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华厦建筑工程公司

华容县华厦建筑工程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3民初769号
原告:华容县华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桥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F。
法定代表人:王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丹,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连波,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被告**的表叔。
原告华容县华厦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容县华厦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华劳人仲裁字6号裁决书仲裁的内容;2、依照法律规定标准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工伤中应予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总额为52316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原告聘用被告**在其公司从事挖土机操作的工作,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5年4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挖掘机翻车,被告腿部受伤,随即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岳阳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及现金5000元。2015年8月26日,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6年9月21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被告因工伤赔偿问题未达成合意,被告向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华劳人仲裁字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经济补偿275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中的赔偿款明显裁定过高,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正常补偿标准裁定,有失公正。按湖南省工伤部门补偿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780元(2378元/月×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536元(2378元/月×12月),原告已支付给被告5000元作抵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及经济补偿费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合计为52316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合理合法的,且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有明确规定,现原告要求按2378元/月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已支付护理费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不属实,原告支付的5000元是被告3月份的工资,原告仍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及经济补偿2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华容县华厦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华容县华厦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原告是否支付被告护理费及经济补偿费5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约支付”。《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仅一个月便受伤致残,无法计算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工资为5500元/月,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5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及按2378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已支付5000元应作抵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并不认可,认为是支付的工资,原告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容县华厦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经济补偿2750元,合计127650元;
二、驳回华容县华厦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容县华厦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晓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