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统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8723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应祖庆(特别授权),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郑兰贞,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统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紫微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郎余君。
原告**与被告***、郑兰贞、浙江统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祖庆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兰贞、统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与被告郑兰贞系夫妻关系。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永康市(施工单位:统益公司)的铝合金工程,原告是铝合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该铝合金工程系被告统益公司分包给被告***。2016年1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630元,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结账单一份,载明欠款金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被告统益公司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动履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郑兰贞支付原告工程款1056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统益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可以在12个月内还清,如果有钱,过春节前可以给原告。
被告统益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事实部分:一、***确实曾为统益公司承包的坐落于永康市的门窗工程进行施工;二、***是否分包、转包给原告不清楚,统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不存在任何通话记录;三、原告诉状中的其他事实由法院凭证据依法认定;四、统益公司已向***付清所有承包款;五、为减少工程引起的纠纷,统益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在永康日报刊登结算公告,要求对永康市工程有债权的,前来申报。对法律理由部分: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与被告统益公司无涉;***为统益公司承揽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不必具备相关资质,统益公司没有过错;三、统益公司作为发包方,为减少工程引起的纠纷已在永康日报刊登结算公告,已尽到善良注意义务。原告系永康人,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11月8日,早于公告刊登时间。因此,对于原告至今未能收到安装款项,统益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对统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兰贞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金属门窗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2页(加盖永康市城建档案馆蓝章),用以证明油川初中教学楼施工单位、铝合金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本案原告的事实。
二、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施工单位名称变更情况。
三、结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分包、承包、总工程款及欠款情况。
四、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兰贞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浙江统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庭前提交2017年9月15日永康日报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在永康日报上刊登结算公告,要求对其承建的永康市工程存在债权的相关人员向其申报债权,其已尽到合理的善良注意义务,其对于原告未收到款项没有任何过错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欠付***的工程款已经付清。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统益公司、郑兰贞未到庭质证,被告***、郑兰贞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及***对永康日报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四及永康日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郑兰贞于198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统益公司系永康市的施工单位,统益公司将金属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依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11月8日,经**与***结算,***尚欠**工程款105630元,并由***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欠款事实。2017年9月15日,统益公司在永康日报刊登结算公告,载明“由浙江统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康市工程已完工。如有该工程未结算材料款、民工工资及其他有关债务,请于2017年9月30日前结算。如9月30日止未来结算的,作自动放弃处理。联系电话:138××××8929”。现因***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统益公司的历史名称为永康市统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金属门窗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工程款10563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郑兰贞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确认承包工程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亦无异议,故被告郑兰贞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统益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统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当庭确认统益公司已付清其全部款项,且统益公司亦曾在永康日报上发布结算公告,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统益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统益公司的抗辩意见中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兰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兰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56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兰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关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