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7民初10022号
原告:***,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度,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莹莹,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814850,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西路81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贤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云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约,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明君,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汪玉仙,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礼,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明君、汪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度,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约,被告吕明君、汪玉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礼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贤作、被告吕明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建筑工程,并设立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2017年3月14日,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28日之前,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明君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以承建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建筑工程,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2016年3月29日,双方经结算,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明君共结欠原告借款225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交与原告。之后,被告仅归还2万元,现尚欠借款205000元。且吕明君、汪玉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明君、汪玉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明君、汪玉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在本案借条出具前,涉案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工程已于2015年2月份俊工;2.涉案款项未用于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吕明君之间的私人款项往来,且吕明君并非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的承包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提供欠条未载明借款用途,因此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明君、汪玉仙共同答辩称:1.本金已还清,现尚欠7个月利息,每月7500元,合计52500元,另欠涂料工程款50000元,共欠102500元;2.借款用于工程项目,没有用于夫妻生活需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企业公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3月29日,三被告欠原告借款,之后仅归还20000元,余欠13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吕明君与汪玉仙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4.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吕明君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与陈光状、陈克金、陈克沈、陈介敏、杨德发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该五人挂靠在其名下承建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工程,吕明君不是挂靠人,其借款行为与其无关;2、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表,用以证明涉案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扩建工程已于2015年2月竣工验收,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同时解散,项目公章同时停止使用的事实。
被告吕明君、汪玉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苍南县农商银行明细对账单,用于证明从对账单内容显示,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30万元的利息以及被告仅向原告借过30万元的事实;2.苍南农商银行的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3.收款凭证,用于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承建工程,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明君、汪玉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欠条有异议,没有说明借款用途,欠条的出具人是吕明君,但他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不能代表项目部出具欠条,上面的项目部公章没有备案,借条出具时间是在竣工之后,该项目部在竣工之后就已经解散,且没有转账凭证,也没有载明关于利息的约定。证据4与我方无关。被告吕明君、汪玉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均有异议,欠条内容无法证明欠款就是借款,且原告自认已收到了2万元款项。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只凭夫妻关系要求共同承担。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已经偿还,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程是吕明君实际承包的,吕明君是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公章已作废。被告吕明君、汪玉仙对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吕明君、汪玉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金额应超过3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对证据3没有异议,进一步证实了该借款用于工程。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明君、汪玉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只涉及原告和吕明君的往来;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债权人系林瑞望,且该公章系吕明君自行加盖,与公司无关。
本院在庭后对被告吕明君、案外人林瑞望作了谈话,吕明君陈述:其现尚欠原告款项10多万元,该款项包括欠“林初委”涂料工程款65000元。林瑞望陈述:其系***的儿子,收款凭证上载明的30万元人民币实际所有人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于各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签字及签章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吕明君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理由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吕明君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吕明君、汪玉仙夫妻关系期间,但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也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吕明君、汪玉仙对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明君、汪玉仙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但其待证事实与被告吕明君曾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上虽然载明客户名称系林瑞望,但案外人林瑞望确认该款项系***所有,该证据能证明吕明君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吕明君待证事实,理由亦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吕明君因向原告借款未偿还,后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结算,被告吕明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225000元正欠具人:吕明君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之后仅偿还2万元,现原告自愿将欠款金额减为135000元。
另查明,被告吕明君、汪玉仙于2012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3月14日,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吕明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欠款金额。被告吕明君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后被告吕明君于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13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转账7500元、15000元、7500元、15000元、30万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6年3月29日后收到款项2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偿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首先偿还利息,后还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35000元(包含涂料款)小于结算后被告应欠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明君偿还借款13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关于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吕明君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且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已包含利息款,因此双方虽然在借款开始有利息约定,在结算后,双方不再另行约定利息符合常理,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后又有约定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吕明君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本案债务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虽然发生于被告吕明君与汪玉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以被告吕明君个人名义所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关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吕明君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否认定是代表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吕明君以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该行为已明显超出项目部的权限范围,在未获得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证明涉案款项进入公司或项目部的银行帐户,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吕明君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仅凭加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借条即相信其已获得公司的授权,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吕明君的行为不构成对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明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负担1281元,吕明君负担3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通利
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
人民陪审员  林文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绍炬
代书 记员  黄丽丽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PAGE?10?·
·?PAGE?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