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3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凝霞18幢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HBF7M1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八路6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572909893X。
法定代表人:姜国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友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松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4699号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MA2865RB6L。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友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浙江松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日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3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鸿发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违约方系**公司,一审法院忽略了**公司应当先履行的付款义务。根据《防火门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2020年10月19日**公司应当向鸿发公司支付合同对价54687.2元【(99960+60933+112543)*20%】,各类门进场后**公司应支付合同对价142041元【10646*50%+(99960+60933+112543)*50%】,以上合计196728.2元。而**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2021年1月6日分别支付工程款54600元、139908.8元,两次均未足额付款,拖欠千余元款项。经多次沟通,**公司均未补足差额,已经构成违约,故**公司早已于2020年10年22日违约。二、**公司未完成收口工作,导致鸿发公司未能进行后续部分安装工作。根据鸿发公司、***提交的确认函,**公司确认所有门安装完毕门边收口由施工单位负责收口。鸿发公司完成案涉合同项下各类门的门框、门扇安装工作后,多次催促**公司尽快完成门边收口工作,但截至2021年5月**公司仍未按约定完成。即鸿发公司的后续安装及调试工作系因**公司原因而无法完成。一审法院忽略了**公司怠于履行先合同义务的事实,片面认定鸿发公司的履约行为存在瑕疵,与事实不符。二、鸿发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鸿发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先行足额支付合同对价,并有权拒绝履行提供完整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的义务。综上,涉案买卖合同违约方系**公司,鸿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公司辩称:一、**公司依法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鸿发公司应在2020年11月18日前安装完毕。但经**公司多次发函催告,鸿发公司仍拒不履行安装义务并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消防防伪标签等材料,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庭审中,鸿发公司也明确承认防火门尚未安装完毕,且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此外,鸿发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防火门安装义务。首先,根据合同附件约定,防火门、不锈钢防火门的数量为35樘,即使按照每樘门两扇门来计算,也只有70扇。但经双方现场清点,确认不锈钢门有78扇。可见鸿发公司所安装的防火门种类与数量均与双方约定不符。**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鸿发公司发函解除合同,鸿发公司于4月28日收到该解除通知,故合同已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二、**公司无违约行为,无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不锈钢门、不锈钢防火门、钢质防火门的备料款是54687.2元,**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54600元,即将87.2元零头抹去。该款项系作为进度款支付,按照整数支付不构成违约。**公司另于2021年1月6日支付139908.8元作为货物50%的进度款,该金额系根据金属材质门价款273434元乘以50%,再加上木质防火门价款10636元乘以30%计算得出。因此,**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松日电气述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公司与鸿发公司签订于2020年10月19日的《防火门购销合同》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二、鸿发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货款194508.8元。三、判决鸿发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71288.76元(284072元×5‰×191天)。四、判决鸿发公司拆除已部分安装的防火门门框、门扇等(具体为:不锈钢防火门35樘,不锈钢门25樘,钢质防火门95樘)。五、***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发公司、***承担。审理中,将其第三项诉请变更为判决鸿发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28677.96元(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为161天*284072元*5‰),将第四项诉请变更为鸿发公司支付**公司垫付的防火门拆除费用24463.8元[(269.87㎡+137.86㎡)×60元/㎡]。
鸿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公司向鸿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9563.2元;二、**公司向鸿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20.76元(以89563.2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5倍暂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公司作为需方单位与鸿发公司作为供方单位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浙江松日电气新厂房项目地址:滨海金海大道398号。二、合同范围:提供木质隔热防火门、不锈钢门及钢质防火门、常规五金配件及安装。三、合同工作量:1.木质防火门暂定33.24㎡,单价320.00元/㎡,金额10636.00元。2.不锈钢门暂定78.12㎡,单价780.00元/㎡,金额60933.00元。3.钢质防火门暂定267.67㎡,单价420.00元/㎡,金额112543.00元。4.不锈钢防火门暂定99.96㎡,单价1000.00元/㎡,金额99960.00元。总金额大写:贰拾捌万肆仟零柒拾贰元整。四、增加或减少数量以现场为准。(已包括税票、运费、安装费)。五、本合同规格、型号、等级及数量详见附页清单。六、工期:30天内全部安装完成,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款5%。(如需方原因逾期,不计算违约金)。七、付款方式:1.木质防火门门框全部进场安装付30%、门扇全部进场安装付50%、木质防火门全部安装完成付总额的90%,工程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2.不锈钢门,不锈钢防火门及钢质防火门合同签订后付20%备料款、不锈钢门及钢质防火门全部进场安装付70%、全部安装完成付总额的90%,工程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八、质量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符合GB12955-2008标准。……十三、工程延误:对如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有关单位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变化和设计变化。2)不可抗力。3)总包方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合同附件载明:
工程名称:浙江松日电气新厂房项目(**公司)
编号名称及规格数量工程量单价总价每件面积(㎡)合计(㎡)A不锈钢防火门1500×2100183.1556.71400×210022.945.881200×2100142.5235.281000×210012.102.10小计35樘99.961000.0099960.00B不锈钢门1500×2100243.15075.601200×210012.522.52小计25扇78.12780.0060933.00C钢质防火门1600×210043.3613.441500×2100623.15195.301400×210042.9411.761000×210012.102.10900×2100241.8945.36小计95樘267.96420.00112543.00D木质防火门1500×21****.1515.75600×2100121.2615.12500×210021.202.40小计19樘33.24320.0010646.00E(A+B+C+D)贰拾捌万肆仟零捌拾贰元整284082.00
备注:不锈钢门:门扇前0.5m后0.5m板材,门框用1.0m板材制作。钢质防火门:门扇前0.8m后0.8板材,门框1.2m板材制作。不锈钢防火门:门扇前0.8m后0.8板材,门扇1.2板材制作。木质防火门不包括油漆及门套线。不锈钢门不包括灌浆费用,发票开增值税3%发票。”。
**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2021年1月6日向鸿发公司分别支付了54600元、139908.8元。
2021年1月18日,鸿发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合同项下各类门的门框、门扇安装。但未完成防火门的闭门器安装及灌浆,同时,部分门把手亦尚未安装。
2021年3月2日、4月7日、4月27日,**公司通过律师先后三次向鸿发公司寄送律师函,律师函分别于2021年3月9日、4月8日、4月28日被签收。其中,2021年4月7日的律师函载明:“……向贵公司致函如下:1、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木质防火门、不锈钢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不锈钢门的门扇、门把手、锁、闭门器安装及灌浆(其中不锈钢门不需要灌浆),2、向**公司交付合格的防火门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3、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如贵公司仍拒绝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全部安装义务并提供合格的防火门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公司将解除与贵公司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2021年4月27日的律师函载明:“2020年10月19日,**公司(需方单位)与贵公司(供方单位)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公司向**公司提供木质隔热防火门、不锈钢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不锈钢门、常规五金配件及安装,合同总金额284072元;30天内全部安装完成,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款5%(详见《防火门购销合同》)。因贵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要求全部完成木质防火门、不锈钢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不锈钢门的安装等义务。本所受**公司委托于2021年4月7日已向贵公司发送律师函(律师函编号为:(2021)浙人律函第55号,于2021年4月8日签收):要求贵公司在限期内完成上述安装义务;向**公司交付合格的防火门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贵公司至今未完成全部安装义务,也未向**公司交付合格的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A、B签)及检验报告等。**公司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曾主动与贵公司协商,要求贵公司继续完成安装义务并同意在贵公司安装过程予以必要协助。如贵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安装义务的,**公司承诺不再追究贵公司逾期安装的违约责任。贵公司仅同意安装门扇、门把手、门锁及对不锈钢防火门、钢质防火门进行灌浆,但拒绝安装闭门器及提供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A、B签)及检验报告等。经**公司向其他防火门厂家及经销商了解,如**公司委托第三方在贵公司已安装的门扇上加装门把手、锁、闭门器及灌浆等,但贵公司拒绝向**公司交付合格的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A、B签)及检验报告,**公司的该建设工程将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如该建设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将对**公司是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故在贵公司始终拒绝提供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A、B签)及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公司只能解除双方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由贵公司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已部分安装完成的门扇等。如贵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拒绝拆除的,**公司将委托第三方全部予以拆除;拆除后贵公司应向**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94508.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等。基于上述情况,现本所受**公司的委托向贵公司致函如下:1、解除**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于2020年10月19日的《防火门购销合同》,**公司不再要求贵公司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安装义务;2、**公司限贵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前全部拆除已部分安装的门扇等(具体拆除时间、方式需提前报**公司备案),如贵公司逾期拒不拆除的,**公司将委托第三方于2021年5月20日对贵公司已部分安装的门扇等全部予以拆除(贵公司可来现场见证);3、拆除后**公司将要求贵公司退还**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94508.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等。”。对于后两次的律师函,鸿发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2日、5月2日向**公司寄送回复函,回复函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5月6日被签收。其中2021年5月2日的回复函载明:“2020年10月19日贵公司与我司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由我司提供不锈钢防火门,不锈钢门,钢制防火门及木质防火门安装。按合同第六条:工期30天,逾期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款5%(如需方原因无法施工逾期不计算违约金)。我司按合同时间进场施工时,因业主单位在研发楼:2号、3号宿舍楼地面贴大理石造成我司无法施工(因我司量门时业主单位未贴大理石地面)另5号车间楼顶层,2号、3号宿舍楼管道进全部未做门槛,5号车间大部分安装钢制防火门洞口有电缆通过,至2021年1月17日还有部分电缆没有移除,以上问题造成我司无法按时完工并多次向现场施工员反馈过,并有微信聊天记录作证,松日公司采购部确认。我司与2021年1月18日对承接不锈钢防火门,不锈钢门,钢质防火门及木门防火门已全部安装完毕,业主单位现场人员已确认,(有微信记录作证)。按合同贵公司应支付我司20%的工程款,至2021年3月份贵公司还未支付工程款,贵公司反映我司有部分门未装配件事宜:我司作如下答复:一、因需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第十条,第三款需方需按时支付工程款)。二、供方在2021年1月18日对承接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及不锈钢防火门已全部安装完毕,业主单位已确认。至2021年5月份,需方未对已安装门实行收口处理,造成我方无法施工调试。(按确认单,收口由施工单位负责)。三、资料问题,因需方原因造成我方无法调试及安装配件,门未调试达不到验收要求。厂家无法提供验收资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防火门需收口调试完毕后上传验收资料。如因需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未对已安装门收口,造成工程验收延误由需方承担。需方如需拆除已安装完毕门与供方无关。拆除后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供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责任。”。
2021年4月30日,松日电气与案外人浙江金聚堂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款式、型号、数量、金额1.木质防火门32.03㎡,单价350元/㎡,金额11210元。(放闭门器加强块)。2.锁具:136个,单价60元/个,金额8160元。(其中通道锁102个,防火锁10个,道锁24个)。3.闭门器:220台,单价90元/台,金额19800元。合同总价(大写):叁万玖仟壹佰柒拾元整。(以上单价、总价均为闭口价,包含运费、安装费、装卸费)。二、质量要求:国家标准。三、交(提)货地点:浙江松日电气有限公司厂内。”。2021年6月16日,**公司与案外人浙江金聚堂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不锈钢304防火门和公共区域防火门的合同价款共计275435元(含税价格)。
2021年9月15日,为查清案涉各类门的拆除情况,一审法院到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398号的松日电气处进行现场勘查,现存放在松日电气生产车间内已拆除下来的各类门的勘查情况为:不锈钢门26扇、不锈钢防火门78扇、钢质防火门149扇、木质防火门已全部更换,现场无拆除下来的木质防火门。
另查明,鸿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鸿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同履行过程中,鸿发公司向**公司提供的防火门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并非案涉合同项下防火门的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公司主张的确认其与鸿发公司签订于2020年10月19日的《防火门购销合同》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鸿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并安装各类防火门及不锈钢门的行为系履行主合同义务,而鸿发公司还应向买受人**公司交付合格的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A、B签)及检验报告等消防验收所需的必备材料亦是其应履行的从合同义务。虽然鸿发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已经完成案涉合同项下各类门的门框、门扇安装,但经**公司发律师函催告后仍一直未完成防火门的闭门器安装及灌浆,同时,部分门把手亦尚未安装,即鸿发公司尚未完全履行防火门安装的主合同义务,而鸿发公司经**公司发律师函催告后仍拒不向**公司交付合格的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A、B签)及检验报告等消防验收所需的必备材料,客观上也导致**公司施工的相关建设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也致使作为买受人的**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针对案涉合同中涉及各类防火门部分的,**公司可依法行使解除权。而对于不锈钢门,因鸿发公司已经安装完毕,**公司也无证据证实鸿发公司安装的不锈钢门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案涉合同中涉及不锈钢门部分的,双方应继续履行,对于**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中涉及不锈钢门部分的,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2021年4月28日鸿发公司已收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的律师函,故应确认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于2021年4月28日已部分解除,即合同中涉及各类防火门部分的已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
对于**公司要求鸿发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货款194508.8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公司共已支付鸿发公司货款194508.8元,扣除**公司应支付鸿发公司的不锈钢门货款60933元,故鸿发公司应返还**公司货款133575.8元(194508.8元-609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而鸿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956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要求鸿发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28677.96元(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为161天*284072元*5‰)及支付**公司垫付的防火门拆除费用24463.8元[(269.87㎡+137.86㎡)×6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工期:30天内全部安装完成,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款5%。(如需方原因逾期,不计算违约金)。”但**公司并未提供因鸿发公司违约造成其具体损失(包括防火门拆除费用)的相关依据,而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鸿发公司应支付**公司的违约金(包括防火门拆除费用)金额为5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要求***对鸿发公司上述应返还的货款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鸿发公司系***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鸿发公司进行释明,告知案涉合同若解除,其有权要求**公司返还相关财物,但鸿发公司仍不进行主张,并表示东西不可能再拿回来了,现在拿回来也没有什么用了。故对案涉合同解除后相关防火门的返还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鸿发公司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于2021年4月28日已部分解除。二、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3575.8元。三、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四、***对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287元,减半收取4143.5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7.5元,由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鸿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本案合同项目已验收。2.情况说明,3.浙江政务网投诉记录,4.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公司实际上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消防验收,建设工程管理站于同年6月7日进行联合验收并未有过查处,且提交的验收材料并不包含防火门商标、防伪AB签、检验报告书、产品合格证及防火门认证书,即6月7日联合验收时涉案《防火门购销合同》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实现。5.2021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于松日电气新建厂房项目现场勘验照片及AB签扫码截图,拟证明**公司已自行从第三方获取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及检验报告等材料并将消防防伪标签(AB签)贴于上诉人所安装的防火门上;**公司在自行更换防火门过程中暴力拆除,导致被拆除的防火门已经损坏严重无法再回收使用。**公司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从该验收意见书可知松日电气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消防验收,于2021年8月25日验收合格。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正因为鸿发公司拒不提供消防门的合格证、验收报告、消防AB签等验收材料,使工程消防验收迟迟无法通过。**公司迫于无奈于2021年6月16日与浙江金聚堂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对鸿发公司已安装的消防门进行拆除、重作。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浙江政务网投诉记录,结合**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可以证明工程管理站在2021年5月24日联合验收时已发现防火门验收资料缺失或不一致的问题并要求**公司及松日公司整改。另,***于2021年5月31日在浙江政务网上的投诉内容为“我公司未提供防火门资料(防火门商标、防伪AB签、检验报告书、产品合格证及防火门认证书),现我公司举报该项目提供防火门资料与现场安装的防火门厂家不一致,请上级有关部门核查”,可见***、鸿发公司对拒不提供防火门验收资料将导致涉案工程消防验收无法通过是明知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相关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鸿发公司安装的门框、门扇确已拆除。**公司在拆除重作前多次发函通知鸿发公司要求其提供防火门验收资料,也要求鸿发公司自行拆除防火门,但鸿发公司不配合,**公司才拆除了鸿发公司的防火门。因鸿发公司自身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AB签扫描截图显示不是鸿发公司,也恰恰证明了鸿发公司拒不提供验收资料的事实。松日电气的质证意见与**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公司已将鸿发公司提供并安装的防火门予以拆除,其主张另向浙江金聚堂工贸有限公司采购防火门,以此申请消防验收并获验收通过,有相应的《购销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鸿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系以鸿发公司的防火门通过验收,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工程管理站在联合验收后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其中涉及“防火门未设标识”、“防火门标牌与实际不符”等问题需要整改。2.微信聊天记录、防火门标识的国家标准、验收要求,拟证明在整改过程中,工程管理站提出的有关防火门标识、标牌的国家验收标准等。鸿发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聊天记录发生于2021年5月27日,未提及完工问题,即鸿发公司提供的所有防火门于5月24日提交验收时已经全部完工,**公司对此亦予确认。在整改通知书中,管理站从未提及**公司主张的“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及检验报告等材料”缺失问题。整改通知书中“未设”的标识并非“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及检验报告等材料”,而是后文中提及的“保持防火门关闭”的提示标识。整改通知书提到的顺序器、启闭灵活问题系经调试后可以解决的问题、提示性标识系**公司自身义务、门洞之间缝隙未封堵即收口工序,**公司未做收口导致该问题的存在、部分防火门未做防火涂料也即涉案《防火门购销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木质防火门不包括油漆。除此之外,该整改通知书仅仅提及标牌标注上尺寸与实际不符问题,不存在“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及检验报告”方面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疑,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段聊天记录中提及的防火门系由浙江金聚堂工贸有限公司供应的防火门。根据李大伟的陈述,该标牌标注尺寸问题系厂家原因导致的普遍问题,很好解决。事实上**公司也与厂家联系并解决了该标牌标注问题。上述证据能证明鸿发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公司偷换概念,将标牌标注尺寸问题更改为质检报告及合格材料问题,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松日电气认为: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对象身份无法核实,整改通知书仅有三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防火门标识的国家标准、验收要求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此,本院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2021年1月6日分别支付货款54600元、139908.8元,鸿发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54687.2元、142041元,差额为2219.4元。对此,**公司主张第一笔应付款其仅抹去零头87.2元,而另一笔应付款金额是139908.8元还是142041系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计算方式存在认识不同所致。本院认为,双方主张的应付款差额仅2219.4元,显然非**公司故意违约不足额付款所致,且鸿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该两笔货款后已及时向**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其补足差额,因此应认定鸿发公司对**公司的付款金额已予以确认。即使按照鸿发公司主张,在**公司已支付194508.8元的情况下,付款差额2219.4元并不足以认定**公司存在违约。鸿发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公司先行违约,从而其有权拒绝提供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A、B签)及检验报告等消防验收所需的必备材料,依据不足。鸿发公司在**公司发律师函催告后仍未能提供合格的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A、B签)及检验报告等消防验收所需必备材料,导致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受阻,致使**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关于防火门部分的购销合同。鸿发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未完成收口工作,导致鸿发公司无法继续完成安装,并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海津
审 判 员 李 劼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晓文
代书记员 徐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