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4民初1195号
原告:叶集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思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S-1幢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TRX88P(1-1)。
法定代表人:赵耀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启伍,系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国祥,系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六安叶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5047865216084。
法定代表人:田红斌,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孝强,系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集区孙岗乡塘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塘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504ME20394600。
法定代表人:汪学林。
原告叶集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林公司)与被告安徽六安叶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叶集区孙岗乡塘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塘湾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塘湾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土地平整工程款426667元;2、经开区管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经开区管委会将叶集经济开发区纬五路以南、纬四路以北(广大项目用地)土地平整项目发包给塘湾村委会施工,塘湾村委会又将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8月19日工程结束后,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土地方量图,塘湾村委会对该土地进行了验收,8月30日塘湾村委会与原告结算,确认该项工程价款为691142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余款341142元未付。同样,2016年8月15日,经开区管委会将叶集经济开发区纬五路以西、纬三路以北土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塘湾村委会,塘湾村委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土地方量图,塘湾村委会于2016年8月30日对该土地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该项工程价款为155525元,后被告支付70000元,下欠85525元未付。以上工程款合计4266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辩称:经开区管委会已经将涉案工程以签订协议的方式交付给塘湾村委会进行平整,塘湾村委会与经开区管委会之间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涉嫌造假,双方依据未加盖测绘单位印章的图纸计算工程量,工程费计算应是错误的。
被告塘湾村委会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计算原告施工土方量的测绘图纸,由于该图纸由经开区管委会提供,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此图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且被告也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图纸真实性的审核是经开区管委会自己的义务,现其提出自己提供的图纸不真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工程价款的行为是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经开区管委会如认为提供图纸的测绘人员有误对其造成了损失,应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经开区管委会原名称为叶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18年更名为安徽六安叶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从塘湾村委会承包了工程,并经过塘湾村委会确认了工程价款,塘湾村委会理应支付所欠工程款426667元;经开区管委会是工程的发包人,塘湾村委会转包了该工程,两被告之间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经开区管委会也未提供其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集区孙岗乡塘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集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平整工程款426667元;
二、被告安徽六安叶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叶集区孙岗乡塘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姚林梅
一、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证据目录
原告举证: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单位工商注册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经开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信息,证明经开区管委会诉讼主体资格;
3、《土方平整协议》、《转包协议》、验收报告及工程价款结算单各两份及土方量计算图纸、运距图,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验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4、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已向塘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举证:
2018年9月27日芜湖二水测绘院向经开区管委会出具的测绘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验收报告图纸涉嫌造假,原告的验收报告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