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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5民初194号 原告***,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女,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男,200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冶市。 被告**经济开发区山南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山街办鹏程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凌,**市西塞山区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大智路** 负责人程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槟,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大冶湖水上派出所,,住所地**市大冶湖生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所长。 被告**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市颐阳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市**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孙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因、**,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经济开发区山南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南渣土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大冶湖水上派出所、**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南渣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凌、太平洋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槟、**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大冶湖水上派出所、**公路局、**交投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421802.47元(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变更为37601元,按照新标准变更为446970元),第三被告在421802.47元赔偿责任范围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替代第一、第二被告优先对原告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4日14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经济开发区园***水上派出所路段,与骑行两轮摩托车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和摩托车受损。经首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复核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为被告**山南渣土运输公司。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山南渣土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了客观事实,依法做出了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该认定书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依据;3、***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被告***只应承担30%责任;4.答辩人垫付的赔偿费用100000元,车辆损失15687元,为减少诉累,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将115687原扣划给答辩人;5、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过高,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支公司辩称,1.请求核实本案死者***第一继承人身份和人数有无遗漏;2、请求核实本案死者妻子是否有收入来源;3、原告的各项诉求有过高和不实之处,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做出调整;4、我方在交强险责任和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理赔;5、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6、原告变更标的依据的公告,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 原告***、**、**和被告**山南渣土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辩称意见各自提交了证据,经各方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园博园大门方向往圣明路方向行驶,******水上派出所路段时,与***驾驶的沿堤防路水上派出所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又先后与现场侧花坛、路灯、行道树、站石相撞,致两车受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调处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的意见。现三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为被告**山南渣土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山南渣土运输公司于2019年8月5日以及同年8月9日共计向原告方垫付了10万元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可以请求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死者***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与被告***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两级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上述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驾驶货车有超速且有超载行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40%承担责任,死者***按60%承担责任,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山南渣土运输公司名下,其应对车辆的安全行使具有管理义务,故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鄂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者***以及三原告的户口性质,因金山街办已于2006年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托管,当地居民户口性质由原农村户口变更为居民户口,故原告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本院依法认定三原告可获得赔偿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689100.00元(34455.00元/年×20年);2、丧葬费30281.00元(60561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79986.00元(23996元/年×20年÷3人×50%);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酌定为6000.00元;5、***抢救医疗费用808.87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00元,7、鉴定费700元;8、车辆损失酌定1000.00元。上述合计847875.87元。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0.00元。超出部分736175.87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4470.34元(736175.87元×40%),被告**山南渣土运输公司垫付费用100000元应予扣减,并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支公司辩称***驾驶的货车存在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赔10%,因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并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即未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即420元,由被告***、**山南渣土运输公司承担40%即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5470.34元,并返还被告**经济开发区山南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经济开发区山南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鉴定费损失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90.00元,由原告***、**、**负担1813.00元,由被告***、**经济开发区山南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7.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890.00元,由被告***、**经济开发区山南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30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