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诚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科技园区庄桥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海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庄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星海南路**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孙爱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商会路*号-4(舟山国家远洋渔业基地商务中心)四楼西起第十五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瑜,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庄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6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曾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两次向庄桥公司购买材料,第一次购买后款已清,海诚公司通过银行及时支付,经手人为徐志宏。根据013***789号发票显示,海诚公司尚欠货款25641.03元,经手人也为徐志宏。庄桥公司在海诚公司两次购买材料后,均将货物发至海诚公司工地,且海诚公司对实际收到货物并无异议,***也签字认可,故一审认定事实有误。
海诚公司辩称:一、庄桥公司与海诚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曾发生过业务,材料款30000元,购买当天支付。庄桥公司所称第二次业务,海诚公司并不知情,项目部未向庄桥公司购买过该批货物,未收到过该批货物,也从未收到过所谓的发票,第二次交易是不存在的。二、涉案欠条逻辑上存在问题。第一次交易已经完成,即使发生第二次交易,也无需将第一次交易金额一并进行结算,而落款人***以所谓的现场管理人身份对出卖方作出违约金承诺也不符合常理。该欠条无法代表海诚公司,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也是庄桥公司和落款签署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海诚公司无关。
庄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诚公司支付货款25641.0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9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诚公司(原名舟山市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舟山市成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的厂房、配电房施工项目,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该工程施工期间,海诚公司对外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由海诚公司加盖其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签字。该工程施工中,庄桥公司曾于2016年4月8日向海诚公司提供建筑材料计300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海诚公司于同日支付了该货款。2016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舟山市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业公司项目部)向庄桥公司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6日在宁波江北庄桥购买模板、方木款合计55641.03元(发票号:00625172,此发票金额30000元已付),尚欠款25641.03元(发票号:013***789),定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自愿支付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落款为“舟山市成业机械项目部欠款人:徐志宏”。
经一审法院向***核实,***自认其系业主成业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庄桥公司主张其与海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海诚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虽曾代表海诚公司在两份合同中签字,但该合同中同时盖有海诚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自认其系业主成业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故不能认定徐志宏系海诚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徐志宏无权代表海诚公司对该工程的相关款项进行结算。因此,***向庄桥公司出具的欠条不能约束海诚公司,庄桥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4月16日向海诚公司交付了25641.03元的货物,故对庄桥公司要求海诚公司支付货款25641.03元及违约金29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庄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庄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自认其系业主成业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庄桥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可以代表海诚公司就工程所涉材料款等进行结算,亦未证明其曾向海诚公司交付了25641.03元的货物,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庄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综上,庄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庄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叶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