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03民初35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八路6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572909893X。
法定代表人:姜国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友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凝霞18幢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HBF7M1X。
法定代表人:周显忠,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周显忠,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松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4699号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MA2865RB6L。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周显忠,第三人浙江松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日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被告鸿发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分别于2021年9月3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友毅,被告(反诉原告)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显忠(也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雯、第三人松日电气的法定代表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20年10月19日,原告**公司作为需方单位与被告鸿发公司作为供方单位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鸿发公司向**公司提供木质隔热防火门、不锈钢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不锈钢门、常规五金配件及安装;合同总金额284072元;30天内全部安装完成,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款5‰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22日向被告鸿发公司支付了54600元,于2021年1月6日向被告鸿发公司支付了139908.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鸿发公司应在30日内(即2020年11月18日前)安装完毕,但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安装完毕。另,被告鸿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公司提供虚假的防火门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原告**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被告鸿发公司发送律师函(2021年4月8日签收),要求被告鸿发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木质防火门、不锈钢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不锈钢门的门扇、门把手、锁、闭门器安装及灌浆(其中不锈钢门不需要灌浆);向**公司交付合格的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A、B签)及检验报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如被告鸿发公司仍未在指定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公司将解除《防火门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鸿发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鸿发公司收函后未在原告**公司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安装义务并提供合格的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A、B签)及检验报告等。因被告鸿发公司拒不履行安装义务,致使原告建设工程至今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且在鸿发公司始终拒绝提供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A、B签)及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另行委托他人在被告鸿发公司部分安装完成的防火门基础上继续施工,原告只能解除双方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并全部拆除被告鸿发公司部分安装完成的防火门。因此,原告**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再次向被告鸿发公司发送律师函(2021年4月28日签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于2020年10月19日的《防火门购销合同》,不再要求被告鸿发公司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安装义务;要求鸿发公司拆除已部分安装的门扇;退还**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94508.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原告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鸿发公司的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鸿发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防火门的安装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拆除已部分安装的门扇、返还货款等)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鸿发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鸿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显忠作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鸿发公司签订于2020年10月19日的《防火门购销合同》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二、判决被告鸿发公司返还原告**公司已支付货款194508.8元。三、判决被告鸿发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271288.76元(284072元×5‰×191天)。四、判决被告鸿发公司拆除已部分安装的防火门门框、门扇等(具体为:不锈钢防火门35樘,不锈钢门25樘,钢质防火门95樘)。五、被告周显忠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三项诉请变更为判决被告鸿发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228677.96元(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为161天*284072元*5‰),将第四项诉请变更为被告鸿发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垫付的防火门拆除费用24463.8元[(269.87㎡+137.86㎡)×60元/㎡]。
被告鸿发公司、周显忠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主要义务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木质隔热防火门、不锈钢门及钢质防火门、常规五金配件并附随安装,现答辩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已不存在解除的事实基础和客观可能。根据双方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约定,答辩人为向被答辩人承包施工的浙江松日电气新厂房项目提供木质隔热防火门、不锈钢门及钢质防火门、常规五金配件及安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284072元合同款。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业主单位即浙江松日电气有限公司采购部钱经理以及该项目施工单位即被答辩人的现场管理人员杨剑峰与答辩人进行对接,答辩人在合同约定应当交付的防火门入场后、安装后都会向该两位负责人员反馈确认,期间遇到的合同履行障碍也会向其二位进行反馈并要求解决,直至2021年1月18日答辩人完成最后一扇防火门的安装并得到负责人员的确认。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答辩人按约履行了材料交付的主要义务以及安装的附随义务,至此答辩人已经履行完了合同义务,本案合同已不存在解除的基础和可能。故被答辩人要求解除本案合同以及返还货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逾期履行合同义务,但实际上逾期系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其要求答辩人据此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合同后,待被答辩人对合同履行的细节进行确认签字后才正式开始履行入场安装等合同义务,期间答辩人也一直在进行前期准备工作。答辩人的合同义务是提供产品及附随安装,而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之约定,提供现场条件,协调、配合答辩人工作,但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答辩人在入场安装过程中遇到各种履行障碍并当场反馈给钱经理和杨工,比如收口、做门槛以及其他现场整改工作,由于被答辩人也需要处理时间,从而导致合同履行期限逾期。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十三条之约定,如因需方原因逾期,不计算违约金,如因总包方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故本案不存在因答辩人原因导致合同履行逾期的情况,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远远高于法律保护的范畴,更加不应当予以支持。三、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提供虚假认证证书、检验报告属于虚假陈述,其要求答辩人据此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认证证书、检验报告是虚假的。答辩人供货进场时,监理及被答辩人要求提供样品资料,看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及资质才允许入场。本案实际情况是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部分合同款项在先,意图在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让答辩人提供全套附属文件以先行验收工作,答辩人遂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但其予以拒绝,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其并不打算履行付款义务,极有违约的可能性。其后,被答辩人便以合同逾期、未完全安装为由向答辩人发函,其根本目的就是在于不付款而取得验收结果,并未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现又违背事实情况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企图豁免其付款责任。其所陈述之内容并无证据证明,故其要求答辩人据此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逾期,现对本案现场防火门进行破坏性拆除,损坏了本案证据,相应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了不付合同款项,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故意提出本案诉讼损害答辩人的商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就本诉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防火门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权利、义务内容。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鸿发公司支付货款194508.8元的事实。6、认证证书、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鸿发公司向原告提供虚假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的事实。7、函、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鸿发公司发函催告其履行义务,并发函解除合同等相关案件事实。8、照片,证明被告鸿发公司未完成安装义务等相关案件事实。9、购销合同,10、付款凭证、发票,证明第三人采购木质防火门及五金配件的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11、购销合同、订单,1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采购金属防火门的合同内容、拆除费用及合同履行情况。13、照片、视频,证明原告拆除被告已安装的防火门的情况及新厂家安装防火门发情况。14、照片,证明被告在回复函的附件照片中承认门把手未安装的相关案件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虚假的。证据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内容不属实。证据8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本案的相关防火门。证据9-1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实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以拆除为由来对抗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联性。证据14三性不予认可,第一张存在涂改痕迹。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均予以确认;证据6-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对解除及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
就本诉部分,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附光盘是被告周显忠与松日公司的钱经理、现场管理杨建峰的聊天内容),证明①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原因导致拖延履行;②被告已完成防火门的入场安装;③被告一直反馈、催促原告进行收口、做门槛以及其他现场整改工作。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未对现场已安装门边进行收口。3、确认单,证明门边收口工作应由原告负责。4、回复函、签收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回复多次反馈现场存在安装障碍的问题。
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第一段聊天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核对内容时在2020年9月16日被告所发的防火门样式均有相应手把、合格证等,但新安装的大部分只安装了门框、门扇,没有安装闭门器。2020年12月3日只安装了门框、门扇,但被告说自己已经安装完了,是被告自己的错误理解。与施工员杨建峰的聊天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2021年1月18日说装好了,但后续与周显忠沟通过程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将近200扇,仅发送一张照片,也没有经清点确认,不能认为被告已经完成了安装义务,而被告也确实没有完成安装义务。证据2无法确认拍摄于案涉工地,认为没有收口导致其无法安装是有异议的,只有安装完了才收口的,是安装在前收口在后的,根据与钱经理的聊天记录也可反映是安装后叫钱经理收口的。证据3被告向钱经理发送过一份确认单,但打开后与该份确认单不一致,故对三性有异议,发送的后两段是没有的。(杨剑峰确认是现场施工员,已经离职,具体时间不清楚)证据4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的回复函没有收到,对三性有异议,后两份回复函有收到,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回复函的内容,被告也是承认门把手没有安装的,拒不提供相应手续的问题认为安装完毕后才提供,而原告在查阅了相关标准,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注明适用该标准,应要安装闭门器和顺位器,出厂要有合格证的,检验合格后才可交付使用。被告安装的防火门也没有任何的厂家铭牌。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一部分有门槛、一部分门槛是后补的。还些门还没有装的,聊天人员的身份是对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签字属实的,没有经过我们同意,他签字签下来是没有用的。没有灌浆无法收口的,收口本身不被告收口的。证据4应按合同去执行。
本院认为,除证据4中2021年3月18日的回复函因没有相应的签收凭证,故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2021年1月18日门框、门扇已经全部安装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
反诉原告鸿发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承包施工的浙江松日电气新厂房项目提供木质隔热防火门、不锈钢门及钢质防火门、常规五金配件及安装,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284072元合同款。根据双方《防火门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之约定,被反诉人应于合同签订后付不锈钢门、不锈钢防火门及钢质防火门20%备料款,木质防火门门框全部进场安装付30%,不锈钢门及钢质防火门全部进场安装付70%,全部安装完成付总额的90%,工程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反诉人于2021年1月18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供货和附随安装义务,但被反诉人仅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54600元、于2021年1月6日支付139908.8元。被反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后贴大理石地面、未做门槛、洞口有电缆通过未移除、未收口等情况导致工期拖延,属于《防火门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总包方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被反诉人亦因其自身原因阻碍了消防验收工作,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同时,因反诉人早已完成合同义务,反诉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向被反诉人主张因其拖延支付而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被反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并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89563.2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20.76元(以89563.2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5倍暂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反诉被告已经按约定按进度支付货款,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条件未成就,反诉被告亦无需再支付剩余货款。反诉原告未完成安装及提供消防所需的材料,经催告后仍未完成安装及提供,反诉被告已经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原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2021年4月反诉原告寄送的回复函中亦认可门把手是没有安装完毕的。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针对反诉,周显忠述称: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意见。
针对本诉、反诉,第三人松日电气述称:反诉原告应按合同来履行,由法院依法处理。
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鸿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防火门购销合同》,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人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2、聊天记录(附光盘),证明①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反诉人原因导致拖延履行;②反诉人已完成防火门的入场安装;③反诉人一直反馈、催促被反诉人进行收口、做门槛以及其他现场整改工作。3、现场照片,证明被反诉人未对现场已安装门边进行收口,阻碍后续调试及消防验收工作的情况。4、确认单,证明门边收口工作应由被反诉人负责。5、2021年3月2日函件;6、律师函,证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要人反诉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鸿发公司、周显忠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中双方一致约定适用的国家标准。证据2-4同本诉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5三性有异议。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也收到该律师函,但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称已经安装完毕不属实,起码4月还没有安装门把手、闭门器等,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周显忠表示没有异议。第三人松日电气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4同本诉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5-6应按合同履行。
本院认为,除证据5函件因没有相应的签收凭证,故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2021年1月18日门框、门扇已经全部安装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
就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公司及周显忠、松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9日,**公司作为需方单位与鸿发公司作为供方单位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浙江松日电气新厂房项目地址:滨海金海大道398号。二、合同范围:提供木质隔热防火门、不锈钢门及钢质防火门、常规五金配件及安装。三、合同工作量:1.木质防火门暂定33.24㎡,单价320.00元/㎡,金额10636.00元。2.不锈钢门暂定78.12㎡,单价780.00元/㎡,金额60933.00元。3.钢质防火门暂定267.67㎡,单价420.00元/㎡,金额112543.00元。4.不锈钢防火门暂定99.96㎡,单价1000.00元/㎡,金额99960.00元。总金额大写:贰拾捌万肆仟零柒拾贰元整。四、增加或减少数量以现场为准。(已包括税票、运费、安装费)。五、本合同规格、型号、等级及数量详见附页清单。六、工期:30天内全部安装完成,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款5%。(如需方原因逾期,不计算违约金)。七、付款方式:1.木质防火门门框全部进场安装付30%、门扇全部进场安装付50%、木质防火门全部安装完成付总额的90%,工程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2.不锈钢门,不锈钢防火门及钢质防火门合同签订后付20%备料款、不锈钢门及钢质防火门全部进场安装付70%、全部安装完成付总额的90%,工程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八、质量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符合GB12955-2008标准。……十三、工程延误:对如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有关单位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变化和设计变化。2)不可抗力。3)总包方未按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合同附件载明:
工程名称:浙江松日电气新厂房项目(**公司)
编号名称及规格数量工程量单价总价每件面积(㎡)合计(㎡)A不锈钢防火门1500×2100183.1556.71400×210022.945.881200×2100142.5235.281000×210012.102.10小计35樘99.961000.0099960.00B不锈钢门1500×2100243.15075.601200×210012.522.52小计25扇78.12780.0060933.00C钢质防火门1600×210043.3613.441500×2100623.15195.301400×210042.9411.761000×210012.102.10900×2100241.8945.36小计95樘267.96420.00112543.00D木质防火门1500×21****.1515.75600×2100121.2615.12500×210021.202.40小计19樘33.24320.0010646.00E(A+B+C+D)贰拾捌万肆仟零捌拾贰元整284082.00
备注:不锈钢门:门扇前0.5m后0.5m板材,门框用1.0m板材制作。钢质防火门:门扇前0.8m后0.8板材,门框1.2m板材制作。不锈钢防火门:门扇前0.8m后0.8板材,门扇1.2板材制作。木质防火门不包括油漆及门套线。不锈钢门不包括灌浆费用,发票开增值税3%发票。”。
原告**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2021年1月6日向被告鸿发公司分别支付了54600元、139908.8元。
2021年1月18日,鸿发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合同项下各类门的门框、门扇安装。但未完全防火门的闭门器安装及灌浆,同时,部分门把手亦尚未安装。
2021年3月2日、4月7日、4月27日,**公司通过律师先后三次向鸿发公司寄送律师函,律师函分别于2021年3月9日、4月8日、4月28日被签收。其中,2021年4月7日的律师函载明:“……向贵公司致函如下:1、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木质防火门、不锈钢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不锈钢门的门扇、门把手、锁、闭门器安装及灌浆(其中不锈钢门不需要灌浆),2、向**公司交付合格的防火门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3、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如贵公司仍拒绝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全部安装义务并提供合格的防火门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公司将解除与贵公司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2021年4月27日的律师函载明:“2020年10月19日,**公司(需方单位)与贵公司(供方单位)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公司向**公司提供木质隔热防火门、不锈钢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不锈钢门、常规五金配件及安装,合同总金额284072元;30天内全部安装完成,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款5%(详见《防火门购销合同》)。因贵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要求全部完成木质防火门、不锈钢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不锈钢门的安装等义务。本所受**公司委托于2021年4月7日已向贵公司发送律师函(律师函编号为:(2021)浙人律函第55号,于2021年4月8日签收):要求贵公司在限期内完成上述安装义务;向**公司交付合格的防火门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等。贵公司至今未完成全部安装义务,也未向**公司交付合格的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A、B签)及检验报告等。**公司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曾主动与贵公司协商,要求贵公司继续完成安装义务并同意在贵公司安装过程予以必要协助。如贵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安装义务的,**公司承诺不再追究贵公司逾期安装的违约责任。贵公司仅同意安装门扇、门把手、门锁及对不锈钢防火门、钢质防火门进行灌浆,但拒绝安装闭门器及提供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A、B签)及检验报告等。经**公司向其他防火门厂家及经销商了解,如**公司委托第三方在贵公司已安装的门扇上加装门把手、锁、闭门器及灌浆等,但贵公司拒绝向**公司交付合格的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A、B签)及检验报告,**公司的该建设工程将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如该建设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将对**公司是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故在贵公司始终拒绝提供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A、B签)及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公司只能解除双方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由贵公司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已部分安装完成的门扇等。如贵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拒绝拆除的,**公司将委托第三方全部予以拆除;拆除后贵公司应向**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94508.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等。基于上述情况,现本所受**公司的委托向贵公司致函如下:1、解除**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于2020年10月19日的《防火门购销合同》,**公司不再要求贵公司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安装义务;2、**公司限贵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前全部拆除已部分安装的门扇等(具体拆除时间、方式需提前报**公司备案),如贵公司逾期拒不拆除的,**公司将委托第三方于2021年5月20日对贵公司已部分安装的门扇等全部予以拆除(贵公司可来现场见证);3、拆除后**公司将要求贵公司退还**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94508.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等。”。对于后两次的律师函,鸿发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2日、5月2日向**公司寄送回复函,回复函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5月6日被签收。其中2021年5月2日的回复函载明:“2020年10月19日贵公司与我司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由我司提供不锈钢防火门,不锈钢门,钢制防火门及木质防火门安装。按合同第六条:工期30天,逾期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款5%(如需方原因无法施工逾期不计算违约金)。我司按合同时间进场施工时,因业主单位在研发楼:2号、3号宿舍楼地面贴大理石造成我司无法施工(因我司量门时业主单位未贴大理石地面)另5号车间楼顶层,2号、3号宿舍楼管道进全部未做门槛,5号车间大部分安装钢制防火门洞口有电缆通过,至2021年1月17日还有部分电缆没有移除,以上问题造成我司无法按时完工并多次向现场施工员反馈过,并有微信聊天记录作证,松日公司采购部确认。我司与2021年1月18日对承接不锈钢防火门,不锈钢门,钢质防火门及木门防火门已全部安装完毕,业主单位现场人员已确认,(有微信记录作证)。按合同贵公司应支付我司20%的工程款,至2021年3月份贵公司还未支付工程款,贵公司反映我司有部分门未装配件事宜:我司作如下答复:一、因需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第十条,第三款需方需按时支付工程款)。二、供方在2021年1月18日对承接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及不锈钢防火门已全部安装完毕,业主单位已确认。至2021年5月份,需方未对已安装门实行收口处理,造成我方无法施工调试。(按确认单,收口由施工单位负责)。三、资料问题,因需方原因造成我方无法调试及安装配件,门未调试达不到验收要求。厂家无法提供验收资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防火门需收口调试完毕后上传验收资料。如因需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未对已安装门收口,造成工程验收延误由需方承担。需方如需拆除已安装完毕门与供方无关。拆除后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供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责任。”。
2021年4月30日,松日电气与案外人浙江金聚堂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款式、型号、数量、金额1.木质防火门32.03㎡,单价350元/㎡,金额11210元。(放闭门器加强块)。2.锁具:136个,单价60元/个,金额8160元。(其中通道锁102个,防火锁10个,道锁24个)。3.闭门器:220台,单价90元/台,金额19800元。合同总价(大写):叁万玖仟壹佰柒拾元整。(以上单价、总价均为闭口价,包含运费、安装费、装卸费)。二、质量要求:国家标准。三、交(提)货地点:浙江松日电气有限公司厂内。”。2021年6月16日,**公司与案外人浙江金聚堂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不锈钢304防火门和公共区域防火门的合同价款共计275435元(含税价格)。
2021年9月15日,为查清案涉各类门的拆除情况,本院到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398号的松日电气处进行现场勘查,现存放在松日电气生产车间内已拆除下来的各类门的勘查情况为:不锈钢门26扇、不锈钢防火门78扇、钢质防火门149扇、木质防火门已全部更换,现场无拆除下来的木质防火门。
另查明,鸿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显忠系鸿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同履行过程中,鸿发公司向**公司提供的防火门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并非案涉合同项下防火门的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对于**公司主张的确认其与鸿发公司签订于2020年10月19日的《防火门购销合同》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鸿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并安装各类防火门及不锈钢门的行为系履行主合同义务,而鸿发公司还应向买受人**公司交付合格的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A、B签)及检验报告等消防验收所需的必备材料亦是其应履行的从合同义务。虽然鸿发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已经完成案涉合同项下各类门的门框、门扇安装,但经**公司发律师函催告后仍一直未完成防火门的闭门器安装及灌浆,同时,部分门把手亦尚未安装,即鸿发公司尚未完全履行防火门安装的主合同义务,而鸿发公司经**公司发律师函催告后仍拒不向**公司交付合格的防火门认证证书、消防防伪标签(A、B签)及检验报告等消防验收所需的必备材料,客观上也导致**公司施工的相关建设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也致使作为买受人的**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针对案涉合同中涉及各类防火门部分的,**公司可依法行使解除权。而对于不锈钢门,因鸿发公司已经安装完毕,**公司也无证据证实鸿发公司安装的不锈钢门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案涉合同中涉及不锈钢门部分的,双方应继续履行,对于**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中涉及不锈钢门部分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2021年4月28日鸿发公司已收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的律师函,故应确认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于2021年4月28日已部分解除,即合同中涉及各类防火门部分的已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
对于**公司要求鸿发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货款194508.8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公司共已支付鸿发公司货款194508.8元,扣除**公司应支付鸿发公司的不锈钢门货款60933元,故鸿发公司应返还**公司货款133575.8元(194508.8元-609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鸿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956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要求鸿发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28677.96元(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为161天*284072元*5‰)及支付原告**公司垫付的防火门拆除费用24463.8元[(269.87㎡+137.86㎡)×6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工期:30天内全部安装完成,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款5%。(如需方原因逾期,不计算违约金)。”但**公司并未提供因鸿发公司违约造成其具体损失(包括防火门拆除费用)的相关依据,而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鸿发公司应支付**公司的违约金(包括防火门拆除费用)金额为5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要求周显忠对鸿发公司上述应返还的货款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鸿发公司系周显忠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周显忠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鸿发公司进行释明,告知案涉合同若解除,其有权要求**公司返还相关财物,但鸿发公司仍不向本院进行主张,并表示东西不可能再拿回来了,现在拿回来也没有什么用了。故对案涉合同解除后相关防火门的返还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鸿发公司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于2021年4月28日已部分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3575.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被告周显忠对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87元,减半收取414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周显忠负担19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鸿发门窗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郑国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