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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1256号
原告:瑞安市**脚手架出租店,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经营者:李**,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
法定代表人:李加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云总,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瑞安市**脚手架出租店与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利未公司名下的温州银行龙港支行(账号:×××)内的存款600000元。本案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颖,被告利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云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租金60431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龙港创办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2日两个被告共同向原告租用钢管及钢管扣件,并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原告与两个被告结算,二个被告结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共计1960350.86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租金1356040元,尚欠原告租金604310.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了自己的权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利未公司答辩称:1、利未公司并非本案钢管扣件的实际承租人,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理由:2018年1月30日利未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管和木工承包责任协议,协议签订后***无法完成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原告要求利未公司必须在与***签订的协议书上盖章,利未公司为了保证工程的进度不得以在租赁合同上签章,实际上并未达成真实的合同,该合同对利未公司是无效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仅与被告***交接,利未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可以说明利未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法庭正确认定本案钢管扣件的当事人,利未公司也并非实际承租人,承租人是被告***;2、即使法院认定利未公司为实际的共同承租人,利未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理由:根据钢管扣件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第七条第三点,承租方经协商指定隆和平代表结算租金事宜,现原告没有每个月向利未公司对账,利未公司可以不支付款项,原告单方面与被告***对接,原告也是不认可的。即使法院认定结算单有效,被告利未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费用,其中包括租赁费用,不应再支付相关费用。根据钢管和木工承包责任协议,被告***的承包是包工包料等,因此利未公司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已经包括了全部的费用以及钢管扣件的租金,实际利未公司已经支付给***178万元,相关的证据已经提交法庭。即使法院认定利未公司应当付款,利未公司也不应该承担全部付款义务,根据租钢管和木工承包责任协议和租赁合同的租期来看,明确反映利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就是为了其工程需要。原告结算周期计算到2021年11月21日,而利未公司在2019年已经支付款项给***。本案的租赁费用是发生在***和原告之间,与利未公司无关,利未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利未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着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利未公司承包了苍南经济小微创业园7-10车间及仓库的建设施工工程,并将钢管和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利未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为钢管、扣件等,具体租赁数量以交接票据注明为准;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承租方经协商共同指定隆和平代表承租方进行与出租方交接租赁物、结算租金等事宜;本合同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未退还租赁物也未续签合同或承租方仍要求出租方继续发货的,租价递增50%,原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出租方随时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批次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每批次租赁物数量、租赁期及租金进行结算,确认租金合计为1926069.1元,扣减已支付的1356040元,尚欠租金570029.1元,运输费、装卸费等共计34281.76元,合计结欠原告604310.86元。被告***在结算清单和费用明细汇总表上签名捺指印。结算后,二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利未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因此,应当认定利未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方。利未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承租方经协商共同指定隆和平代表承租方进行与出租方交接租赁物、结算租金”,庭审中,原告确认隆和平是被告***的弟弟,利未公司亦确认隆和平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利未公司没有关系,故隆和平系代表***,本院对被告***的出具的结算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结算的租金及费用金额,结算清单中结算当日2021年11月10日又承租了“20-10套管”320条、“30-20套管”368条,结算金额共计10.32元,该租赁行为与其他租赁物租赁期相隔较远,难以证明与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该部分金额予以剔除。结算单中其他租赁物的起租期在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亦均在被告利未公司陈述的施工期间,故对其余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脚手架出租店604300.54元;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脚手架出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3元,减半收取计4921.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41.5元,由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豪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叶远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