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诚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舟山市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舟民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东侧。
负责人胡钧,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单贤定,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菊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盘峙路923号101-3室。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1日上午,案外人韩均国驾驶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定海城区驶往定海小沙方向,车内乘坐乘客应信胎、陈芝女。7时37分许,途经定海区××线××300m地段时,车辆方向失控越过道路中心花坛与对向何帮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帮年、陈芝女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何帮年因颅脑及胸内脏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韩均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芝女、何帮年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17日,***、***、何菊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83879.80元,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
另查明,浙L×××××号车系舟山市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所有,韩均国系该公司职工。浙L×××××号车辆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何帮年生前终身未娶,也未生育子女。***、***、何菊仙与何帮年系姐弟关系。何帮年的父亲何世雷(已去世)和母亲陈爱林(已去世)共生育六个子女,除何帮年和***、***、何菊仙外,还生育了何尚表(1939年6月11日生,已死亡)和何尚义(1950年12月13日生,已死亡)。事发后经协商,海诚公司与***、***、何菊仙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以法院判决为准,海诚公司另补偿79800元(已支付)。***、***、何菊仙自认韩均国另支付补偿款40000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各项损失先予赔偿。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12×6),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死者何帮年系舟山市户籍,可按照城镇标准即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3、医疗费及交通费。确认医疗费及交通费(救护车费)835.30元(医疗费695.30元,交通费140元);4、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已受损,且经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定损,故确认为1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了何帮年死亡的严重后果,韩均国因交通肇事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何菊仙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能证明韩均国与海诚公司向***、***、何菊仙支付的款项系赔偿款,不能免除海诚公司和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亲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酌定亲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为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883051.80元。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95.30元(含非医保费用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371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40元、亲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112295.3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可由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由驾驶员韩均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770756.50元,全部由阳光财险舟山公司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赔偿***、***、何菊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83051.8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693元,减半收取6346.50元,由海诚公司负担。
宣判后,阳光财险舟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扣除非医保费用160元,不合理;2、舟山户籍未改革,未取消城农户籍,原审以死者为舟山市户籍就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妥;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驾驶员全责已判刑,已对被上诉人精神上予以抚慰,海诚公司也自愿补偿了被上诉人79800元,该款是法律上不存在的项目,无疑也是对被上诉人精神上的补偿,原审再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何菊仙答辩称:1、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2、死者生前承包地已被征用,属失土农民,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3、驾驶员韩均国因交通肇事承担刑责不影响被上诉人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海诚公司支付的款项也未证明系赔偿款,不能免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治疗费用,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的,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何帮年生前承包地已被征用,属失土农民,其收入来源已不依赖于土地,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驾驶员韩均国已承担刑责无需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海诚公司支付的款项在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也未明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炅
审 判 员  徐惠忠
审 判 员  方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毛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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