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武义瑞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某某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23民初132号

原告:***,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现暂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祥新苑2幢1号。

法定代表人:林巧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铭,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请求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479.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签订了武义月生模具厂一幢厂房的粉刷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月生模具厂厂房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水泥灌浆2000元,点工另算。该工程系被告瑞元公司承建,**系其项目经理。原告为被告完成总工程量为8364.36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39979.76元(含点工415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12500元,尚欠27479.76元。现工程已完工,业主已结清工程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至今未果。

被告瑞元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实际总金额。原告是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瑞元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瑞元公司没有依据。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瑞元公司无法律依据。**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该项目中不能代表瑞元公司。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案涉工程承包人是瑞元公司,他们签的合同是2019年2月26日,我与月生模具厂签订协议是2019年3月19日,瑞元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承建人。钱都是瑞元公司直接打给原告的,我没有参与结算,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协议书》,证明**雇请原告粉刷墙面。

被告瑞元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2、手机照片(庭审后未提交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建筑面积8364.36平方米。

被告瑞元公司质证认为,此系规划许可证记载内容,原告的工资应该按照实际完成面积计算。被告**质证认为,是规划内容,对面积不认可。

3、月生模具厂与瑞元公司的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资清单审核表,证明案涉工程由瑞元公司承包建设。

被告瑞元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瑞元公司基于政策要求,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并没有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该专户内余额也需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实名支付给原告班组实际粉刷的农民工个人,而不能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是瑞元公司承包案涉工程。

被告瑞元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由业主武义月生模具厂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施工。

**对此无异议。***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瑞元公司的施工人员,由瑞元公司转包给**施工。

2、《调解协议》、工程结算单、代发清单、银行账单,证明2020年8月21日包括***、**、业主(徐文胜)等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剩余的工程款支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按协议原告班组尚有10131.23元工资在工资专户内未领取。

***质证认为,《调解协议》上的名字非本人所签,当时打电话来联系过,但我没有同意,对此《调解协议》不予认可。认可工程结算单中总承揽款138000元,已付60000元,剩余为78000元,后我班组四人又共领到工资52500元。**要扣清理款3000元不认可。

**质证认为,《调解协议》原告是否签字不知道,我是签过的。对代发清单、银行账单不清楚。工程结算单中因为原告班组粉墙后卫生没有搞好,扣款3000元,实际余款为75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收据一张,证明月生模具厂提交14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给瑞元公司,原告应当起诉瑞元公司。

***质证认为,14万元是月生模具厂怕**发不出农民工工资,而让**抵押出来的。瑞元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是瑞元公司与月生模具厂,款项写的是履约金,与原告及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瑞元公司证据2中的工程结算单由**出具,列明了案涉工程木工、粉刷、泥工等班组的工资情况,其中粉刷工资总额为138000元,***及**均无异议,但由于扣减清理(款)3000元系**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补强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扣减的3000元不予确认。因***对承揽粉刷工资总额138000元无异议,因此,其关于建筑面积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调解协议》中的***签名问题。本院认为,***否认签名、指印系本人所为,称当时并不在现场,只是通过电话联系,但没有同意。而**对此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瑞元公司也不能说清是否***本人所为。瑞元公司作为协议的提供者,以及其与**均系协议一方当事人,在***提出较为具体的否认签名真实性意见后,均没有明确的反驳意见。因此,***关于《调解协议》中的名字及指印非本人所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调解协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有关签名真实性的司法鉴定也无需进行。三、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对其与月生模具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均无异议,***明确其受雇于**,工程完工后由**出具相应的粉刷、木工等各班组的工程结算单,**参与了承包案涉工程到分包给各班组施工并结算工程款的整个过程。因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在庭审中也认可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他双方质证意见是否采纳,将在下文中再予阐述。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瑞元公司与月生模具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约定月生模具厂3#厂房扩建工程(即案涉工程)由瑞元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柴有军。2019年3月19日,月生模具厂又与**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承包,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工期为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1月12日,**与***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的内外墙粉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的价格,由***承包施工,“外墙刮水泥浆加2000元”。协议书还就付款时限予以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召集包括本人在内的共4人进行施工。2020年8月20日,**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班组承揽粉刷工资总额为138000元,已付60000元,余款78000元。次日,经调解后,***班组4人分别从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又领取粉刷工资合计52500元。剩余案涉工程承揽外墙粉刷工资255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签订后,***召集人员完成相应承揽工作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承揽款。因此,***要求**支付拖欠承揽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支付4150元点工工资的请求,因**不予认可而***又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实际上按***诉称8364.36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以及再加协议书的2000元计算的承揽总额为135830元,而***认可的138000元已经超出了该计算额,该138000元应当包含有协议书约定之外的其他款项。关于瑞元公司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与**之间签订《施工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墙面粉刷工作,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系案涉工程实际上的施工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瑞元公司项目经理,以及《施工协议书》中**代表的是瑞元公司,或者取得瑞元公司的授权;瑞元公司基于政策要求,通过工资专用账户代发***粉刷班组民工个人工资,且该代发的工资也非按施工面积计价直接向***发放。因此,瑞元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瑞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瑞元公司相关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2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1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负担16元(已预交218元),由被告**负担2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潘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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