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04民初1196号
原告:叶集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思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S-1幢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TRX88P。
法定代表人:赵耀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启伍,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国祥,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5047865216084。
负责人:田红斌,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告叶集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叶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原告叶集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集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集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叶集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管纪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文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