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集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824号 原告:**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区思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S-1幢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TRX8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六安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区。 被告:***,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林渣土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耀林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林渣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耀林渣土公司货款4054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耀林渣土公司承接渣土运输工程,***、***合伙经营皖N4××××工程车,为他公司运输渣土。因公司自备有渣土工程车,需大量柴油,所以公司购买了大量柴油作为工程车原料,***、***二人也在公司处为车辆加柴油,所加柴油从其为公司的运输费中扣除。2018年2月1日,***、***尚欠公司柴油款50400元,于当日支付36020元,下欠14020元。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10月4日,***、***又从公司处加柴油26520元,合计欠柴油款40540元。后***、***在公司处的工程结束,所欠的油款40540元至公司起诉之日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合伙经营的车子已经并给***了,下欠的尾账应由***偿还,和他没有关系。 ***辩称:耀林渣土公司的油不合格,把他的车子弄坏了,维修了两次,花了1万多元,再加上耀林渣土公司还欠他工程款,这两项一对比,他就不欠耀林渣土公司油款了。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耀林渣土公司承接渣土运输工程,***、***合伙经营车牌号为皖N4××××的工程车,其二人为公司运输渣土。公司购买柴油作为自备工程车用油,***、***二人在公司处为车辆加柴油,所加柴油款从其为公司的运输费中扣除。2018年2月1日,***、***尚欠公司柴油款50400元,于当日支付36020元,下欠14020元。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10月4日,***、***又从公司处加柴油26520元,合计欠柴油款40540元。后***、***在公司处的工程结束,所欠油款40540元一直未付。耀林渣土公司遂诉讼来院,要求***、***支付所欠油款40540元。 上述事实,***渣土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耀林渣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3、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加油单据,证明两被告从公司处加柴油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耀林渣土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故耀林渣土公司要求***、***支付油款405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其散伙后内部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务的承担,故***辩称已将车辆转让给***,应由***支付油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油款40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行、户名:六安市**区人民法院、账号:1314××××1453,注明**法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