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1566号
原告:**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区思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S-1幢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TRX88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林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据财保六安分公司的申请,对案涉车辆皖N4××××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林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林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1575元,评估费12500元,施救费28600元,合计292675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驾驶皖N4××××重型自卸货车载麻骨沙由金寨县***往梅山方向行驶,***坐副驾驶位,行驶至210省道37公里600米处,车辆驶出路外翻倾至路外山腰,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副驾驶***受伤,驾驶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经查,事故车辆皖N4××××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原告耀林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有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后续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财保六安分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无异议,请法庭审核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均有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相应合理的损失;2.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的金额为准,第一次评估费是原告自行为了夸大损失单方面委托,该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且有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了合理有效的损失确认,该评估费10000元也应有原告承担;3.请法庭审核事故受损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如维修,应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地点,维修地点,施救路程综合计算;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耀林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原告花去评估费、施救费的数额。财保六安分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三性不认可,评估费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18日,施救发票时间是2020年4月17日,无法认定为对受损车辆从事故现场进行施救拖到维修地点的费用,事故车辆不可能在事故发生地点停留七个月的时间。本院根据财保六安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改变了耀林运输公司、***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结论,耀林运输公司、***自行评估的评估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施救费发票的三性予以确认。
财保六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受损金额是162615元,评估费10000元。耀林运输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评估过程和评估结论有异议,评估结论称无法查验原车修复更换项目,但实际上原告是有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因此原告方认为重新评估车辆损失162615元,明显低于车辆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的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评估报告虽改变耀林运输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结论,保险公司仍应予以承担该费用。
2.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诉前鉴定申请书及通知书,证明原告本应走法院诉讼评估程序,但其自身申请后,又没有缴费,造成被告保险公司不得不申请走重新评估程序,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耀林运输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在自行委托评估后前去人民法院起诉,但按照金安区人民法院诉前鉴定程序,再次要求原告缴纳评估费,因此原告方认为不合理,所以才撤回了在金安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并由原告承担,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评估费的承担义务上述已经划分,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对耀林运输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191215元,其中车辆损失162615元,施救费28600元(评估费用承担义务上述已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皖N4××××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事故车辆在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41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413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191215元;
二、驳回原告**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计2845元,由原告**区耀林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