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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濛洲街道祥云路2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686688216B。
法定代表人:阚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丽水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22)浙1126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挖机支付主体存在错误,挖机租赁使用费应由鸿铭公司与***共同承担。1.上诉人2018年3月至8月间一直在鸿铭公司承包的工地进行挖机作业,上诉人系由***叫来在现场作业的,鸿铭公司对此知情,***是项目负责人也是老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鸿铭公司让上诉人在现场作业的。2.鸿铭公司与***均就挖机租赁使用费问题向上诉人账户进行过转账。***于2020年1月24日向上诉人转账5万元,鸿铭公司与2021年3月22日转账1万元。该笔款项并非是代周昌转账,实系***在与鸿铭公司及***在乡政府组织下进行协商时,鸿铭公司同意在15万元工程款中抽取1万先支付上诉人的挖机租赁使用费,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挖机作业的知情并同意承担挖机租赁使用费。3.鸿铭公司与周昌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并不能免除鸿铭公司应承担挖机租赁使用费的主体责任。该协议是内部协议,不对外发生效力。案涉工程由鸿铭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在建设管理,不存在分包问题。鸿铭公司在承担责任后也可以依据内部承包责任书向相应责任人追究责任。4.上诉人在2019年9月25日之间已多次向被上诉人讨要挖机租赁使用费并催促其进行结算对账,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支付。案涉挖机作业早在2018年8月结束,上诉人主张从2019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以鸿铭公司施工人的名义在庆元县屏都街道坪坑村(大棚)工地工程进行施工并要求上诉人提供挖机租赁服务,鉴于该项目系由鸿铭公司承包且并没有对外宣称有转分包的行为,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鸿铭公司与其建立租赁关系,***的欠条也是对挖机租赁使用费的认可。欠条签订后,上诉人也找到公司,公司方表示先将欠条复印件交至公司财务处,公司在先行支付完农民工资后再给上诉人转账,故产生上述1万元的转账记录,故首先公司是承认该笔租赁使用费的,其次,即使是***存在表见代理,那么公司也已经在事后追认,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追讨债务的过程中已经产生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由存在违约一方的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是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相关的租赁费用,其愿意支付。但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欠条注明验收合格款到付清,请上诉人提供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如无验收合格的证据,则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鸿铭公司答辩称:鸿铭公司未与***签订过任何的挖机租赁费用,***与鸿铭公司无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租赁使用费148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4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从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48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了实现债权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庆元县屏都街道坪坑村大棚土地工程进行挖机作业;2.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确定双方经结算,***在屏都街道坪坑村大棚土地开发水田项目中,从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27日,结欠***挖机工时款208200元,验收合格款到付清,并注明双方其他工地已结清;3.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1年3月22日被告丽水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元;4.丽水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变更登记为丽水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丽水宝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为丽水鸿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昌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8年3月至8月在庆元县屏都街道坪坑村(大棚)土地工程进行挖机作业,对于所欠款项,欠条载明208200元,原告认为扣除已支付费用后按148200元主张,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主体问题。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挖机费用的支付义务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来承担。案涉工程由鸿铭公司承包,2017年7月26日鸿铭公司内部承包给周昌,并签署内部承包责任书,此后周昌又转包给***,原告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挖机作业系受***所请,***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挖机费用支付义务是认可的,故对于***的支付责任予以确认。鸿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原告***要求鸿铭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鸿铭公司向其转账1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鸿铭公司存在债务加入或愿意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鸿铭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挖掘机加油费是否应当在租赁费用中予以抵扣。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主张其已替原告***代为支付挖掘机加油费,该笔加油款应当在租赁费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案解决。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付,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148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148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622元。保全费126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1.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补强证明鸿铭公司向***支付1万元项目工资的事实;2.鸿铭公司项目经理张云与***的对话录音及鸿铭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在讨要租赁费时,鸿铭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该费用。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合同相对方即为鸿铭公司,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被上诉人鸿铭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鸿铭公司是代为垫付,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鸿铭公司并没有答应承担***的债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论述。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还是鸿铭公司。上诉人***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以及鸿铭公司,而被上诉人***自认其与***成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鸿铭公司则称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其与***及鸿铭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关系,则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据***自述,系***要其到案涉工地进行挖机作业,***提供的证明其挖机款金额的欠条亦是由***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出具,并无鸿铭公司盖章,案涉欠条亦显示***曾在***的其他工地进行过挖机作业的挖机款亦是由***与***结清,并无鸿铭公司的参与。***二审中提供的其与张云的谈话录音显示,张云告知***可以保证***领不走款,***则回答那就好,实际上亦印证了***是与***存在租赁关系,而不是鸿铭公司,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鸿铭公司的1万元转账记录,亦不足以证明鸿铭公司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或者鸿铭公司愿意承担***的所有支付责任,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案涉欠条载明验收合格款项付清,***未能举证证明何时验收合格,***对于逾期利息亦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并非维权所必要的费用,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剑文
审判员程允平
审判员金晓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