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许继大道许继花园10号楼1单元3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孙晓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八一东路与魏文路交叉路口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范国鑫,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创业中心兴华大厦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任经理。
上诉人**兴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安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原审第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金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5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兴安安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02民初577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继续审理;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并非确定的到期债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第三人百年金海已经全部履行完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禹州市政法委平安乡镇监控项目的情况说明》中第二条合同履行情况“项目2017年底通过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第三人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需要整改的证据,即便如被上诉人所称需要整改,情况说明中也明确需要整改而没有整改仅仅被上诉人是不再向第三人支付维护费。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合同约定,因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第三人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是不确定的,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移动**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禹州市政法委平安乡镇监控项目的情况说明》第三页显示“截至2020年10月,应对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总费用5975322.18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费用是因收到了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并非没有确定的到期债权。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案涉工程款的专用发票。因此,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到期应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共5975322.18元。前述款项是明确具体的。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综上,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与被上诉人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也自认有未付金额5975322.18元。故,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权对被上诉人就截至2020年10月应付的工程款5975322.18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恳请二审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移动**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对答辩人的债权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收到禹州市政法委或财政局针对本项目支付的费用后,在乙方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实际支付费用以禹州市政法委考核结果为准。”根据该约定,答辩人支付第三人款项的条件之一是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供相应的发票,第三人并未完全履行该义务。二、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结算,债权数额及给付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禹州市政法委平安乡镇监控项目合作分成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双方之间的费用包括项目分成费用和扣发费用”;第二十五条约定“结算周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费用为:实际支付费用是根据甲方最终客户费用支付情况和甲方根据本协议附件1的考核结果来确定。违约金的计算详见第8章违约责任”;第8章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五十一条约定了非甲方原因设备运行出现问题的恢复和扣费;第五十二条和附件一约定了维保服务及相应的扣费。2019年4月份,第三人维护的监控设备大量掉线,上线率达不到客户考核标准。2019年5月初,答辩人向第三人出具“禹州市平安乡镇监控项目在线率整改通知”,经过2019年5、6月份系统运行,监控在线率并无上升且连续下降。根据最终客户出具的在线率证明,2019年5月份在线率为73%,6月份在线率为70%。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禹州市政法委平安乡镇监控项目合作分成合同》“第九章第四十一条:乙方连续两月不能满足75%以上监控的上线运行,或在甲方要求进行整改而乙方未能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的,乙方未能提供符合招标要求规定的指定产品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答辩人于2019年7月3日向第三人邮寄了《关于解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禹州市政法委平安乡镇监控项目合作分成合同》的通知。根据上述约定和事实,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故障扣费、非故障扣费、维保扣费、违约赔偿金等事项均未结算;且第三人对工程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费等费用没有进行确认或认可。三、被答辩人“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到期应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5975322.18元”的结论,纯属断章取义,不符合实事求是精神,违背诚信原则。答辩人2021年3月9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出具《关于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禹州市政法委平安乡镇监控项目的情况说明》。在该文件中,答辩人在第二页声明“特别说明:我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费、违约责任等费用没有进行确认或认可,且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以下数据均未将上述应由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扣减,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款项处于不明确待定状态”,答辩人对此内容特别以加黑字体予以特别提示。然而,上诉状第二段引用了该文件第三页的一句话“截至2020年10月,应对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总费用5975322.18元”,并据此得出“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到期应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5975322.18元”的结论。可见,被答辩人不尊重事实,存在误导法庭的嫌疑。四、鉴于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数额及给付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被答辩人缺乏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兴安安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利息8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7日起按万分之1.7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确定的到期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百年金海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自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禹州市政法委平安乡镇监控项目合作分成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合同。经庭审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对上述合同及相应项目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上述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为确定的债权。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当是确定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亦应当是确定的到期债权,因此,在第三人对被告债权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不享有对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兴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兴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移动**公司与第三人百年金海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禹州市政法委平安乡镇监控项目合作分成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移动**公司)收到禹州市政法委或财政局针对本项目支付的费用后,在乙方(百年金海公司)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实际支付费用以禹州市政法委考核结果为准”。百年金海公司履行了合同内容,对移动**公司享有合同债权,移动**公司主张百年金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自认禹州市政法委已就该项目向其支付费用10397447.34元。上诉人兴安安防公司对百年金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百年金海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兴安安防公司才需提起代位权之诉,故一审裁定驳回兴安安防公司的起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57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李艳伟
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柴妍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