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的损失依法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91334元(31889元/年×6年)、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酌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车辆损失酌定为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64885.50元。受害人周贤广死亡时已满74岁,劳动能力较弱,***、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前工作情况,故认定周贤广已无能力对其配偶***尽扶养义务。***、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要求将***定为被扶养人并请求支付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提出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黄石交投公司和黄石公路管理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认为黄石交投公司和黄石公路管理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应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600元。超出部分154285.50元,由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2571.30元(154285.50元×60%)。王喆垫付费用50000元应予扣减,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153171.30元,返还王喆50000元;二、驳回***、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收入证明》,拟证明周贤广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份在黄石杨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维修杂工,月平均收入为2900元,其生前对***具有扶养的能力。证据二《证明》,拟证明***在周贤广车祸后精神受到刺激,生活无法自理,已入住老年公寓,周贤广对***具有扶养义务。经质证,黄石公路管理局认为该两份证据属于一审之后补充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未能提供工资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证据二的内容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亦不应采信。王喆、平安保险鄂州公司、黄石交投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证明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周贤广的《收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黄石市西塞区京华老年公寓《证明》不能证明***在周贤广死亡前已丧失劳动能力,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石交投公司、黄石公路管理局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周贤广的子女误工损失及子女从外地回家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如何认定;三、受害人周贤广是否对其配偶***具有扶养的能力。
一、关于黄石交投公司、黄石公路管理局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王喆与周贤广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在原审时提供了《2018年公路项目督导表》及事故道路现场图片一组,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路段安全设计设施、路标设施、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两公司未尽安全防范义务。故原审判决对***、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认为黄石交投公司、黄石公路管理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受害人周贤广的子女误工损失及子女从外地回家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首先,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周宝、周龙在原审提交的《收入证明》,但没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周九凤虽然提交了《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但银行流水上记载的工资金额与收入证明中记载的工资金额不一致,且其12月的工资数额与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未存在较大差距,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其次,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周宝、周九凤仅提供了手机照片证明其两人于12月2日从深圳乘坐飞机至武汉,花费机票1880元,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他人员的交通费支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综合酌情认定受害人周贤广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为5000元并无不当。
三、受害人周贤广是否对其配偶***具有扶养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在二审时提交了周贤广的《收入证明》、黄石市西塞区京华老年公寓《证明》,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已在证据认定中予以评述,不再赘述。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周贤广已满74岁,劳动能力较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前工作情况,认定周贤广无能力对其配偶***尽抚养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周宝、周玉红、周龙、周九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朱兴国
审 判 员 曹晓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莉
书 记 员 孟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