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3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镇沿江西路818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814850。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执行人:尤恒,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复议申请人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未公司)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7)浙03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审理***与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尤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温永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尤恒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65970元和退换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温州维天建筑工程公司对尤恒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尤恒和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于2015年3月2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以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本案中,利未公司提出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华洲公司已代为履行全部债务而主张***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属于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利未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利未公司的申请。
利未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本案判决之前,永嘉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华洲公司代利未公司一次性支付***81000元后,利未公司与***之间有关补偿的一切权利义务归于终结,利未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义务。此后华洲公司陆续支付了81000元。故复议申请人在收到本案判决书后,认为其与***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便未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由于华洲公司已代复议申请人履行债务,***不得再以判决的内容申请执行。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终结本案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永嘉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的调解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本案生效判决作出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原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判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复议申请人以判决生效前,华洲公司已与***签订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实际上系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提出异议,其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执行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应另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利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执异1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