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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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214号
原告:温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814850,住所地龙港市金茂花园1幢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红康棉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874U91L,住所地苍南县***再生纤维循环经济小微企业创业园16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苍南县红康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康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康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红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98617.62元及利息损失(以239861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红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32667.12元及利息损失(以2232667.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公司对工程价款2232667.12元就被告红康公司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红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苍南县循环经济小微创业园Ⅱ区9#生产车间的工程项目,合同暂定价款为10166340元(总价下浮18.8%)。合同专用条款12.4.2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后办理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合同总价款97%的工程款,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第(1)款第二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被告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合同签署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也已实际接收使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红康公司对工程进行总结算,但红康公司以各种理由不断推拖,且拒不接收原告寄送的竣工结算材料。2021年10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红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当面送交了竣工结算申请单及结算文件。红康公司接收材料至今已逾28天,但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红康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8日向原告签发了竣工付款证书。涉案工程总结算价为10410946元,扣除红康公司已支付7865950.50元及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红康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32667.12元。被告红康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为其唯一股东,应对红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红康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时间及内容没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双方的工程结算款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结论来计算,剩余应支付的款项为1354273.46元。三、涉案合同的签订方是被告红康公司,***是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签字,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红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并做出了相关约定的事实;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5.苍南县循环经济小微企业创业园Ⅱ区9号车间工程结算价,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41094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及预留质量保证金,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232667.12元的事实;6.顺丰快递投递信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红康公司寄送结算材料,但被告拒收的事实;7.视频资料,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29日向被告红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当面送达结算材料的事实;8.EMS快递退件及投递信息,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拒收的事实;9.《苍南县循环经济小微企业创业园-Ⅱ区9#车间工程预算书》,以证明该预算书系被告红康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招标而委托代理机构编制,属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部分的事实;10.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于造价机构的《苍南县循环经济小微企业创业园-Ⅱ区9#车间工程预算书》,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承包预算的总价、承包工程项目内容、工程量及单价的情况;11.《苍南县循环经济小微企业创业园-Ⅱ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之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等四家企业作为发包方于2018年2月21日共同确认原告为工程承包人,各方均确认预算书是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的事实;12.工程结算单(7#车间、8#车间及仓库、10#车间),以证明苍南县循环经济小微企业创业园Ⅱ区块建设项目中除9#车间外均已按浙江首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预算书完成结算的事实。
被告红康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苍南县循环经济小微创业园-Ⅱ-9#车间结算价、竣工结算申请单、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清单、视频资料(原告提交),以证明原告交付的结算材料未经工程管理单位**确认,被告已对原告交付的结算材料当场提出异议的事实;2.照片,以证明原告施工不到位,存在墙体未粉刷和开裂等情况的事实;3.苍南县循环经济小微企业创业园-9号工程结算价、工程项目结算对比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各自制作的工程结算价存在差距的事实;4.银行凭证、收款收据、销售清单、《补充协议》,以证明涉案工程还存在被告自行施工部分的事实;5.照片,以证明涉案工程一层地面碎石垫层原告未施工的事实;6.照片、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另行支付了电线电缆款项及楼梯间楼地面铺贴瓷砖工人工资的事实;7.照片、收据、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涉案工程配电房的防火门、电气、设备用房灯均系被告委托浙江永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并由被告支付全部施工费的事实;8.上海浦发发展银行收费回单、上海浦发发展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以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建设施工费,在工程结算款中应予以扣除的事实;9.证明,以证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0出具的真实情况。
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另一名工人曾在苍南县循环经济小微企业创业园-9号厂房帮忙铺设了两个楼梯,是被告向我们两人支付了铺楼梯工资大概13000元。
依据被告红康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瑞扬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苍南县循环经济小微创业园Ⅱ区9#生产车间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瑞扬司法鉴字(2022)0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红康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本案不存在双方确认的预算书,故对关联性持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持异议,主张双方并未结算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只是单方行为;对证据6、7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主张快递单和视频资料均无法确认送达的材料内容,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关联性持异议,主张与本案不具有法律关系;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持异议,主张该证据没有注明制作单位、发包方及承包方相关信息,并非被告委托第三方编制,其中没有各方当事人**和签字,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而且该预算书与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提交的预算书在金额上也存在差异;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协议书仅是双方对工业园工程发包的意向,其内容已被之后的施工合同所替代,该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最终结算的价格均不一致,其中也没有约定预算书作为合同构件,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关联性持异议,主张双方不存在以预算书来确定价格的事实,浙江首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仅是初步编制单位,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该公司确定的价格与原告主张的价格也对不上号。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涉案工程没有管理单位确认,是根据合同约定并不需要如此,被告认可收到结算材料却没有在约定的28天内回复,应认定被告已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本案工程范围已经过第三方确认,应以鉴定报告的内容为准;对证据3主张是被告单方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为应付诉讼而制作,故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持异议,主张该证据中相应的货物及数量均无法证实,且其中的《补充协议》涉及的是四家企业,而非原告一家;对证据5主张既使真实也能反映厂房一层是有碎石垫层,而且有无碎石垫层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单价以预算书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关联性持异议,主张配电房并不属于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对证据8的“三性”予以认可,主张该笔款项在诉讼请求的变更中已予扣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主张该证明仅有公章,没有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该鉴定报告依据不充分,计算原则错误,未对委托事项全面鉴定,存在漏项;被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并没有二被告的**或签字、捺印以确认,在被告否认的前提下,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结合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交的相关结算材料,且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尚存在争议,但不足以证实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8、11、12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均系案外人浙江首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但内容又存在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亦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4、5及证据6中的照片之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亦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或认可,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支付凭证结合证人***的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二被告另行支付了涉案工程中楼梯间铺贴人工费的事实。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本案鉴定事项未超出其业务范围,原告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或予以推翻,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27日,红康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公司承包苍南县循环经济小微创业园Ⅱ区9#生产车间工程;合同工期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签订合同价为暂定10166340元(总价下浮18.8%,以预算为准);待工程竣工验收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后办理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工程款,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年后支付余3%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之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7月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0月29日,原告曾派工作人员向被告递交结算材料,但被告没有签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就涉案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65950.50元。2022年5月12日,本院依申请人**公司的书面申请作出(2022)浙0327民初2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红康公司名下坐落于苍南县再生纤维循环经济小微企业创业园16幢(权证号:浙(20**)苍南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原告**公司为此支出申请费5000元。2022年6月24日,浙江瑞扬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案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苍南县循环经济小微创业园Ⅱ区9#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经我单位鉴定后造价9558331元,其中因双方对楼梯间铺贴人工费是否已另支付存在争议,建设单位主张已另支付,因缺少相关佐证,本次鉴定按定额组价25266.23元计入,最终由法院裁定。被告红康公司为此支出检测费3000元及司法鉴定费67055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红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价暂定10166340元,其后以括号方式补充总价下浮18.8%,以预算为准,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即双方当事人没有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约定工程价款。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达的结算材料内容,该结算材料因被告拒绝出具签收文书而采用了留置送达方式,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存有异议,并不认可。原告据此主张视为被告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并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对工程量也存在争议,本院确定以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因鉴定结论中对涉案工程楼梯间铺贴人工费是否另行支付做出的结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于鉴定结果中该费用按定额组价25266.23元计入工程造价予以否定,并从鉴定结论的造价中予以扣除。综上,涉案工程造价本院确定为9558331元减去25266.23元,应为9533064.77元,再减去被告红康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7865950.50元及质量保证金286749.93元,本院确定被告红康公司尚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380364.34元。因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红康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原告主张被告***需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庭审将此作为争议焦点归纳后,***作为红康公司唯一股东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事实,故应对红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苍南县红康棉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温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0364.34元及利息损失(以1380364.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温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得工程剩余价款1380364.34元可在苍南县红康棉纺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苍南县循环经济小微创业园Ⅱ区9#生产车间工程价款中折价或拍卖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苍南县红康棉纺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01元,鉴定费70055元,合计94756元,由温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72元,苍南县红康棉纺有限公司负担58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苍南县红康棉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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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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