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华厦建筑工程公司

华容县华厦建筑工程公司与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23民初1182号
原告:华容县华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桥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伟,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传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蔡兴村9组。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刚,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庶,男,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被告:李飞,男,1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原告华容县华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华厦建筑公司)与被告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亿凯丰公司)、***、李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容华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容华厦建筑公司、王腊春、被告岳阳亿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庶、陈祖刚、被告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容华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工程款等共计257956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岳阳亿凯丰公司签订《湘北农机大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该市场的30#楼承包给原告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岳阳亿凯丰公司的原因,在工程完成框架三层结构后停工。2015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李飞签订《补充协议》后,该工程恢复施工,现房屋已建好,且已交付。按照《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三被告共应付2579565元给原告,其中:东单元工程款1062400元、水电工资17600元、基础增加工程款39922元、利润578270元、停工损失212089元、停工付工人工资利息74000元、完工后至今未付工程款期间应付利息***5***4元。被告方拖欠工程款一直不还,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所欠款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岳阳亿凯丰公司、***就30#楼账目已结清的事实。
2、7-8栋楼工程结算补充协议,拟证明辅助说明证据1的结算方式。
3、周学辉的证明,拟证明30#楼竣工后,被告方拖欠民工工资后支付的应付款利息的事实。
4、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5、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停工6个月后补偿款的组成部分。
被告岳阳亿凯丰公司辩称,本公司开发的湘北农机大市场从规划、设计到建设都不存在30#楼;联户建房问题与本公司无关,原告所指项目建设费用均应按书面协议结算,单凭数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岳阳亿凯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文字证据材料。
被告夏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飞辩称:在农机市场临街门面地段,有36米是本人的,岳阳亿凯丰公司只有14米,经与被告***协商并签订《联户建房协议》后,双方决定在农机市场联户新建一栋六层商住楼,所有的手续费用,按建筑面积平摊,工程竣工后,一、二层门面另加一套住房给本人。2014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开始施工,但施工到三层框架结构时,因被告***的原因而停工,为恢复开工,被告***与本人协商后,在2015年7月21日由本人和***及原告方施工代表段传新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继续由段传新施工完成,本人陆续付款2000000元包干竣工,余款由***负责结清。2016年9月,该工程竣工本人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请法院公正处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联户建房协议》,拟证明诉讼工程联户建房、施工、恢复施工的事实。
2、与段传新结算明细、李飞商住房款项明细,拟证明按协议结清全部款项的事实。
3、马强的承诺书,拟证明李飞与包工头无任何工程款纠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岳阳亿凯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结算明细没有财务签字及法人公章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证据5,认为没有甲方的签字;对被告李飞所举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岳阳亿凯丰公司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5,虽然没有被告岳阳亿凯丰公司财务签字和加盖法人公章,但系该公司独资法人***签字认可,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虽被告不表意见,但在结算明细中,已包含了该款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李飞所举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岳阳亿凯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得出以下案件事实:
在华容县农机市场临街地面,被告李飞有36米、被告***有14米土地使用权。双方经协商后,决定就该土地面积联户新建一栋六层商住楼,并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联户建房协议》,该协议载明:(李飞为甲方,***为乙方)甲乙双方联户建房,从规划红线到竣工验收,所有手续费用,按建筑面积平摊;双方建筑由一个施工班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造价及费用按平方面积分摊等。2014年8月30日,经被告李飞认可,该联户新建楼房以被告岳阳亿凯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尔后,原告项目经理段传新按合同规定进入工地具体施工。当工程完成框架三层结构时,因被告岳阳亿凯丰公司和***的原因而停工。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飞、***与原告项目经理段传新经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本项目为联户建房(李飞、***)现恢复后由李飞陆续按协议进度付款贰佰万元包干竣工,……欠余款由***结清等。然后由段传新恢复施工。2016年9月,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李飞已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2017年8月4日,被告***经与原告项目经理段传新结算,***应付该项目等工程款:“即工程款1698192元,停工6个月补偿***6089元,共计******1元。”此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岳阳亿凯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湘北农机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在2017年8月4日与原告项目经理结算后出具的《结算明细》,因被告***是被告岳阳亿凯丰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人,其对外的一切经营活动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且所建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所建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岳阳亿凯丰公司按2017年8月4日的工程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岳阳亿凯丰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产生财产混同,因此,被告***应当对被告岳阳亿凯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该工程自竣工验收后,被告李飞已按约支付完了工程款,同时,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应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承担拖欠工程款额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飞已按约定支付完了全部应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飞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容县华厦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拖欠工程款项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华容县华厦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37元,由被告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2577元,原告华容县华厦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智频
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
人民陪审员  彭 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
书 记 员  李 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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