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诚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舟山市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78号
原告***。
原告***。
原告何菊仙。
仨原告委托代理人单贤定,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盘峙路923号10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平。系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东侧。
负责人胡钧,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菊仙诉被告舟山市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海诚公司赔偿仨原告各项损失88387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1日上午,案外人韩均国驾驶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定海城区驶往定海小沙方向,车内乘坐乘客应信胎、陈芝女,7时37分许,途经定海区××线××300m地段时,车辆方向失控越过道路中心花坛与对向何帮年驾驶的舟山防盗登记牌A23526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帮年、陈芝女受伤,其中何帮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韩均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芝女、死者何帮年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车辆各相关险种的保险期间内。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被告海诚公司的关系及赔偿主体:浙L×××××号车系被告海诚公司所有。韩均国系被告海诚公司职工。被告海诚公司对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
五、死者何帮年概况及与仨原告与的关系:何帮年(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椗次250号)因颅脑及胸内脏起损伤而死亡。何帮年生前终身未娶,也未生育子女。仨原告与死者何帮年系姐弟关系。死者何某父亲何世雷(已去世)和母亲陈爱林(已去世)共生育六个子女,除死者何帮年和仨原告外,还生育了何尚表(1939年6月11日生,已死亡)和何尚义(1950年12月13日生,已死亡)。
六、仨原告已获补偿情况:被告海诚公司与仨原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事故造成仨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海诚公司另补偿仨原告79800元(已支付)。仨原告自认韩均国另支付补偿款40000元。
七、原告主张及本院认定各项损失金额:
1.丧葬费22256.5元(44513元÷12×6),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
被告保险公司对岑港街道办事处和岑港街道椗次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职工养老保险缴纳单不能证明死者何帮年在2015年1月前无法缴纳失土养老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死者何帮年系舟山市户籍,可按照城镇标准即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医疗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及交通费(救护车费)835.3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费用160元(其中急诊观察床位费20元,救护车费140元)。根据仨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695.3元及交通费140元予以认定。
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
被告海诚公司、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不认可,认为财产损失应以维修发票为准。本院认为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已受损,且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韩均国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且支付仨原告补偿款40000元,被告海诚公司支付仨原告补偿款79800元,仨原告的精神损害已得到弥补,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认为事故造成了何帮年死亡的严重后果,韩均国因交通肇事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原告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俩被告未能证明韩均国与被告海诚公司向仨原告支付的款项系赔偿款,不能免除俩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亲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132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仨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确定发生费用的主体,且丧葬费包含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持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酌定亲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为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损失合计883051.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各项损失先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仨原告医疗费695.3元(含非医保费用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仨原告丧葬费22256.5元、死亡赔偿金371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40元、亲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仨原告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112295.3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海诚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海诚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韩均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7707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菊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83051.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93元,减半收取6346.5元,由被告舟山市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牟煊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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