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兴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兴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民初5776号
原告:**兴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许继大道许继花园10号楼1单元3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孙晓龙,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八一东路与魏文路交叉口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石维,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创业中心兴华大厦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任经理。
原告**兴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安防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第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金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兴安安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利息8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7日起按万分之1.7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禹州市平安乡镇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工程价款、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完成项目的施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第三人在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剩余280万元工程款未付。2018年12月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支条件已经成就,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已成违约。原庭审中已经查明,2019年1月30日,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分公司收到了禹州市政法委员会委托禹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本案工程项目工程款3465815.78元。2020年8月26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20)豫1081民初31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截至2020年8月26日,第三人欠原告工程价款280万元及利息80万元共计360万元,由第三人于2020年9月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对于280万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经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确定的到期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百年金海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自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禹州市政法委平安乡镇监控项目合作分成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合同。经庭审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对上述合同及相应项目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上述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为确定的债权。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当是确定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亦应当是确定的到期债权,因此,在第三人对被告债权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不享有对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兴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00元,退还原告**兴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萌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鲁浩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