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诚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科技园区庄桥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海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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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16540号
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庄桥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53297881F)。住所地: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爱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新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060571446K)。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舟山国家远洋渔业基地商务中心)四楼西起第十五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庄桥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海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庄桥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641.03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9250元(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19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舟山市诚业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需要,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6日两次向原告位于江北的仓库内购买模板、方木等材料,共计货款55641.03元。被告购买后,于当年4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支付了部分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25641.03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8月11日,被告(舟山市成业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书面欠条一份,于欠条中列明所欠款项的金额、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原告其后多次追索未果。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海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确在2016年4月8日发生过买卖合同,当时买卖金额为30000元材料,被告已在发生买卖合同当天将货款3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又在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原告诉称的欠条系他人所写,并非被告的行为,欠条出具人***并不是被告公司项目部成员,也非受被告所委托,其出具的欠条与被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原告与欠款人之间另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原告与实际买受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欠款人追究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欠款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
2.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项目部经理是***,有权代表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3.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银行回单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材料发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委托书、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的代理人仅为姚红,***与被告没有关联,不能代表被告。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第二次购买材料,***不是被告的员工和代理人,且欠条上注明***是成业机械项目部的人,欠条上也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欠款条能否约束被告,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可以代表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代表被告,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30000元发票及付款凭证无异议,对另一份发票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收到该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01361789号发票的签收凭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发票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内部合同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原件,且内容系涉案工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舟山市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舟山市成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配电房施工项目,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对外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由被告加盖其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签字。该工程中,原告曾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计300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该货款。2016年8月11日,***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现舟山市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成业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6日在宁波江北庄桥购买模板、方木款合计55641.03元(发票号:00625172,此发票金额30000元已付),尚欠款25641.03元(发票号:01361789),定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自愿支付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落款为“舟山市成业机械项目部欠款人:徐志宏”。
审理期间,经本院向***核实,***自认其系业主舟山市成业机械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虽曾代表被告在两份合同中签字,但该合同中同时盖有被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自认其系业主的现场管理人员,故不能认定***系被告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对该工程的相关款项进行结算。因此,***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不能约束被告,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25641.03元的货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641.03元及违约金29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庄桥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庄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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