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兴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许昌兴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8536号
原告:许昌兴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许继花园10号楼1单元3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孙晓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创业中心兴华大厦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昌兴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李璞,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合同价款4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禹州市平安乡镇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完成项目的施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280万元未付。故诉至本院。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施工合同、项目验收书、项目验收报告等。
被告辩称,1、兴安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构成违约,无需向兴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系兴安公司恶意提起诉讼,诉讼费应由其承担。
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金海公司(甲方)与兴安公司(乙方)签订禹州市平安乡镇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乙方,乙方完全负责按照相关规范及业主方要求按期合格完成本项目的施工,直至项目整体完工并通过业主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验收合格为止。本合同暂定总金额为430万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3%,最终按照后附工程量清单据实结算。合同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150万元整,乙方进场施工。甲方在该项目通过业主方最终验收合格后第一笔回款到账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80万元给乙方,剩余100万元款项待业主方每次回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给乙方,直至该合同总工程款支付完毕。工程预付款到账后15日内,乙方需提供等额施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3%)给甲方,待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前,乙方需提供剩余工程款全额施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3%)给甲方。项目后期即使经业主方验收之后,如发现因乙方施工工艺问题(如设备安装、取电、立杆、接地等)造成设备运行不稳定,乙方须无条件免费整改。甲方若在乙方工程完工通过业主方验收后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则每推迟一天按未付款项的0.5%支付罚金。合同加盖金海公司和兴安公司印章。
禹州市平安乡镇视频监控系统项目验收书显示:已完成运行正常,兴安公司在施工单位、金海公司在验收单位加盖公章。该项目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8日、完工日期2017年3月25日,建设单位为中共禹州市委政法委员会、监理单位为河南基正信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均于2017年10月20日加盖印章,意见均为设备运行正常。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载明:金海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兴安公司转账15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认定,金海公司已按约支付兴安公司15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万元及违约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已汇款,剩余款项支付尚不具备约定付款条件。故其诉讼请求,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兴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56元,由原告许昌兴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袁庆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