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被告:温州中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明珠路**号上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572909893X。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温州中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于2015年10月开始合伙承包工地砌砖劳务。2016年7月双方从***处承包了温州市华德电气有限公司滨海24路工地的砌砖工作,于2016年年底完工。2017年1月20日双方结算拖欠各工人的工资问题,***于当日向***出具一份工程款欠条,写明“今欠***、***、***、***、***、***等人员一切工资总额(2016年至2017年1月)合计195900元,上述该款中的13万元现支付工人工资,拖欠***的62500元在出具欠条后六个月付清”。拖欠***的62500元是结算之前***替***支付给其他工人的工资。结算之后,***与***散伙并约定俩人各自单独向工人出具的欠条均由各自单独付清。本案中,拖欠***工资26500元是事实,但***的欠条系由***单独向其出具,应由***履行支付义务。一审庭审中,***提出***委托***出具欠条和诉称***不是老板均非事实。另外,***受伤时间为2016年7月而非一审认定的2017年7月。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于2016年农历1月15日到2016年农历12月15日在***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间***陆续给***结算工资,现尚欠26500元。因***回家过年急需用钱,***便委托管理人***出具欠条给***。经原审法院审理,涉案工程系***向中铿公司承包,中铿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款。虽然,欠条系***出具,但其只是工地管理人员,并非合伙人,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且***也未提供双方合伙的相关证据,故***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欠***的劳动报酬以欠条的形式对金额等做出了约定,但***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审判决其履行支付义务及赔偿利息损失适用法律正确。 ***辩称,***仅系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出具欠条是其作为管理人的身份出具的,其与***并无合伙的关系。 原审被告中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州中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65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温州中铿建设有限公司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正月15日至2017年1月期间,***经***介绍前往***所承包工地工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期间,***共承包8个工地,***均工作过,滨海24路工地系其中之一。2017年1月21日,***与***、***结算下半年工资,拖欠***工资26500元,由***出具欠条。另查明,***和***曾合伙承包工程,2017年5月双方上半年结算后清偿***等工人工资并散伙,之后***聘用***作为工地管理人,7月***因伤离职返回老家休养。 一审法院认为:***结欠***的劳动报酬已以欠条的形式对结欠金额、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的责任。关于利息损失,欠条约定“二零一七年农正月十五至肆月二十只前付清”,现***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已给***造成损失,***现诉请***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曾与***合伙承包工程,但双方在2017年上半年结算后已清偿工人工资并散伙,此后***作为工地管理人继续工作并领取工资,7月份因伤离职。***亦确认***系工地管理人并非合伙人,***结算下半年工资后委托***出具欠条。***主张***下半年仍系合伙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要求***作为管理人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所承包8个工地均工作过,温州中铿建设有限公司的滨海24路工地仅系其中之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拖欠工资系在***滨海24路工地工作期间产生,故其主张要求温州中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26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款欠条;证据2,领款凭证;证据3,证人李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三组证据共同证明***与***是合伙关系。***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领款凭证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也不足以证明合伙关系,***作为管理者,去领款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审中中铿公司也承认将工地承包给***,而非***,并且也承认工程款是直接发放给***,并且不知道***与***之间的合伙关系。领款凭证上涉及到的金额部分与当事人的工资数额也是不一致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未将***的工资结清,并且两位证人均提到***有参与工地管理,工资向***结算。***出具欠条的原因确实是因为其跟我***系老乡,***是由***介绍到工地干活的,并且***也确认欠条确实是由***口述***代写的事实。***质证认为:欠条是真实的,但系***让***帮其出具,证明***拖欠工资,让工人放心。领款凭证也是真实的,但***仅是作为管理者去领钱,之后再把钱交给***,由***向工人发放工资。对证人证言,***并没有证人的工作记录,也没有向工人们发过生活费,其作为管理者安排工作是理所应当的,***称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原审被告中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的待证目的系***与***系合伙关系,***确认双方曾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但主张于2016年下半年就已退伙。关于***所称的退伙能否成立,详见判决说理部分。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后认定,2016年6月底***腿部受伤。原判关于***与***散伙,***作为工地管理人员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其与***是否进行了散伙清算。***确认与***曾系合伙关系,但主张2016年6月底因腿部受伤,其退出合伙并被***聘为工地管理人员。对该退伙主张,***予以否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审庭审中关于腿部受伤自然退伙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017年1月21日***向***出具欠条,***称欠条系在***指示下出具,其当时仅为工地管理人员。虽然***工地管理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但却与二审证人关于***身份的证言不一致。涉案欠条系在***的临时住所内出具,在场人员有***、***及被欠薪的工人。***称其系依工人的要求和***的指示出具欠条,但老板在场的情况下要求管理人员以个人身份出具欠条,明显有悖常理。鉴于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主张的退伙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称与***2017年1月20日散伙清算,约定双方各自向工人出具的欠条由各自负责,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本院对***与***已进行散伙清算的事实不予确认。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合伙期间拖欠***工资尚未支付,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判判决由***个人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劳动报酬26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