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3民初9093号
原告:东阳市*****管租赁部,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东路**。
经营者:徐云良,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珠、吕倩,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八路**/div>
法定代表人:姜宝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友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阳市*****管租赁部与被告中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中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中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由于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被告中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身持有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第十一条均约定“如因任何一方违约发生纠纷,引发诉讼,由出租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即本院管辖。故被告中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